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616、7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坤山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2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70日,於102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陳坤山於102年9月26日下午4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 李錫雄 住處前,見掛置在該處外牆上李錫雄所有之熱水器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可變賣換取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折斷連接熱水器之水管管線(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該熱水器自牆面拆卸搬運至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後座而竊取得手,旋即騎車逃逸。嗣因管線漏水經鄰居於同日下午5時許發現告知李錫雄,李錫雄乃報警處理。
(二)陳坤山於103年6月6日下午4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 張孫美津 住處前,見張孫美津所有置於該處車庫外之鐵窗1面(價值約4,000元)可變賣換取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鐵窗搬運至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後座而竊取得手,旋即逃逸。張孫美津於同日下午6時許發覺鐵窗遭竊,而報警處理。
(三)嗣於103年10月22日警方調查陳坤山另案竊盜犯行時,發覺陳坤山為前開二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攝錄之人,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陳坤山則僅辯稱其未侵入住宅竊取熱水器,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訊據被告陳坤山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被害人李錫雄所有之熱水器1臺加以變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熱水器已被他人拔下置於案發地點,伊是路過撿拾地上之熱水器回收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9月26日下午4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被害人李錫雄住處外,將上開熱水器1臺取走,並搬運至腳踏車後座旋即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錫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616號卷第4頁、第6頁至第7頁、第43頁至第43頁背面;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背面),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3年10月22日拍攝之被告與腳踏車對照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616號卷第9頁至第17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結果:「畫面時間102年9月26日下午4時38分10秒,被告在巷內往前走又折返到案發停車處前,同日下午4時38分41秒,被告進入案發地點,同日下午4時39分30秒,被告有疑似將物品放在地上之後再扛起來的動作,接著扛著1臺熱水器離開停車處往畫面下方走出。」等情無誤(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而上開熱水器係被告以徒手方式自被害人李錫雄上址住處外牆拆卸,旋經鄰居通知漏水發覺失竊之事實,已據證人李錫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於102年9月26日上午7時許開車外出時,還看到熱水器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的牆壁上,同日下午5時許,伊要使用的時候發現不見;該熱水器的管子被折斷,熱水器本身以掛鉤方式懸掛在牆壁,行竊之人從掛勾取走熱水器就可以搬走等語(見偵字第7616號卷第4頁、第4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熱水器是安裝在牆壁上,被拔掉後馬上水流滿地,鄰居就發現熱水器失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且衡情倘該熱水器先遭人拆卸置於地上,被告見之當下即可撿拾取走,應非難事,然其卻在該處停留近1分鐘之久,更有將熱水器放在地上再扛起之動作,此有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結果可佐,亦足徵該熱水器確實係被告自牆壁拆卸而竊取無誤,是被告辯稱:該熱水器已被他人拔下置於案發地點,伊是撿拾地上熱水器回收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孫美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7739號卷第6頁至第6頁背面),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偵字第7739號卷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侵入與被害人李錫雄住宅相連之車庫內行竊,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
然證人李錫雄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該車庫是在2棟公寓中間的小空地,原來是防火巷,現由1樓住戶使用,沒有鐵捲門,是開放的,有做防止雨水的屋頂,進入後是一條小水溝,有瓦斯管線,維修瓦斯管線的人可以進入,住戶由車庫旁邊的公梯進出,公梯有自己的鐵門;該防火巷的後方被鄰居蓋滿,沒有通道,前面可以停車,現在停放的計程車是隔壁鄰居的車,鄰居會將計程車停在那邊,遭竊的熱水器則安裝在進入車庫左手邊伊住處的外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背面),足見公訴意旨所稱之車庫並未與被害人李錫雄或其他樓層住戶之住宅相連,且屬開放式可容維修瓦斯管線之人自由進出,是被告縱進入行竊,亦與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情形不符,自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要件,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仍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手段、各次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被告年齡已逾68歲,自陳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妻子、2名成年子女同住,惟均無須其扶養,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日所得約200餘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否認竊取熱水器部分犯行、坦承竊取鐵窗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