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小芹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078號、96年度偵字第5099號、96年度偵字第18740號、97年度偵字第3246號、97年度偵字第3249號、97年度偵字第15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林書玄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台上字第30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意圖營利,於民國93年間成立兩岸人蛇及應召集團,擔任集團首腦,招攬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式,引進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牟利,約定該大陸地區女子如能成功入境臺灣地區,則須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該人蛇及應召集團及按月給付臺籍人頭配偶3萬元以為報酬,並先行從性交易所得中扣除。謀議既定,林書玄即安排 邱偉翔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3年8月27日與被告龔小芹前往雲南省昆明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嗣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後,再由邱偉翔持上開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證明,並前往所轄警察分局派出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檢具戶籍謄本、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上開領得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復填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後,於93年11月11日,向移民署以配偶名義,申請被告龔小芹來臺團聚,使移民署不知情承辦人員審核後,據以核發被告龔小芹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證,准予入境時再予面談。被告龔小芹於取得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證後,即於94年5月17日搭機來臺,經移民署面談官等公務員查驗通過並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即由林書玄等人蛇及應召集團成員安排住處,並派遣司機載送至北部地區各賓館或套房,以每次3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代價,連續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被告龔小芹入境臺灣地區後,復與邱偉翔、林書玄與所屬人蛇及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4年7月20日,前往轄區之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以此明知不實之事項使不知情該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予渠等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邱偉翔復於94年6月22日、94年11月17日,檢具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以被告龔小芹之代申請人名義,填具出境延期申請書或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指辦理第二次或以上之入境申請),向移民署辦理延長居留期間加簽或入境申請而行使之,亦足以生移民署審核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申請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龔小芹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先後兩次修正,分別為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及108年12月6日修正、108年12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94年1月7日修正前、94年1月7日修正後、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94年1月7日修正後與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且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長,較之舊法即被告行為時法(94年1月7日修正前)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規定。
(二)另就本案被告涉犯之法律雖有部分罰金刑之修正,惟最重本刑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自無礙本件下述認定。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繫屬法院期間,因其追訴權並未行使,時效仍應繼續進行。
四、經查:被告本案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3年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4年11月17日,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17日開始偵查,並於97年7月31日提起公訴,再於同年8月21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8年3月1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呈、本院收案日期戳章及本院98年北院隆刑順緝字第150號通緝書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前開所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94年11月17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7年7月17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8年3月11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即97年7月31日至繫屬本院日即同年8月21日止之期間,是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7年12月21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廖晉賦
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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