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240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楊世宗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壹仟肆佰捌拾叁元部份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陸萬叁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2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領用原告所發之現金卡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
使用,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借款按週年
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
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
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6
年12月11日止,共計貸款63,112元(含本金61,483元、利息
1,629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
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
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
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63,112元,及其中61,483元部分
自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吳青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