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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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511號
上訴人 馬銀亮
上列上訴人因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511號與天朝有限公司間請求協同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事件,不服本院113年12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並就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天朝有限公司應協同上訴人就車身號碼SH-0000-000號與SH-0000-000號車輛(下合稱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準,經上訴人於原審陳報系爭車輛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並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
書記官葉靜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