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1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97年11月10日送達於相對人之台中大隆路郵局第01519號存證信函,因相對人拒收而遭退回,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文件,僅因相對人「拒收」致未受送達,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係遭相對人拒收而退回,揆諸前揭說明,尚難據此即認為相對人之居所已遷移不明。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於92年2月增訂後段「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其增訂理由為:「惟於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供擔保人欲為前述催告及證明即發生困難。 爰增 列後段,規定供擔保人亦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俾供擔保人得選擇較便捷之方式為之,並解決前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本件聲請人於遇相對人無法催告及送達之情形時,可循該增訂規定辦理,附予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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