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建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石方明富 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62,324元(計算式:占用面積296.7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10元/平方公尺=62,3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韻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禹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