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良穎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175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紀良穎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紀良穎於民國100年7、8月間某日,結識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下稱A女)後,兩人進而成為男女朋友。紀良穎見A女之穿著、相貌等外觀未脫稚氣,可預見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即使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發生性交行為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8月間某日晚上某時許,在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在其雲林縣麥寮鄉海豐村永和17之16號住處房間內,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因雲林縣性侵害防治中心通報警方,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關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年籍及A女母親之姓名等,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前揭規定,僅記載代號〈A女及A女母親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如101年度他字第79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6頁證物袋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至事實欄內摘記被害人A女之出生年月(未及日),係為釐清被告犯行時,被害人A女是否已滿14歲而未滿16歲〉。
二、本案被告紀良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就有與被害人A女發生1次性交行為等情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4175號卷,下稱偵卷,第13、14、2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101年7月20日偵訊中證述;伊與紀良穎之前是男女朋友,從去年(即100年)7、
8月間開始交往,交往大約兩、三週,交往期間有一次到紀良穎家裡過夜,有與紀良穎發生性交行為,紀良穎有用其性器官插入伊的性器官,伊有同意,沒有受到強迫等語(見他字卷第6、7頁)相符,復有A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1紙(見偵卷第18頁)、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性侵害案件採證同意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1年7月20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雲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份(均附於他字卷第16頁證物袋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內)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心之正常發育。又本罪固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絕對必要,若其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者,亦應成立上開罪名。又此所謂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雖不知被害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但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可能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仍執意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與A女交往當時不知道其年紀,不知道A女是國中生,發生性交關係後,A女才說伊15歲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坦白供稱:在與A女發生性關係之當下,即因A女之穿著及外觀,看起來年紀比較輕,懷疑其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國中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3頁反面),比對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其告知被告實際年紀之時點:(紀良穎跟證人發生行為時,是否知道證人是國中生?)知道,紀良穎問伊幾歲,伊說才14歲等語(見他字卷第7頁),是被告與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時,本身為甫滿20歲之人,其既認被害人看起來為年紀比較輕之國中生,竟猶未加以探詢、查證被害人之真實年齡,即與之為性交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足徵被告應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害人為00年0月0生,有其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
對照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所載之時、地對被害人為上開犯行時,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既係以被害人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者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即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公布之,茲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及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法條文字,除將「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其餘內容均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僅係形式上修正文字及調整條次順序而已,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可預見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係屬身心未臻成熟之少女,未能控制性慾,即貿然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影響被害人身心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與被害人係先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進而因陷於情愫,而於兩情相悅之情況下,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之犯罪動機,且犯罪過程,手段尚屬平和,衡酌此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並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害人及其母親於偵查中表明:不對紀良穎提告等語(見他字卷第11頁),並與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對本案沒有其他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暨被告自陳目前任職於六輕外包商,有工作時,日薪為新臺幣1,800元,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奶奶、父親、2個弟弟,需要負擔家計,母親已與父親分居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㈢又本院考量前情,並斟酌被告坦認犯行,確有悔悟之意,被
告前無犯罪紀錄,品性尚屬端正,本案係因其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之母親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1次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故本院以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