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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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基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1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趙基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第5、6行「上開2罪刑經法院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上開2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4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證據清單編號4「現場及車身毀損照片」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上及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有2次因酒醉駕車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其前曾因酒醉駕車遭吊銷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4頁),詎仍不知悔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3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並造成交通事故,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甚至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偵查卷第5頁),暨本案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134號被告趙基宏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基宏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法院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酒駕案件,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於103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於104年6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某檳榔攤內飲酒後,即於當日中午12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區○○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文化路口之際,因酒後操縱車輛能力驟降而不慎擦撞 曾桂森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再旋於同市區○○路○號前,不慎擦撞 張歆葳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趙基宏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當時呼氣酒精濃度達0.53MG/L,始知上情。(曾桂森、張歆葳均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基宏於偵查中之自│證明被告趙基宏確有於上揭│││白│時地飲酒後駕車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曾桂森於警│證明被告趙基宏確有於上揭│││詢時之證述│時地駕車與證人曾桂森發生││││擦撞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張歆葳於警│證明被告趙基宏確有於上揭│││詢時之證述│時地駕車與證人張歆葳發生││││擦撞之事實。│├──┼───────────┼────────────┤│4│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飲│││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酒後騎車之事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身毀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檢察官姜長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