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選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聰明選任辯護人林羣期律師被告賴平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選偵字第85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選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聰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叁萬柒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叁仟元與賴平西連帶沒收之。
賴平西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起算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完成叁次法治教育課程;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叁萬柒仟元沒收之;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萬叁仟元與賴聰明連帶沒收之。
事實
一、賴聰明為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辦之第20屆雲林縣古坑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會代表候選人,與賴平西為舊識。2人為圖賴聰明得以順利當選並爭取設籍在雲林縣古坑鄉第一選區內選民之選票,竟共同基於接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先於103年11月8日前某日,在賴聰明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村○○000號附近之服務處,囑咐賴平西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發放賄款予同選區有投票權之選民。嗣並於103年11月8日晚間9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村○○000號前,交付50,000元與賴平西。
賴平西於收受上開金額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3年11月21日或22日,前往有投票權之 賴德新 位於雲林
縣古坑鄉○○村○○00號之住處,要求賴德新於本次雲林縣古坑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會代表選舉時,投票予登記第3號之候選人賴聰明,並當場交付5,000元予賴德新。賴德新知悉賴聰明囑託賴平西所交付上開現金之其中1,000元,係要求其於上開古坑鄉第20屆選舉時投票支持賴聰明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並收受(賴德新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其所收受之賄賂1,000元於該案並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惟賴德新並未將前情轉知,亦未將其餘4,000元之賄款轉交予其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是賴聰明、賴平西就賴德新未轉交之賄款部分僅止於預備犯之階段。
㈡於103年11月18日或19日,前往雲林縣古坑鄉○○村○○00
號附近(實際住址不詳)之不知情綽號「 張董 」住處,要求當時在「張董」家中泡茶,且有投票權之 賴進江 於本次雲林縣古坑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會代表選舉時,投票予登記第3號之候選人賴聰明,並當場交付4,000元予賴進江。賴進江知悉賴聰明囑託賴平西所交付上開現金之其中1,000元,係要求其於上開古坑鄉第20屆選舉時投票支持賴聰明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並收受(賴進江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其所收受之賄賂1,000元於該案並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惟賴進江並未將前情轉知,亦未將其餘3,000元之賄款轉交予其戶內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是賴聰明、賴平西就賴進江未轉交之賄款部分僅止於預備犯之階段。
㈢於103年11月14日或15日上午6時許,前往有投票權之葉麗
雲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村○○00○0號住處,要求 葉麗雲 於本次雲林縣古坑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會代表選舉時,投票予登記第3號之候選人賴聰明,並當場交付7,000元予葉麗雲。葉麗雲知悉賴聰明囑託賴平西所交付上開現金之其中1,
000元,係要求其於上開古坑鄉第20屆選舉時投票支持賴聰明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並收受(葉麗雲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其所收受之賄賂1,000元於該案並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惟葉麗雲並未將前情轉知,亦未將其餘6,000元之賄款轉交予其戶內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是賴聰明、賴平西就葉麗雲未轉交之賄款部分僅止於預備犯之階段。
㈣於103年11月23日上午8時許,前往有投票權之 邱芳棋 位於
雲林縣古坑鄉○○村○○00號住處,要求邱芳棋於本次雲林縣古坑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會代表選舉時,投票予登記第3號之候選人賴聰明,並當場交付6,000元予邱芳棋。邱芳棋知悉賴聰明囑託賴平西所交付上開現金之其中1,000元,係要求其於上開古坑鄉第20屆選舉時投票支持賴聰明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並收受(邱芳棋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其所收受之賄賂1,000元於該案並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惟邱芳棋並未將前情轉知,亦未將其餘5,000元之賄款轉交予其戶內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是賴聰明、賴平西就邱芳棋未轉交之賄款部分僅止於預備犯之階段。
㈤於103年11月20日,前往有投票權之 林日山 位於雲林縣古坑
鄉○○村○○00號住處,要求林日山及其配偶 林蔡春 枝於本次雲林縣古坑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會代表選舉時,投票予登記第3號之候選人賴聰明,並當場交付3,000元予林日山。
林日山、林 蔡春枝 均知悉賴聰明囑託賴平西所交付上開現金之其中2,000元,係要求其等於上開古坑鄉第20屆選舉時投票支持賴聰明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並收受(林日山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其所收受之賄賂1,
000元於該案並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至林蔡春枝已於
104年1月死亡,其所收受之賄賂亦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惟林日山、林蔡春枝並未將前情轉知,亦未將其餘1,
000元之賄款轉交予其戶內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是賴聰明、賴平西就林日山、林蔡春枝未轉交之賄款部分僅止於預備犯之階段。
㈥於103年11月16日下午6時許,賴平西見有投票權之 林建安
路經賴平西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村○○00號之住處前,即招呼林建安進入其住處內,要求林建安於本次雲林縣古坑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會代表選舉時,投票予登記第3號之候選人賴聰明,並當場交付5,000元予林建安。林建安知悉賴聰明囑託賴平西所交付上開現金之其中1,000元,係要求其於上開古坑鄉第20屆選舉時投票支持賴聰明之賄選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並收受(林建安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其所收受之賄賂1,000元於該案並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惟林建安並未將前情轉知,亦未將其餘4,000元之賄款轉交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及親友,是賴聰明、賴平西就林建安未轉交之賄款部分僅止於預備犯之階段。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賴平西部份: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賴平西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本院卷二第26頁正反面),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賴聰明部份: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共犯即證人賴平西、證人賴德新、賴進江、葉麗雲、邱芳棋、林日山、林建安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賴聰明及其辯護人已表明爭執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0頁、第129頁;本院卷二第26頁正反面),且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然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雖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但可為辨明相關陳述憑信性之彈劾證據,於此敘明。
㈡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本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最高法院102年9月3日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要旨參照)。
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證人林日山於偵訊中以被告身份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參見103年度選偵字第85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屬傳聞證據,被告賴聰明及其辯護人並爭執證人林日山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6頁),且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其於偵訊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至於共犯即證人賴平西、證人邱芳棋於偵訊中以被告身份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參見103年度選偵字第85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99頁至第10
0頁),雖亦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賴聰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筆錄之製作,復未發現有何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本院並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認為適當得作為證據。
㈢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賴平西、賴德新、賴進江、葉麗雲、邱芳棋、林建安在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內容,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賴平西、賴德新、賴進江、葉麗雲、邱芳棋、林建安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證人賴平西、賴德新、賴進江、葉麗雲、邱芳棋、 林建安業 經被告賴聰明及其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賴平西、賴德新、賴進江、葉麗雲、邱芳棋、林建安分別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言(參見103年度選偵字第85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70頁至第73頁、第87頁至第90頁、第120頁至第122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雖認:證人賴平西、賴德新、賴進江、葉麗雲、邱芳棋、林建安等證人之指述未經被告賴聰明行對質詰問,其等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16頁),惟查,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上開證人均業經被告賴聰明及其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均已如前述,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賴平西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平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選偵字第85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0頁正反面、第23頁至第27頁、第99頁;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
196號卷第8頁至第11頁;本院卷一第43頁;本院卷二第26頁、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核與證人賴德新、賴進江、葉麗雲、邱芳棋、林日山、林建安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
3年度選偵字第85號卷第32頁至第36頁、第39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4頁、第68頁至第73頁、第81頁至第82頁反面、第87頁至第90頁、第12
0頁至第121頁;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87頁反面至第203頁、第233頁至第243頁反面、第245頁至第
247頁反面),並有受執行人賴德新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3年11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被告賴平西所繳回之賄款新臺幣10,000元其中7張連號仟元鈔票照片1張、受執行人賴平西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
3年11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鈔票照片5張、被告賴平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資料及通聯紀錄1份、以被告賴聰明、賴平西之名義申辦之所有門號及該門號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
3年12月1日止之雙向通聯1份、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4年
3月12日雲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暨所附雲林縣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古坑鄉鄉0000000區○○村○○號第520)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1袋(已影印與本案有關之部分附卷後,正本歸還)在卷可稽(見103年度選偵字第85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115頁; 雲警南 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113頁),並有被告賴平西所繳回之賄款10,000元、賴德新所繳回之賄款5,000元、賴進江所繳回之賄款4,000元、葉麗雲所繳回之賄款7,000元、邱芳棋所繳回之賄款6,000元、林建安所繳回之賄款5,000元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賴平西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平西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賴聰明部分:
訊據被告賴聰明固坦承其為103年第20屆雲林縣古坑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會代表候選人,與賴平西已認識2、3年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與賴平西共同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辯稱:其未交付
5萬元與賴平西,亦未與賴平西於103年11月8日晚間9時許見面,甚至在登記為候選人以後一直到當選前這段時間完全沒有跟賴平西見過面及接觸,亦未透過任何人以任何方式交付5萬元給賴平西,賴平西有無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賄款與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人,跟其完全無關,亦爭執賴平西確實有交付賄款與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人云云。被告賴聰明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賴聰明是清白競選,相關證人及賴平西的證詞均有相當之疑點及瑕疵,且賴平西為同案被告,仍須補強證據;又賴聰明於103年11月8日晚上9時許正在 賴江淵 家中拜訪,有不在場證明;另外,因為賴平西亦陳稱賴聰明未要賴平西跟特定選民買票,而係由賴平西自行決定買票對象,因此,本案之發生亦可能係賴平西個人所主導,而與被告賴聰明無關,被告賴聰明亦可能係遭敵對政黨政營人士所誣陷云云。經查:
1.被告賴平西有於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人賄款:
⑴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人,均係第20屆雲林縣古坑鄉第一選
區鄉民代表會代表之選舉權人等情,為被告賴聰明所不否認,並有該次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
213頁至第221頁),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堪認定。⑵共犯即證人賴平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大概在103年11
月21、22日,我有拿5,000元到賴德新家裡,我是親自交給賴德新,我跟賴德新說這次選舉因為賴聰明是我的朋友,他要出來選舉,麻煩你幫忙他,並交5,000元給賴德新,賴德新有收下,也有答應要投票給賴聰明;於11月18日或19日,在「張董」家中,我有跟賴進江說賴聰明是我朋友,這次選舉就麻煩你了,並親手交付4,000元給賴進江,賴進江收下後有答應說要投票給賴聰明;於11月14日或15日,在葉麗雲住處,我有跟葉麗雲說賴聰明是我的朋友,這次要選舉麻煩妳幫忙他,投他的票,並交付7,000元給葉麗雲,葉麗雲收下後有答應說要投票給賴聰明;於賴聰明拿錢給我以後的那幾天,在邱芳棋家中,我跟邱芳棋說這次要幫忙賴聰明選舉,並交付6,000元給邱芳棋,邱芳棋收下後有答應說要投票給賴聰明;大約於11月20日,在林日山家中,我跟林日山說賴聰明是我的朋友這一次要選舉麻煩你投給他,並交付3,00
0元給林日山,因為當時林日山剛住院回來,我就把錢放在林日山床上,林日山用點頭的說好;差不多那幾天,林建安騎機車經過我家門口,我叫林建安進來,跟他說賴聰明他要選鄉民代表,是我的朋友,麻煩你這一次就幫忙他,並交付5,000元給林建安,林建安有答應要投票給賴聰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頁至第151頁;本院卷二第28頁正反面),核與證人賴德新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賴平西有跟我買票,時間我忘記了,是11月,我在我家門口坐,賴平西來找我,說
5千元給我,代表3號,賴平西說完轉頭就走,賴平西有問我家有幾票,我說我家有7票,但我2個孫子沒辦法回來投票,所以就給我5千,叫我投給代表登記3號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85號卷第88頁)、證人賴進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不認識賴聰明,宣傳車有宣傳說賴聰明是第3號,去年(103年)11月中旬上午6時許,我有跟賴平西在一個叫做「張董」的家裡見面,在那裡泡茶,賴平西問說家中有幾票,我跟賴平西講4票,賴平西就說4票就4,000,並拿4,000元給我,叫我投票給3號,我有答應,並收下4,00
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頁至第201頁、第202頁反面至第203頁)、證人葉麗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3年11月中旬,賴平西有到我的居所,叫我選給3號賴聰明,並拿7,000元給我,我有收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反面至第196頁、第197頁)、證人邱芳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賴平西有於去(103)年的11月23日上午8時許,前往我的住處,叫我選給3號鄉民代表候選人,並拿1票1,000元給我,我向賴平西說我們家有幾票,賴平西共拿給我6,00
0元,我有收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至第234頁)、證人林日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賴平西是我女婿,103年11月7、8日以後,至103年11月26日期間,賴平西有去我的住處,拿3,000元給我要買3票,要我選給賴聰明,我有收下3,000元,並答應說好,且有將剩下的2,000元交付我太太林蔡春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反面至第247頁反面)、證人林建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3年11月16日晚上6時許,我有路過賴平西位於古坑鄉○○村○○00號的住處,賴平西有請我進去他的住處,要我選3號賴聰明,並交給我5,000元,我有收下,我說我會盡量投給賴聰明(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至第240頁)相符。本院審酌證人賴平西、賴德新、賴進江、葉麗雲、邱芳棋、林日山、林建安與被告賴聰明並無仇恨嫌隙,再參以選舉之賄選買票,係屬重罪,經政府長年多方之宣導、查察,已為國人所熟知,且賄選模式多係透過鄰里熟人間之方式進行,是有無賄選,在鄰里之間大家心知肚明, 況渠 等間存有鄉里情誼,若果無其事,豈敢指證他人賄選,倘未有其事,而卻指稱他人賄選,又豈能見容於鄉里之內。此外,渠等之證詞均經具結,要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賴聰明之動機,況證人賴德新、賴進江、葉麗雲、邱芳棋、林日山、林建安於收受賄賂之案件,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如渠等虛偽證述,除可能因涉犯偽證罪而遭追訴外,渠等之緩起訴處分亦有遭撤銷之風險,此外,並有證人賴平西繳回之賄款1萬元、證人賴德新繳回之賄款5,000元、證人賴進江繳回之賄款4,000元、證人葉麗雲繳回之賄款7,000元、證人邱芳棋繳回之匯款6,00
0元、證人林建安繳回之賄款5,000元扣案足資佐證,核屬相符。是認證人賴平西、賴德新、賴進江、葉麗雲、邱芳棋、林日山、林建安之證詞均可採信。被告賴平西有於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人賄款等情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賴聰明及辯護人空言爭執被告賴平西有於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人賄款之情事,並不可採。
⑶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
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待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時,能鉅細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證人賴平西、賴德新、賴進江、葉麗雲、邱芳棋、林日山、林建安於歷次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雖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互相矛盾之陳述,然評估渠等前後陳述,對於本案待證事實主要內容,即被告賴平西有於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人賄款等情,證人賴平西、賴德新、賴進江、葉麗雲、邱芳棋、林日山、林建安之先後陳述均無重大歧異,互核相符,應均具有憑信性,自不能因渠等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部分細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渠等先前證述之內容,與渠等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渠等證言之真實性。至於證人賴進江103年11月26日晚上8時17分在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第一次警詢時雖曾陳稱:賴平西沒有向我賄選買票,我沒有收到賴平西向我賄選買票的現金云云(見103年度選偵字第85號卷第44頁),然證人賴進江於同日晚上9時27分在斗南分局接受第二次警詢時即已明確陳稱:我於10
3年11月26日晚上8時17分在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製作之第一次筆錄不屬實,我要坦承賴平西有向我賄選買票,賴平西於103年11月中下午6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新厝村的朋友家(詳細地址我不知道)泡茶時,交付我新臺幣4,000元給我,向我賄選買票4票並以手勢比出3號,暗示我要投給賴聰明。我家中共4個具有本屆103年公職人員選舉古坑鄉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權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85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而證人賴進江於本院審理接受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我在斗南分局11月26日第一次做筆錄時,就昏昏的,不知道要怎麼講,後來第二次做筆錄就說賴平西有拿錢給我,是去斗南(分局)那邊遇到賴平西,賴平西說都講出來沒關係,我沒有受到什麼壓力,才會在第二次警詢時說有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正反面)。 觀諸 證人賴進江與被告賴平西為朋友關係,業具證人賴進江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00頁),是證人賴進江於第一次警詢時所為對被告賴平西有利之陳述,應係出於迴護被告賴平西所為,是證人賴進江之第一次警詢陳述,難以作為對被告賴聰明、賴平西有利之認定。另證人林日山於103年11月26日晚上7時42分在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第一次警詢時雖陳稱:賴平西沒有向我買票,也沒有叫我投給特定的候選人,我沒有收到買票現金云云(見103年度選偵字第85號卷第58頁),惟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在斗南分局第二次警詢時即改稱:我在派出所所製作之第1次調查筆錄,我不清楚警方在問我什麼事,所以說我沒有收到賴平西所交給我的新臺幣3,000元。現在我清楚警方所問的事情,我確定約10日前我女婿(賴平西)有交新臺幣3,000元給我,他好像有交待我要做什麼事,但我因為年紀大,所以他交待我做什麼事我已經想不起來了云云(見103年度選偵字第85號卷第61頁正反面),而證人林日山於本院審理接受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賴平西拿錢給我的時候有講要我投給3號,在警察局跟檢察官那時候是因為會怕,所以才說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本院審酌證人林日山為被告賴平西之岳父,與被告賴平西之關係匪淺,其於第一次警詢陳述時所為對被告賴平西有利之陳述,應係出於迴護被告賴平西所為之詞,且其嗣後第二次警詢乃至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與第一次警詢之陳述不符,而證人林日山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具結,足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陳述較諸偵查中未具結之證述更為具體詳盡,是應以證人林日山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內容較為可採,應認證人林日山第一次警詢陳述之內容,係迴護被告賴平西,而難作為對被告賴聰明、賴平西有利之認定。
2.被告賴聰明有於103年11月8日晚間9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村○○000號前,交付50,000元與被告賴平西,並請被告賴平西幫其買票:
⑴證人賴平西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時間大約是11月7日或8日
晚上大約9時40分,我從賴聰明的服務處前面經過,遇到賴聰明,賴聰明就叫我跟他回去他的住處,我當時開車,我開車載賴聰明回家,賴聰明叫我等一下,就自己下車進去屋內,我在車上等,賴聰明約過1、2分鐘後,後來就上車,賴聰明又叫我開車到雲林縣古坑鄉○○村○○000號前的道路(我今天有帶警察去看),賴聰明將5萬元現金放在我車上的副駕駛座椅子上,叫我幫他「發落」一下,意思就是叫我幫他買票,賴聰明跟我說一票買1千元,說完錢放著,賴聰明就下車了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85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 嗣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記得是103年11月8日之前某日有跟賴聰明在他的服務處見面,因為他服務處成立,我就到他那裡坐一坐,賴聰明要我幫他拉票,並有講到要我幫他1票買1,000元,賴聰明是小聲跟我講的,別人有沒有聽到我不知道,嗣於103年11月8日晚上9時許,我開車經過賴聰明的服務處,賴聰明說他要回去要我載他一程,我也不知道賴聰明要做什麼,後來我就載他回到他家,在坐車的過程中賴聰明有提到說他等一下還要再回服務處,叫我等他一下,兩分鐘後他就又從他家出來,他還要回服務處,他出來之後我又載他回服務處,結果賴聰明下車他就拿錢放在我的副駕駛座那裡說拜託你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反面至第148頁、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第155頁至第15
9頁)。由上開證人賴平西之證述可知,除賴平西與被告賴聰明見面之時間為103年11月7日或8日,以及見面之次數為1次或2次略有歧異者外,就被告賴聰明曾在賴平西之車上交付5萬元之賄款與賴平西,請賴平西幫其買票賄選等情之事實,則始終堅指不移。本院審酌:
①證人賴平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可以確定是103年11
月8日的晚上,因為我家有吊一個年曆,我有打勾,受命法官那時候有明確問我是7號或8號,我說是哪一天我忘記了,跟我現在講的不一樣,因為我回去有看一下年曆,確認是那天(103年11月8日)沒錯,現在是104年3月,103年的年曆我還掛在家裡,因為我懶得拿下來,我那個是年曆,不是一月一月翻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反面)。參酌證人賴平西之上開證詞,可知證人係於事後觀看年曆之記載後,始明確回憶起確切之日期為103年11月
8日,經核與常情無違,是認證人賴平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賴聰明交付5萬元賄款之確切日期為103年11月8日,較為可採。
②另證人賴平西雖就其與被告賴聰明見面之次數為1次或2次
,前後互有扞格,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證人賴平西時,所為之問題僅提及:「(問:賴聰明有交付你金錢,請你幫他買票?)賴聰明有說,時間大約是11月7日或8日晚上大約9時40分,我從賴聰明的服務處前面經過,遇到賴聰明,賴聰明就叫我跟他回去他的住處,我當時開車,我開車載賴聰明回家,賴聰明叫我等一下,就自己下車進去屋內,我在車上等,賴聰明約過1、2分鐘後,後來就上車,賴聰明又叫我開車到雲林縣古坑鄉○○村○○000號前的道路(我今天有帶警察去看),賴聰明將5萬元現金放在我車上的副駕駛座椅子上,叫我幫他『發落』一下,意思就是叫我幫他買票,賴聰明跟我說一票買1千元,說完錢放著,賴聰明就下車了」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103年度選偵字第85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觀諸上開問話內容較為籠統,不若於本院審理時明確確認案發經過、時程及見面時間、地點、被告賴聰明所述內容之情境及時間(見本院卷一第14
6頁反面至第148頁、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第155頁至第159頁),是認證人賴平西於偵查中之證詞,應係由於未細問證人賴平西之下,導致證人賴平西所為之回答較為籠統所致,自應以證人賴平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103年11月8日之前某日有跟賴聰明在他的服務處見面,因為他服務處成立,我就到他那裡坐一坐,賴聰明要我幫他拉票,並有講到要我幫他1票買1,000元,賴聰明是小聲跟我講的,別人有沒有聽到我不知道,嗣於103年11月8日晚上9時許,我開車經過賴聰明的服務處,賴聰明說他要回去要我載他一程,我也不知道賴聰明要做什麼,後來我就載他回到他家,在坐車的過程中賴聰明有提到說他等一下還要再回服務處,叫我等他一下,兩分鐘後他就又從他家出來,他還要回服務處,他出來之後我又載他回服務處,結果賴聰明下車他就拿錢放在我的副駕駛座那裡說拜託你啦等語,較為可採。
③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共犯」,固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及
幫助犯;但其中所謂共同正犯,係指參與犯罪之數人,彼此間就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而言。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之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基於彼此間犯意之聯絡,共同實行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任意共同正犯」,當然屬之;須有二人以上,共同參與實行,始能成立犯罪之「必要共同正犯」,苟其參與犯罪之數人係均朝同一目標實行之「聚合犯」,則彼此間非但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自亦屬共同正犯。至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之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本質上並非共同正犯,更非教唆犯或幫助犯,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關於「共犯」自白補強性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5551號判決等意旨參照)。次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夠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縱屬情況證據,仍已充分。(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626號、100年度臺上字第4160號判決、101年度臺上字第3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依卷內之補強證據,已足以佐證供述證據、證物等之真實性,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後,足認被告之犯罪成立時,即應為有罪之諭知,以落實發現真實、毋枉毋縱之刑事訴訟制度精神。查被告即證人賴平西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賴聰明交付其5萬元賄款之上開證述內容,經核與證人林日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賴平西拿錢給我的時候,叫我選給賴聰明,賴平西說錢是賴聰明拿給他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47頁正反面),復觀諸其餘證人賴德新、賴進江、葉麗雲、邱芳棋、林建安雖未明確證述賴平西有提及賄款之來源為被告賴聰明, 惟渠 等亦均證述有收受賴平西所交付之賄款等語,且與證人賴平西之證詞亦屬相合,已如前述,自均足以適度補強並佐證共同正犯即證人賴平西證詞之憑信性。
④再證人賴平西家境清寒等情,業具證人賴平西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一第152頁正反面),並有賴平西家境清寒之清寒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8頁),應堪認定。是賴平西如非確實有自被告賴聰明處收受賄款,衡情要無自行出資幫助被告賴聰明賄選之可能,更無自行提出1萬元供檢警扣案之必要。是認被告即證人賴平西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⑤綜上,被告賴聰明確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交付5萬元與賴平西,並囑託賴平西為其買票等情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賴聰明雖辯稱:103年11月8日晚上,其在賴江淵家中拜訪,並無與賴平西見面之事實云云,然查:
①證人賴江淵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去年(103年)古坑鄉
民選舉期間,我記得11月8日晚上8時許至晚上10時許,賴聰明有來我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棋盤村的住家找我,是為了選舉要幫他拉票,我也認識賴平西,那一天賴聰明來找我的時候,賴平西沒有跟在旁邊,我只是幫賴聰明拉票而已,不是什麼樁腳,我平常沒有跟賴聰明見面,我是11月8日前的幾天在路上遇到賴聰明,他說8日要去找我,所以我月曆有圈起來,我確認是晚上8時許賴聰明到我家,因為在路上遇到時就事先約好的,(改稱)賴聰明只說約11月8日晚上去找我,沒有約幾點,但是他晚上8點多去找我,那時候吃晚飯已經一個多鐘頭了,我父母都90幾歲,他們都去睡覺了,老婆也是到樓上去看電視,只有我一個人在那邊,我們普通的時候8點多父母都睡覺了,我們差不多6點吃飯,老人家吃飽就去睡覺,賴聰明一進門我就看到時鐘了,我有看,因為我平常很少在家,因為我也是很忙,但是時間約了我就是會等,我泡茶的地方時鐘就在前面,門從左邊進來,抬頭就是我的時鐘,我有透過時鐘來確認,我會特別確認賴聰明到我家的時間是因為我跟人家約好10點多的時候要去打麻將,會確認是103年11月8日這一天賴聰明去找我,是因為在八號的幾天前在路上遇到他就跟我約了,所以我月曆就把它圈起來,像今天要來這邊我家裡的月曆我也圈起來,我把月曆圈起來時,我沒有註明是什麼事情,像今天要來法院我就註明到虎尾,我會因為跟本案無關的其他事情,而把月曆的日期圈起來,就是幫我爸爸拿藥的時候,我因為其他的事情把月曆的日期圈起來時,不會註明是因為什麼事情,我確認賴聰明是晚上10點離開我家,是因為跟人家約好打麻將的時間已經過了,所以我就不去了,我有透過時鐘或是手錶或其他方式,來確認賴聰明當天離開我家的時間,賴聰明走的時候我有看前面的時鐘,剛剛說把11月8日的日期圈起來,是圈在一個月一張的那種,現在是104年3月,104年1月份的月曆只要那個月份過後我就撕掉了,我會記得我曾經在103年11月8日那天有畫圈圈,因為我平常就很少跟他聯絡,如果平常常聯絡的人我就不用圈了,因為他很少跟我聯絡,我一定要用特殊的辦法才能記起來,被我圈起來的那張撕掉了,會記得是憑印象,因為我們在路上遇到的時候約好的,我曾經在月曆上有圈起來,所以我有印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
3頁至第167頁反面)。②觀諸證人賴江淵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賴江淵之所以證
述103年11月8日當天晚上8時許至晚上10時許確實與被告賴聰明見面,係憑月曆上曾經在該日畫圈之緣故,而證人復證述只要該月份過了即會將月曆撕掉,之所以會記得在103年11月8日有畫圈圈,是憑其印象。惟按人類之記憶,會隨時間之經過而變化,蓋從環境中擷取到片段線索,在進入記憶系統後,會與先前的知識與期待即已經儲存在記憶中的訊息產生交互作用。因此實驗心理學家認為,記憶是種整合的過程,是建構性和創造性的產物,而不是像錄影帶一樣的被動過程,即使審慎的觀察者,並且將某些事物或經驗以合理的方式準確地記下來,它們也不會完好如初地留存在記憶;況其他的力量會磨滅初始的記憶;隨著時間逝去,在適當的驅動下,或在引進干擾或衝突的情境片段時,記憶的線索會改變,個人意識不到這改變,於是便真正開始相信自己對於從未發生的事件的記憶;且記憶不只會消褪,也會增長,即會褪去的是一開始的觀念與該事件真實的經歷,但每次要將事件喚取出來,便得重建記憶,而每回憶一次,記憶都可能因為後續事件、其他人的回憶或建議、進一步的瞭解、或新增的內容,而起變化,此為心理學家研究之共通結論。是以,依證人賴江淵之年紀已60歲(民國00年0月生,見本院卷一第163頁),且依其證述推算,於103年12月1日時,10
3年11月份之月曆即已丟棄,距離本院104年3月6日審理作證時,已歷時至少3個月餘,其「印象」自難排除因記憶重建而起變化之可能,自難單憑證人賴江淵之證詞認定被告賴聰明於103年11月8日晚上確實在證人賴江淵家中拜訪。
況觀諸證人賴江淵之上開證詞,可知證人賴江淵初始證述被告賴聰明於103年11月8日當天確實有拜訪證人賴江淵,回答均十分肯定,亦陳稱係因月曆上有畫圈作為依據,直至本院訊問月曆是否有保留時,證人始答覆「只要那個月份過後我就撕掉了」、「(問:被你圈起來的那張撕掉了怎麼記得?)印象。」云云,至此始坦承作證當日會記得為103年11月8日畫圈是憑印象,而證人賴江淵很早就認識被告賴聰明,以前被告賴聰明擔任過村長,與被告賴聰明為一般朋友,且熟識等情,業具證人賴江淵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64頁反面),是尚難排除證人賴江淵因其與被告賴聰明之情誼,而迴護被告之可能性,是其證詞之憑信性顯屬可疑,而難於採信。從而,證人賴江淵之證詞難以證明被告賴聰明與證人賴江淵見面之確切日期即係103年11月8日,自難作為對被告賴聰明有利之認定。
③另本院就被告賴聰明於103年11月8日晚上9時許與被告賴
平西見面交付賄款5萬元等情之事實,已說明、認定如前,被告賴聰明辯稱有不在場證明云云,綜合上揭說明,不足採信。
⑶被告賴聰明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賴聰明辯護稱:賴平西亦陳稱
賴聰明未要賴平西跟特定選民買票,而係由賴平西自行決定買票對象,因此,本案之發生亦可能係賴平西個人所主導,而與被告賴聰明無關,被告賴聰明亦可能係遭敵對政黨政營人士所誣陷云云。惟查:
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固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賴聰明確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交付5萬元與被告賴平西,並囑託被告賴平西為其買票,1票1,000元等情之事實,已認定如前,是認被告賴聰明係參與提供賄款、指示被告賴平西如何發放賄款之人,核屬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揆諸前揭說明,仍屬共同正犯無疑。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賴平西亦陳稱賴聰明未要賴平西跟特定選民買票,而係由賴平西自行決定買票對象,因此,本案之發生亦可能係賴平西個人所主導,而與被告賴聰明無關云云,容有誤會。
②至辯護意旨雖認:被告賴聰明亦可能係遭敵對政黨政營人士
所誣陷云云。惟此乃純屬辯護人之臆測,而無證據足資佐證其真實性,況被告賴聰明及辯護意旨均未認為被告賴平西為敵對陣營之人士,且被告賴聰明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與被告賴平西無仇恨或糾紛(見本院卷一第58頁),是認上開辯護意旨尚嫌乏據,附此敘明。
3.末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81號判決意旨)。被告賴聰明之辯護人雖聲請:⑴調閱檢舉人筆錄,以查明檢舉人有無故意陷害被告⑵勘驗被告賴平西之警詢光碟,以查明被告賴平西是否有遭不當訊問之過程及內容⑶函詢警方有無對證人林建安與另一名綽號大頭之人錄音,如有請提供該錄音,以查明警方是否以不實在之內容來騙取證人林建安陳述對被告不利之事實云云。惟查:就上開⑴之聲請部份,純屬被告賴聰明之辯護人單方面之臆測,而檢舉人筆錄並未經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使用,又在實務上甚少有檢方逕將檢舉人筆錄作為證據,一方面是避免檢舉人身分之曝光,而遭被告或被檢舉人挾怨報復,致其人身安全遭受威脅,另一方面則係因檢舉人之供詞對被告不利,且檢舉人筆錄之內容涉及相關之人事時地物,通常僅憑檢舉內容即足以特定檢舉人為何人,為免被告或辯護人假借其他原因,行窺探檢舉人身分之實,法院於審酌有無調查檢舉人筆錄必要之情形,自須格外謹慎,考諸檢舉人筆錄之檢舉內容均屬對被告不利之證詞,而本件被告賴聰明之辯護人調閱檢舉人筆錄僅係為求得知檢舉人是否故意陷害被告賴聰明,然故意陷害與否實屬檢舉人之「動機」,單憑檢舉筆錄之內容,自難查證,況檢察官並未提出檢舉人筆錄做為認定被告賴聰明涉犯本案交付賄賂犯行之證據,依上揭說明,本院認為辯護人請求調閱檢舉人筆錄之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性。另就上開⑵之聲請部分,亦純屬被告賴聰明及其辯護人之臆測,本院自難僅憑渠等之臆測而為無益之調查,況證人即被告賴平西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證稱有何遭警方強暴、脅迫、恐嚇或不正訊問之情事,且一再證述其與被告賴聰明無何恩怨或嫌隙,不會刻意冤枉被告賴聰明(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54頁、第
157頁;本院卷二第42頁正反面),雖被告賴平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警方有大約問我什麼人,他再傳那些人來,所以做筆錄之前有講到案情,警方沒有跟我將說希望我要怎麼講,警方問什麼我就跟他講,警察進去我家(拘提)時就
2個人跟著我,連進廁所都跟去,不能讓我自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惟此應僅係警方於偵查實務為免被告藉機逃亡或取得其他有安全疑慮之物品相脅所為之安全措施,難認係屬警方對被告賴平西為不正之訊問,況被告賴平西亦證述:警方3點半左右到我家拘提,我去(警局)就馬上做筆錄了,正式做筆錄的時間我記不起來,我知道黃昏的時候,我大約5點多到(警局),警方筆錄是寫
6時52分做筆錄,中間這段時間我在裡面坐而已,刑事組長在那邊泡茶給我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頁正反面),是認被告賴平西尚無被告賴聰明及其辯護人所臆測之遭警方不正訊問之情事,況且勘驗被告賴平西之警詢光碟,自無從得知警方拘提被告賴平西以後,至製作警詢筆錄之間所發生之事實,又被告賴平西之警詢陳述,業經被告賴聰明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即無從作為證明被告賴聰明犯行之證據使用,勘驗被告賴平西警詢光碟之必要性更形薄弱,本院自無從依被告賴聰明及其辯護人之聲請,為此無益之調查,以免被告賴聰明及其辯護人藉故延滯訴訟。另就⑶之部分,辯護人所聲請之證人林建安與綽號大頭之人之錄音,與本案之待證事實亦無關聯性,自亦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4.綜上所述,被告賴聰明上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聰明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即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賄選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0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而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期約賄選階段,係以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彼此間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屬於對向犯之一種。從而必須能證明渠等之間,對於行賄、受賄之意思,已相合致,方足以論罪科刑;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確已收受賄賂,且有受賄意思者為限(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4、4795、7877號判決意旨)。
申言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者,應依交付行為處斷;又所謂行求賄選階段,係指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參考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斷標準。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處罰預備犯,其立法理由以為徹底杜絕賄選,預備犯亦應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中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始克成立,即在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同條第2項之預備犯,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臺上字第39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賴聰明透過被告賴平西交付賄款與如附表一「交付賄賂之對象欄」所示之受賄者,均已由該受賄者直接收受,足見其等對上開金錢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以收受,自屬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行為;又被告賴平西交付如附表一「交付賄賂之對象欄」所示之受賄者時,委請直接收受賄賂之受賄人轉交賄款並告知賄選事宜於附表一「預備交付賄賂之對象欄」所示之家屬、友人之部分,因附表一「交付賄賂之對象欄」所示之受賄者並未轉交,其等家屬、友人對此顯不知情,是此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階段;另被告賴聰明透過被告賴平西交付如附表一「預計買票之票數及合計賄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共29,000元)後,尚餘21,000元(計算式:
50,000元-29,000元=21,000元)之部分,因未及行求、交付賄賂與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是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亦屬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而僅能論以同條第2項之預備犯,係屬預備行求階段。
㈡核被告賴聰明、賴平西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1項投票交付賄賂罪。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28號、第588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2人對附表一「交付賄賂之對象欄」所示之受賄者所為之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2人對附表一「交付賄賂之對象欄」所示之受賄者交付賄賂之同時,併委託附表一「交付賄賂之對象欄」所示之受賄者轉達交付賄賂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與附表一「預備交付賄賂之對象欄」所示之家屬、友人之部分,揆以前揭說明,即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另被告2人間雖就用以預備交付之賄賂21,000元部分,係犯預備投票行賄罪,然就附表一部分,已犯交付賄賂之投票行賄罪,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44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選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意旨,該預備投票行賄部分應為交付賄賂之投票行賄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2人預備行賄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之投票交付賄賂部分,具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上所載被告2人投票行賄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4頁),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係同一事實之案件,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賴聰明、賴平西對投票交付賄賂及預備交付賄賂之犯行
有所共識謀議,由被告賴聰明提供賄選資金,謀由被告賴平西自行決定交付賄款之對象,雖其後僅由被告賴平西交付賄款給附表一「交付賄賂之對象欄」所示之受賄者,然此並未逸脫其等原定犯罪目的之意思聯絡,仍均屬共同正犯。
㈣另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
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2人賄選買票之目的均係為使被告賴聰明順利當選第20屆雲林縣古坑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會代表之單一目的,賄選買票之時間係於密切接近之103年11月14日至11月23日之期間,賄選買票之對象及地點,均在雲林縣古坑鄉棋盤村內,可認被告2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時間、空間上亦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各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按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
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條第6項後段(現行同法第99條第5項)規定,犯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第2項之投票收賄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提供足以助益於檢察官偵查、追訴犯罪之具體事證。所謂「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則指具體提供候選人涉嫌投票行賄犯罪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候選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平西於偵查中自白前開投票交付賄賂之事實(見
103年度選偵字第85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0頁反面、第23頁至第27頁),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係因被告賴平西偵查中之自白供述,因而查獲候選人即被告賴聰明為正犯,並非早已鎖定候選人賴聰明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4年1月12日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1份、本院
104年1月14日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39頁),是被告賴平西於接受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行,同時明白指述被告賴平西涉有賄選罪嫌,俾檢警因而掌握調查候選人犯罪之先機據以追訴被告賴聰明,被告賴平西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㈥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石,因公共事務無法由每
一個人民親自參與,乃設計選舉此一機制,使得選民得以透過投票選舉自己屬意之候選人,而選民如何決定屬意之候選人,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無賄選之環境,乃是使每位候選人立於基本的平等點上,不因經濟能力高低,有無能力買票,而影響選舉結果,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詎被告賴聰明、賴平西竟未循正常方式,以交付賄賂賄選之方式,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對整體選舉風氣影響匪淺,所為誠屬不該,被告賴聰明並矢口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意,惟念及被告賴聰明、賴平西前均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均屬良好,被告賴平西於偵查中坦白承認全部犯行,有助檢察官偵查本案,並查獲候選人即被告賴聰明賄選,復衡量渠等所行賄之對象人數、行賄之金額、手段平和之賄選情節,及被告賴聰明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務農之工作、月收入不固定,已婚,家中尚有配偶及1個已成年之子女;另被告賴平西罹患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症、右膝後十字韌帶掀離性骨折,家境亦屬清寒等情,有 梅林 診所104年1月7日梅字351號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4年1月
7日、104年1月12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家境清寒證明書各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48頁),僅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中尚有配偶及2個兒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部分:
查被告賴平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民主法治觀念薄弱,致觸犯本案犯行,惟於犯後坦認錯誤,詳細交代涉案情節,並因而查獲候選人賴聰明為正犯,堪認尚知悔改,且係初犯,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賴平西緩刑4年。另為強化其民主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警惕,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依同條項第
8款之規定,命被告賴平西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賴平西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賴平西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開命被告賴平西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賴平西未履行該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㈧褫奪公權部分:
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2人所犯之罪,均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且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對於民主之危害程度,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褫奪公權。另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以褫奪公權係對犯罪行為人一定資格之剝奪與限制,以減少其再犯罪機會(例如對犯瀆職罪者,限制其於一定期間內再服公職),其性質上兼有預防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故於緩刑內執行褫奪公權,並未悖於緩刑之本旨,而在主文順序之表示上,褫奪公權宣告應在緩刑宣告之後,否則不免有除主刑部分外,連同已宣告之褫奪公權亦併諭知緩刑而暫不予執行之疑慮,此方與褫奪公權不受緩刑宣告之影響仍應依法執行之規定相合(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賴平西所宣告之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並不及於其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從刑,附此敘明。
㈨關於賄賂之沒收: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若被告之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
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時,僅須對於未扣案部分賄賂諭知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旨,而就已扣案部分款項逕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即可,無庸一併諭知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賴德新、賴進江、葉麗雲、邱芳棋、林日山、林建安等6人(簡稱賴德新等6人)所為收受賄賂之行為,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檢察官並未就被告2人向上開證人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有上開賴德新等6人之緩起訴處分書及其等之前案紀錄表
6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68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7頁),又林蔡春枝則未據檢察官偵辦,並已於104年1月份死亡,此有林蔡春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4頁、第78頁)。是被告賴聰明、賴平西於本案預備行求、預備交付或交付之賄賂5萬元,既尚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自仍應在本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收之。
而其中已扣案之37,000元(含被告賴平西繳回扣案之10,000元、證人賴德新繳回扣案之5,000元、證人賴進江繳回扣案之4,000元、證人葉麗雲繳回扣案之7,000元、證人邱芳棋繳回扣案之6,000元、證人林建安繳回扣案之5,000元),揆諸前開說明,無庸一併諭知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之13,000元,則被告賴聰明、賴平西應連帶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後段、第113條第
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王子榮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附表一:
┌──┬────┬─────────┬────┬────┐│編號│交付賄賂│預備交付賄賂之對象│備註(預│選舉人名│││之對象││計買票之│冊卷內頁│││││票數及合│數(本院│││││計賄款金│卷)│││││額)││├──┼────┼─────────┼────┼────┤│1│賴德新(│1. 賴秋阿伯 │5票、│215頁、│││緩起訴)│2. 賴由國 │5,000元│216頁││││3. 賴穎誼 │(均已扣│││││4. 黃麗帆 │案)││├──┼────┼─────────┼────┼────┤│2│賴進江(│1. 賴美華 │4票、│217頁、│││緩起訴)│2. 賴柏任 │4,000元│218頁││││3. 侯筱婷 │(均已扣││││││案)││├──┼────┼─────────┼────┼────┤│3│葉麗雲(│1. 林世珍 │7票、│213頁│││緩起訴)│2. 林嘉軒 │7,000元│││││3. 鄭淑霞 │(均已扣│││││4. 林嘉興 │案)│││││5. 林世銘 ││││││6. 林祿庭 │││├──┼────┼─────────┼────┼────┤│4│邱芳棋(│1. 邱賴阿教 │6票、│219頁│││緩起訴)│2. 邱玉婷 │6,000元│││││3. 邱世文 │(均已扣│││││4. 蔡雅婷 │案)│││││5. 邱彭暖 │││├──┼────┼─────────┼────┼────┤│5│林日山(│1. 林雍竣 │3票、│220頁│││緩起訴)││3,000元││││、林蔡春││(均已扣││││枝(未據││案)││││追訴,已││││││於104年││││││1月死亡││││││)││││├──┼────┼─────────┼────┼────┤│6│林建安(│1. 林陳修 │4票、│221頁│││緩起訴)│2. 林麗慧 │4,000元│││││3. 武氏 金釵│(均已扣│││││4.其他有投票權之親│案)│││││友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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