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0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學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08
5號、第13328號、第13330號、102年度偵字第5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學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所載「龐美珠」均應更正為「 龎美珠 」;附表編號1
、3所載之竊盜時間,應分別更正為「101年4月23日凌晨
1、2時許」、「101年5月11日晚上10時許」;附表編號
1「竊盜方式」欄第2行至第3行所載「一字板手」應更正為「一字扳手」;附表編號4「竊盜方式」欄第2行所載「扳手」應更正為「T字扳手」。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編號5所載竊盜方式,應更正為:被告蕭學
忠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撬開檳榔攤後面之鋁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進入竊取財物。
㈢被告蕭學忠於本院民國102年6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
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落地門均屬之。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又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未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之情形不侔(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50號判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蕭學忠就如附表編號1、3、
4、5所示持以行竊之一字扳手、老虎鉗、螺絲起子、T型扳手、浪板剪及鐵撬等工具,既可用於破壞檳榔攤之門鎖鎖頭、鐵門、鐵皮及鋁門,應認均係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成,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均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蕭學忠就如附表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3、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直接徒手打開玻璃拉門入內行竊,並未破壞玻璃拉門,尚不得謂為毀壞、踰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本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乃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亦屬誤會,併此指明。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警惕悔改,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屢次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均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衡諸被告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大多約數千元不等,犯罪情節尚非極其重大,且於本院102年6月2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代理人 陳政雄 達成調解,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 王雅慈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損害,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被害人 陳春成 則具狀表明放棄對被告進行求償,亦有被害人陳春成提出之陳報狀1紙附於本院卷可考,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品行、智識程度,未婚,與父親同住,入獄服刑前係從事機動保全工作,月薪2萬1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於101年4月18日,曾因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取檳榔攤內財物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而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情節與本件竊盜犯罪情節大致相當,且犯罪時間相近(參見本院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930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基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爰參照上開判決之量刑基準,衡量本件各次竊盜犯行之情節輕重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如附表編號1、3、4、5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將原條文內容移列為第1項,並同時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明文限制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原則上不予併合處罰,僅於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始得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易科罰金制度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惟對各得易科罰金之數罪,由於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逾6個月,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將使原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喪失,非受自由刑之執行不可,無異係對已定罪之行為,更為不利之評價,已逾越數罪併罰制度之本意」,即同此立法意旨。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考其立法目的,雖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而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依現行實務上之運作,法院裁定定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從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
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紀錄)。是本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再援引舊法規定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普通竊盜犯行)與其餘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3、4、
5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則上雖不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加重竊盜罪)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102年度偵字第
512號偵查卷第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供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竊盜犯罪所使用之一字扳手1支、螺絲起子1支、T型扳手1支、浪板剪1支及鐵撬1支均未經扣案,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已經不在(參見102年度偵字第512號偵查卷第74頁至第77頁),衡情應已滅失,未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品,則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編│竊盜時間│竊盜地點│被害人(告訴人)│竊盜方式│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號│││遭竊之財物│││├─┼────┼───────┼────────┼──────────┼────────┤│1│101年4│新北市汐止區汐│竊取告訴人王雅慈│被告蕭學忠攜帶足供兇│蕭學忠攜帶兇器毀│││月23日凌│萬路1段301號旁│經營之檳榔攤內之│器使用之一字扳手及老│壞安全設備竊盜,│││晨1、2│(家家檳榔攤)│零錢新臺幣(下同│虎鉗至右址,以一字扳│處有期徒刑捌月。│││時許││)3,500元、包裝│手破壞貨櫃屋拉門鎖頭│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好的檳榔20包、保│(毀損罪部分,未據告│沒收。│││││力達P飲料6瓶、│訴),拉開拉桿,再踢││││││飲品20餘瓶、香菸│破隔板入內行竊,得手││││││3條(價值約5,20│後將老虎鉗遺留在現場││││││0元)│。││├─┼────┼───────┼────────┼──────────┼────────┤│2│101年5│新北汐止區大同│竊取告訴人龎美珠│被告蕭學忠徒手打開高│蕭學忠竊盜,處有│││月8日半│路3段112號旁│經營之檳榔攤內之│山檳榔攤之玻璃拉門入│期徒刑伍月,如易│││夜某時許│(高山檳榔攤)│硬幣零錢約3,000│內行竊。│科罰金,以新臺幣│││││元。││壹仟元折算壹日。│├─┼────┼───────┼────────┼──────────┼────────┤│3│101年5│臺北市內湖區安│竊取被害人 康廖碧 │被告蕭學忠持足供兇器│蕭學忠攜帶兇器毀│││月11日晚│康路51號1樓│紅經營檳榔攤內之│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壞門扇竊盜,處有│││上10時許││飲料1瓶(價值約│鐵皮屋之檳榔攤鐵門後│期徒刑柒月。│││││20元),當場飲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飲料當場│││││││飲用,並將寶特瓶及瓶│││││││蓋丟至現場拉圾桶內及│││││││地板上。││├─┼────┼───────┼────────┼──────────┼────────┤│4│101年5│新北市汐止區新│竊取告訴人 陳美惠 │被告蕭學忠持足供兇器│蕭學忠攜帶兇器毀│││月14日晚│臺五路2段7號│經營之檳榔攤內零│使用之T型扳手拆下鐵│壞安全設備竊盜,│││上8、9│(COCO檳榔攤)│錢約5,000元、G-│皮搭建之檳榔攤後面之│處有期徒刑捌月。│││時許││-PLUS品牌之手機│鐵皮上螺絲後,再以浪││││││(內含SIM卡)1│板剪剪毀鐵皮,而進入││││││支(價值約8,000│竊取財物。││││││元)。│││├─┼────┼───────┼────────┼──────────┼────────┤│5│101年5│新北市汐止區新│竊取被害人陳春成│被告蕭學忠持足供兇器│蕭學忠攜帶兇器毀│││月15日凌│台五路2段2號│經營之檳榔攤內之│使用之鐵撬撬開檳榔攤│壞門扇竊盜,處有│││晨5、6時│1樓(桂花香檳│現金3,000元及七│後面之鋁門(毀損部分│期徒刑捌月。│││許│榔攤)│星牌香菸2條(價│,未據告訴)而進入竊││││││值約1,500元)。│取財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