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簡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金財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1
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該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
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07年11月22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