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899號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丁○○部分,均撤銷。
戊○○、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戊○○、丁○○、 游富棠 、 郭家杰 、 鄭淑楟 、 楊明福 、 鄭文誠 、 王勝民 、 賴文鵬 等9人(游富棠以下等7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於97年3月22日0時至凌晨2時許間,由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游富棠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郭家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鄭淑楟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明福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鄭文誠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王勝民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賴文鵬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等與少年林OO、張OO(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與其他不詳姓名之飆車者,共約20至30部汽、機車,共同基於超速、逆向行駛占用對向車道、蛇行、闖紅燈等方式,致生往來車輛危險之犯意聯絡,形成飆車隊伍,在臺中○○○區○○路、永春南路、五權西路、環中路等路段之市區道路高速競駛,沿路叫囂,阻塞道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生公眾往來人、車之危險,因認被告戊○○、丁○○涉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丁○○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2人供述自承有參與車隊飆車及警員職務報告、車籍資料、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光碟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戊○○、丁○○2人均堅決否認渠有何犯行,被告戊○○辯稱:當天伊跟朋友總共3台機車一起去西屯路吃消夜,再去大肚山看夜景,下山之後,另外3個朋友走別條路,伊走永春路要載朋友庚○○回大雅住處時碰到飆車族,伊原來行駛在他們前面,後來那些飆車族從伊旁邊飆車過去,伊到紅綠燈處停住,飆車族闖紅燈過去,伊沒有和他們一起飆車等語。被告丁○○辯稱:當天伊跟 員林 的朋友乙○○來臺中找朋友己○○出遊,後來 伊載 己○○回臺中看守所的宿舍後,伊就按照己○○告知的路線和乙○○回員林,伊停紅燈後要右轉上中彰快速道路,後面就有飆車族流竄過去,伊當時也被嚇到,伊並沒有參與飆車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戊○○自警詢、偵查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丁○○自偵查至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參與飆車情事,故起訴書說明被告戊○○等人自承有參與車隊飆車之情,洵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證人即承辦警員甲○○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負責調閱錄影光碟及尾隨飆車族,被告戊○○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是伊利用監視系統所拍攝的影像及查詢車籍資料後所得知的,伊調閱好幾個路口監視器,都發現被告戊○○所騎乘該部車牌機車在飆車族機車族內。被告丁○○駕駛CZ-7255號自用小客車參與飆車,伊也是調閱好幾個路口監視器發現的。伊是調閱忠勇路與永春南路口,忠勇路與永春路口,忠勇路與永春北路口,永春路與環中路口4個路口(每個路口各有4個監視器)畫面判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然經本院實際勘驗警員移送97年3月22日監視器光碟,查明被告戊○○957-CQU重型機車及被告丁○○CZ-7255號自用小客車在畫面中出現之情形,發現標示①0000-00-00_01-50-00-A_往永春北路(後車牌)②0000-00-00_01-50-00-A_往忠勇路(後車牌)③0000-00-00_01-50-00-B_往永春北路(後車牌)④0000-00-00_01-50-00-B_往忠勇路(後車牌)⑤0000-00-00_01-50-00-C_往永春路(前車牌)⑥0000-00-00_01-50-00-C_往忠勇路37-1號旁新路(後車牌)⑦0000-00-00_01-50-00-C_往忠勇路(前車牌)⑧0000-00-00_01-50-00-D_往永春路(前車牌)⑨0000-00-00_01-50-00-D_往忠勇路37-1號旁新路(全景)⑩0000-00-00_01-50-00-D_往忠勇路(後車牌)⑪0000-00-00_01-50-00-A_往永春路外車道(後車牌)⑫0000-00-00_01-50-00-B_往永春路內車道(後車牌)⑬0000-00-00_01-50-00-C_往永春路內車道(前車牌)⑭0000-00-00_01-50-00-D_往永春路外車道(前車牌)等14個監視鏡頭,雖均有一群快速行進的汽、機車經過之畫面,但完全看不出有被告戊○○957-CQU號重型機車及被告丁○○CZ-7255號自用小客車出現之鏡頭,此有本院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故證人甲○○於原審證稱:伊調閱4個路口監視器都發現被告戊○○、丁○○參與飆車一情,並無所據。
(三)依勘驗報告所示,0000-00-00_01-50-00-B_往永春路(後車牌)監視畫面雖顯示被告戊○○957-CQU機車(2人共乘)於01:55:44出現之鏡頭,惟在此之前只有零星幾台汽車、機車以正常速度經過,在此之後約12秒鐘,即01:55:56始出現第一台以不明物體遮住車牌的機車出現,隨後才出現成群的車輛快速行進,於01:56:04後恢復零星車輛通行的景象。由上可知警員移送光碟僅有1個畫面出現被告戊○○957-CQU號機車,而該畫面顯示被告戊○○與同伴係單獨行駛,並未與飆車隊伍同時前進甚為明顯。是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7-CQU號機車在2、3個路口出現,都有在飆車族的車陣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顯非真實。又被告丁○○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在0000-00-00_01-50-00-A_往永春路(後車牌)鏡頭於01:56:00及在0000-00-00_01-50-00-B_往永春路(後車牌)鏡頭於01:56:00,混雜於一群快速行進的汽、機車當中出現。惟僅出現於同一路口1次,不無於行進中遇飆車族經過之可能,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所駕駛汽車與其他汽機車混在一起,沒有辦法分辨是否飆車,該車號在其他三個路口監視器並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是被告戊○○、丁○○參與飆車之積極證據,尚屬不足。
(四)被告戊○○辯稱:當天伊跟朋友總共3台機車一起去西屯路吃消夜,再去大肚山看夜景,下山之後,另外3個朋友走別條路,伊走永春路要載朋友庚○○回大雅住處時碰到飆車族,伊原來行駛在他們前面,後來那些飆車族從伊旁邊飆車過去,伊到紅綠燈處停住,飆車族闖紅燈過去等語,核與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82至84頁)。又被告丁○○辯稱:當天伊跟員林的朋友乙○○來臺中找朋友己○○出遊,後來伊載己○○回臺中看守所的宿舍後,伊就按照己○○告知的路線和乙○○回員林,伊停紅燈後要右轉上中彰快速道路,後面就有飆車族流竄過去等語,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再參以臺中市○○路附近之地圖(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被告戊○○、丁○○所述其等先後行經路線,亦均無不合或矛盾之處,是其等辯稱:並未參與飆車等語,尚堪採信。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案發當晚有與被告丁○○碰面,惟否認有與被告丁○○出遊一事(見本院卷第56頁),觀之證人己○○自承其擔任臺中看守所管理員一職,其於深夜與人出遊之行為自屬不當,故其否認出遊一事,並不違常情,是該部分證詞雖與被告丁○○及證人乙○○所述不符,惟不能遽以推論被告丁○○上開所辯不實,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原審就該2人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戊○○、丁○○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