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一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⑴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⑵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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