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坤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104年度交簡字第225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97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坤維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59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確定,於99年7月3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不知悔改,於104年3月26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居處飲酒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竟於104年3月27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前往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嗣於同日22時許,途經新北市○○區○○路○段與中和街口,因停靠路旁休息,旋於翌日凌晨1時許,為警查覺有異,對其施以酒測(原審所載林坤維酒後駕車、停車時點及查獲過程,應予更正),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後述引用之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酒後時間確認單2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性質上屬於物證,除經本院依法當庭勘驗並提示辯論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及於停車休息時為警查覺有異進行酒測查獲之事實,惟否認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辯稱:伊雖先前有酒後駕車,但遭警察查獲酒測時,正在車上睡覺,伊認為應不構成酒駕犯行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74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頁、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酒後時間確認單2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至1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於,被告於審理時雖另以前詞置辯,然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即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罪係以行為人在酒精濃度超過前揭法定標準下駕駛車輛為其構成要件甚明,至於行為人事後遭查獲情狀為何,尚非該罪構成要件之一,核與本罪之成立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原審以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大量酒類,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已充分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所生危險、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原審就酒後駕車、停車時點及查獲過程,雖與本院合議庭認定不同,惟就被告確有於上開日期酒後駕車上路,嗣於上開地點遭員警查獲並測得每公升0.66毫克之酒精濃度等犯罪事實,則無二致,爰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此外,檢察官以被告否認犯行,且開車上路時酒精濃度回溯顯然超過每公升0.66毫克,原審未及審酌,僅判處有期徒刑
5月,請求鈞院從重量刑等語。惟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判決以第一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而撤銷,固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並與犯罪情節有關。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即在實現此一原則,且此項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情形,亦有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1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承認有酒後駕車事實,僅因對本罪法定構成要件規定認識不足,方未為認罪答辯,核與全盤否認被訴犯罪事實者,仍有不同,是被告自偵查之始,迄至本院審理為止,既未否認有酒後駕車事實,則本院認定被告酒後駕車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之供述證據,與原審所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之供述證據,兩者並無相異之處,原審復於量刑時已就本件個案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項量刑因素(包含被告飲用大量酒類之犯罪所生危險),則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查並未有罪刑不相當之情。是以,本件既係被告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林米慧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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