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原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原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喬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沒收物品暨數量」欄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之合法性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1號、第332號、第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7行「嗣於當日上午7時5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609室,適警在該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9公克)」應更正為「嗣於當日上午7時5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609室,適警在該處執行搜索,乙○○於員警發覺前,即主動交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9公克),並於員警詢問時,自首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5月25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114517302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上午7時5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609室,適員警在該處執行搜索,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員警詢問時,主動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5月25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114517302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壢原簡字第55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是以,被告本次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再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見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15號卷第1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上午7時55分許,主動交出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機關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15號卷第117頁),是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名稱扣案物數量備註沒收物品暨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020公克,淨重0.7151公克,取樣0.0023公克,驗餘淨重0.712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包暨包裝之塑膠袋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於物理外觀上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15號被告乙○○女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5
樓之1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3日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1、332、333號為不起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2月14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當日上午7時5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609室,適警在該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9公克),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其於查獲後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至扣案結晶體1包經送驗,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1/C0000000)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111年2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扣案可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建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