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8號
原告 朱麒方
張傳國
張奕傑
葉孟奇
連偉鈞
許志春
魏國正
林開煊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
訴訟代理人 林志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十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