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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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順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順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壹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本案事實
(一)王順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⑴、93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94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⑴、⑵2案接續執行,於95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95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王順利仍未知悔改,復各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以下列所述方法,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⒈105年7月7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住處
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施用海洛因後不久,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前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中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自行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⒉105年8月2日上午6時許,於同前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
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經人檢舉在基隆市○○區○○路○○○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診療區205號床病患,持有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員警據報到場後,當場查獲王順利所有供其施用所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12公克)扣案,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被告於105年7月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犯罪事實欄一、(二)、⒈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無誤(本院106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審判筆錄第4頁);且被告該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採驗尿液通知書暨回執聯、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等各1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802號偵查卷【下稱第1802號偵查卷】第11頁、第7-10頁)在卷可稽;被告於105年8月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犯罪事實欄一、(二)、⒉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無誤(本院106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審判筆錄第4頁);且被告該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偵查卷【下稱第1605號偵查卷】第42頁、第13頁)在卷足憑,復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可佐,以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證物照片等資料(第1605號偵查卷第9頁正面-10頁反面、第19-21頁、第55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分別記載為「105年7月4日某時許」、「105年7月30日某時許」、「105年7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然仍於現今科學實務上,所得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最大時限內,而本院前開判決所指施用時間,係被告所自承距本次採尿之最近一次施用時間,與證據(尿液檢驗報告)較為相符,起訴書所指與本院判決範圍並無不同,均為本次被告驗尿結果所指之犯行,此復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06年3月6日審判筆錄第1頁);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併此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王順利所為2次施用海洛因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時,所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方法有別、構成要件及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與前開、2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99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再犯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0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100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與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2年9月4日(嗣因假釋期間再犯下列案,本件假釋案後經撤銷,而尚須執行殘刑7月又20日之有期徒刑,於103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102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3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與前開遭撤銷之假釋案所餘殘刑7月又20日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且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又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未坦承全部犯行,惟衡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歷(國中畢業)、職業(工)、經濟(勉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犯均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被告於105年8月2日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1600公克,驗餘淨重0.1512公克,本院105年度保字第140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19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證字第186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0頁】),為被告所有供其該次(105年8月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106年3月6日審判筆錄第2頁),且經檢出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第1605號偵查卷第49頁【第54頁同】)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為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難以完全析離,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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