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他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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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9號

受裁定人即

被告 鄧永佑

葉惠芳

上列被告與原告 黃國益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黃國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26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此觀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可知。末按受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視為於受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嗣後減縮聲明者,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是當事人受訴訟救助時,應以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時始判定訴訟標的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31號民事裁定部分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1號和解成立,和解筆錄內容第2點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鄧永佑、葉惠芳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01,405元,嗣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變更為3,913,505元,依上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9,808元,又本件兩造於訴訟中成立和解,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是暫免繳納之裁判費,依上開和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之約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269元(計算式:39,808元×1/3=13,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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