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73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甲○○相對人 肯尼士 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丙○○
乙○○
1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八二五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併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五四四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假扣押案號: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全一字第二一0號)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84年度裁全一字第21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4年度存字第14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本院84年度執全字第82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嗣先併入本院84年度執全一字第14號強制執行事件,再併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度執全字第154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而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證明等情。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前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等影本為證,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