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順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所為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三行「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之記載,應更正為「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3行「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之記載,其中漏載「累犯」二字,應為「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之誤寫,本院於判決書理由欄「貳、實體事項二、論罪科刑(二)」內,已論述被告構成累犯之理由(詳本案判決書第4至5頁),論罪法條亦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是前開主文第3行,顯係漏載「累犯」二字。惟此顯然錯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
書記官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