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6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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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八六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二二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肆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肆拾捌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二二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上開強制執行之請求,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一二九號裁定駁回,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四一三號裁定抗告駁回,並不得再抗告而確定,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八一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二二一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一二九號裁定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四一三號裁定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