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56號原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3月25日結婚,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自85年6月起經常深夜未歸,原告百般忍受,被告卻得寸進尺,自92年11月起無故離家出走,不願返家居住,經報警協尋仍無所獲,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及查尋人口作業個別查詢表為證;並據被告父親甲○○到庭證述:被告離家二年餘,被告未與家人聯絡等情(見94年
5月19日筆錄)。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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