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華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
8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華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華仁於民國103年9月5日晚間6時許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之某中油加油站,拾獲 施庭維 所有而遺失之黑色手機1支(廠牌:HTC,型號:M7,IMEI序號:
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下同)後,明知該黑色手機為他人遺失物,不思送警處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黑色手機帶回使用而侵占入己。復因缺錢花用,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向其兄 呂介東 佯稱:伊所持有之上開黑色手機為朋友出售予伊,手機來源沒有問題,只是伊現在缺錢,所以才會賣給呂介東等語,然遭呂介東婉拒,乃再向呂介東表示:可以將上開黑色手機做為借款擔保品,希望呂介東可以借錢給伊,伊於103年
9月10日領薪水後就會還錢給呂介東,並將黑色手機取回等語,使呂介東陷於錯誤,誤以為呂華仁確係合法取得上開黑色手機,乃同意借款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予呂華仁。
呂華仁遂以前揭方式自呂介東處詐得現金5千元。嗣呂華仁並未於103年9月10日償還5千元予呂介東,呂介東亦聯絡不到呂華仁,呂介東遂懷疑上開黑色手機並非呂華仁所有,遂查看上開黑色手機內訊息而得知施庭維聯絡方式,並於
103年9月13日中午12時許與施庭維聯絡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呂介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呂華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庭維於警詢中證稱其於
103年9月5日晚間6時許,在其住處發現其所有之黑色手機已遺失、證人即告訴人呂介東於103年9月13日中午12時許與其聯絡,其才得知所遺失之黑色手機遭人拾獲並出售給呂介東之情節、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被告原先欲向其兜售黑色手機,遭其拒絕後,改以黑色手機為擔保品向其借款現金5千元,被告向其告知黑色手機來源沒問題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2頁至第3頁、第36頁至第3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0頁、第1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拾得之上開黑色手機為他人遺失物後,竟未依法定程序尋獲該黑色手機失主,反起貪念而侵占之,致使被害人無法順利尋回其所有黑色手機而受有遭被告侵占期間無法使用手機之財產利益,亦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甚者,被告竟還因缺錢花用而以所拾獲之黑色手機作為詐騙工具向與其具有血緣關係之告訴人詐得現金5千元,迄今尚未賠償給告訴人,不僅使告訴人受有一定財產上損害,更破壞人倫信賴關係,所為實有不當;復考量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手機有找回來就好,不需與被告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另被告雖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沒有和解之必要,因被告先前就常常詐騙伊跟親友,伊先前都沒有追究,但被告竟然洋洋得意,不知悔改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係因被告先前素行,致告訴人無意願與被告和解;兼衡被告犯後終認犯行、未婚、無子、雙親健在由其姊姊照顧之家庭狀況、從事鐵工、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