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佳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7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交簡字第8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佳俐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8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長興街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吳旻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上揭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吳旻曄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紙在卷為憑,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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