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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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原告 林嘉容
林明哲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 律師被告 林舜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 葉素鳳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繼承人葉素鳳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先由被告扣還其對被繼承人之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債務後,兩造再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5、23至24頁)。嗣於審理中,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具狀、同年月29日當庭及同年7月4日具狀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被繼承人葉素鳳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見本院卷第140、143、163、167至168頁)。核原告變更前後之內容,均關涉被繼承人葉素鳳之遺產分割事項,而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葉素鳳於110年2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配偶 林文輝 先於107年8月2日死亡,葉素鳳之子女即原告林嘉容、林明哲及被告林舜志依法均為被繼承人葉素鳳之法定繼承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二)原告林嘉容、林明哲前向本院聲請被告給付被繼承人葉素鳳及其配偶林文輝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家非調字第35號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第2項載明:「相對人(本件被告)林舜志前向林文輝、葉素鳳借款1,600,000元債務,相對人林舜志自107年4月起至113年11月止,每月分期返還林文輝、葉素鳳20,000元……,本項借款如累積二期未給付,其後之各期視為亦已到期」等文字,可知被繼承人生前財產除如附表一所示(價值計3,864,122元)外,另有對被告之160萬元債權,故被繼承人遺產價值兩者合計5,464,122元,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兩造可得應繼分各為1,821,374元。而被告迄今已清償前開債務75萬元,尚有85萬元未清償,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於遺產分割時,按被告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數額,由被告之應繼分內扣還85萬元債務後,被告尚可分配971,374元。
(三)又兩造父母即林文輝、葉素鳳在世時,已贈與土地及借貸金錢予被告,以清償被告在外債務,被告亦承諾不繼承父母遺產,且被告於父母過世時從未返家奔喪,毫無慎終追遠之思,故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由原告2人取得,於被告取得附表一編號5至7之存款54,378元後,尚有916,996元未受分配,此部分由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4不動產之原告2人連帶補償被告916,996元,應無違反被告本意。
(四)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上開遺產亦無不可分割約定,惟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葉素鳳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林舜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由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此有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本文分別明定之。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第11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物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葉素鳳之合法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葉素鳳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之情形等節,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本院110年8月10日花院楓文字第110000094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5、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三)再查,被繼承人葉素鳳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價值總計3,864,122元,有上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查,而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曾積欠其160萬元,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7年度家非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故被繼承人生前之遺產總值應為5,464,122元(計算式:3,864,122元+1,600,000元=5,464,122元),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兩造3人可得應繼分各為1,821,374元(計算式:5,464,122元×1/3=1,821,374元)。
(四)復被告原積欠被繼承人160萬元債務部分,被告已清償75萬元,尚餘85萬元未清償等節,業經原告提出清償明細、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62頁),依前揭民法第1172條規定,於遺產分割時,按被告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數額,由被告之應繼分內扣還後,被告尚可分配971,374元(計算式:1,821,374元-850,000元=971,374元)。
(五)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如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再予細分為分別共有,日後兩造可能再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而徒增訟累,復為兼顧公平土地房屋經濟最大化效益與兩造之利益,若該不動產之完整性越高,對該不動產之價值亦增正面之影響,亦使不動產之法律關係趨於單純化,爰無再將該不動產予以細分之理,就此,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任何意見,因認本院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被繼承人葉素鳳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由原告2人分別共有,並由被告先行取得附表一編號5至7之存款54,378元後,尚有916,996元未受分配,此部分由原告2人連帶補償被告916,996元,以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係發揮系爭不動產經濟效用之最佳方式,亦符合多數公同共有人之意願,應為妥適。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使用現況,及原告主張之方割方式等情事,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何依姍附表一(被繼承人葉素鳳之遺產):
編號種類遺產內容價值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新臺幣)1土地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所有權,面積:6,057.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3,525,604元1.均由原告林嘉容、林明哲分別共有取得,應有部分每人各2分之1。2.原告林嘉容、林明哲應連帶補償即連帶給付被告916,996元。2土地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所有權,面積:76.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52,720元3土地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所有權,面積:34.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68,720元4房屋花蓮縣○○鄉○○村○○街00○0號(所有權,面積:8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未辦理保存登記)62,700元5存款郵局33,491元由被告單獨取得。6存款光豐農會15,176元7存款土銀5,711元註:一、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價值總計3,864,122元,又被告原積欠被繼承人160萬元,故被繼承人生前所遺之遺產總值應為5,464,122元(計算式:3,864,122元+1,600,000元=5,464,122元)。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兩造3人可得應繼分各為1,821,374元(計算式:5,464,122元×1/3=1,821,374元)。二、被告原積欠被繼承人160萬元債務部分,被告已清償75萬元,尚餘85萬元未清償,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於遺產分割時,按被告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數額,由被告之應繼分內扣還後,被告尚可分配971,374元(計算式:1,821,374元-850,000元=971,374元)。三、由被告取得附表一編號5至7之存款54,378元後,尚有916,996元未受分配,此部分由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4不動產之原告2人連帶補償被告916,996元。附表二:
繼承人應繼分林嘉容1/3林明哲1/3林舜志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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