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7年度豐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勗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製水龍頭管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有明文。查:被告林文勗與告訴人 游幸綺 、被
害人 林智富 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
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被害人實施恐嚇行為,即屬家
庭成員間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應依
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科。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致生危害
於告訴人游幸綺、被害人林智富之安全,為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游幸綺之前夫,被害人林智富之父,
僅因細故即率爾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對其等實施恐嚇行為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殊值非議,考量被告為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於偵查
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之鐵製水龍頭
管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恐嚇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屬
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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