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1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龐國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108年度交簡字第13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16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龐國駿於民國108年4月15日19時30分起至21時止,在高雄市鳳山區享溫馨KTV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0時50分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0時50分許,騎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河東路口,因後車燈未亮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龐國駿已於108年5月12日死亡,有卷附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見簡字卷第22頁)可憑,其被訴上開犯行依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原審於108年6月6日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尚有未洽。茲檢察官以被告於原審簡易判決前已死亡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為有理由。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文。本件經原審以簡易判決判刑後,復據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即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胡慧滿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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