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昭玲 上列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昭玲因竊盜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其他案件所定之刑度相較,顯不符比例原則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先後犯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拘役50日、30日、55日、40日,合計刑期共計175日。而其中附表編號1、
2、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5日,有該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就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各罪再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20日,係附表編號1、2、3、4所示各罪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線,經核並無不合,又量定應執行刑除應合於法律所定之內、外部界線外,並經就各個具體案件斟酌各種情狀,不同具體個案間因情狀不同,自無從據以比附援引,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酌附表編號1至4各案之犯罪具體情狀而量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屬合法允當,且與比例原則並無相違。綜上,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楊貴雄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