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7年度羅簡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羅簡字第21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楊浩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七年十一
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零柒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
9,073元,並自民國95年2月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經變更其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9,073元,並自民國102年11月13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27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下同)3
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1年7月27日起為期一年
,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
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
息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100元之帳務管
理費外,並自借款日起每35日為一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
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自1
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請領前開現金卡
後使用迄今,尚欠消費款本金22萬9,073元及利息迄未清償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萬泰銀行已將該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萬榮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爰依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見北院卷第3頁)、交易明細表(見北院卷第4頁至第6頁
)、債權讓與證明書(見北院卷第7頁)、債權讓與公告等
件為證(見北院卷第8頁至第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劉婉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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