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一九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為八四A○三九七四C),准以面額新台幣參拾貳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設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全十字第二四一○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現金或債票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聲請人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四五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五十萬元乙張為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上開債票已到期,而有另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變換之必要,爰聲請裁定准予聲請人變換等語。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四五號提存卷,閱明屬實,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賴惠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