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867號、96年度毒偵字第3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審判長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79號裁定強制戒治,而於93年7月21日執行完畢,甲○○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2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告確定,甫於94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犯意,自95年9月3某時起,至同年10月22日某時止,在臺北市某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審判長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犯罪實:(一)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有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可稽;(二)且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被告之尿液檢體採驗紀錄表、採驗尿液通知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均附在偵查卷宗可參(分別附在95年度毒偵字第2867號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12頁、96年度毒偵字第
318號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79號裁定強制戒治,而於93年7月2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在本院刑事卷宗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具有成癮之病患人格特質,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習慣性」反覆為同一施用行為之意涵,學理上稱為「集合犯」,本件被告各次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已成癮,應論以包括一罪,而不再以數罪併罰方式處斷。被告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2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告確定,甫於94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在本院刑事卷宗可考,今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徵之素行,及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科刑教訓後,仍不知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