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75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執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900萬元、1,000萬元、1,7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全字第925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672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751號(併入98年度司執全字第67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分別支出執行費7萬2,000元、8萬元、13萬6,000元。而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曾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被告名下之臺北市○○區○○段2小段
226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7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以6,013萬元拍定在案。嗣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13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於次序5、7編列 伊得 受分配之款項為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92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7萬2,000元、假扣押債權900萬元,而未計入利息,於次序8編列應發還被告3,071萬3,717元,另於附註欄第4項記載待系爭分配表確定後,分配款餘額於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
672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之債權共2,700萬元、執行費共21萬6,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假扣押,餘款則逕發還債務人即被告。惟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載應發還被告之3,071萬3,71
7元,於扣除系爭分配表附註4記載之款項後,所餘之349萬7,717元(下稱系爭餘款),實應改分配予伊。蓋被告雖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然其係因伊弟即訴外人丙○○於89年間乘伊父即訴外人 蔡孝馬 病重時,誆稱為支付蔡孝馬之醫藥費及裝設電梯,須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使不知情之伊於授權書、概括委任契約書、載有買受人為被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簽名用印,方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者,被告既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自無從受領系爭餘款,為此,爰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餘款分配予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即伊,以維權益等語。並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76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10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8所載應發還被告之3,071萬3,717元中之349萬7,717元,應改分配給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本得受領系爭餘款。況原告就其主張之債權本金共3,600萬元已受足額分配,倘認系爭餘款有保全之必要,應循保全程序處理,當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22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2017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原登記為被告所有,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5760號執行程序拍賣拍定金額為6013萬元。
㈡、原告為前開執行程序的債權人,以本院94年度全字15號假扣押裁定在900萬的範圍內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925號執行在案。
㈢、原告另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全字第7號、98年度全字第6號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就前開第㈠項所示拍定金額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依假扣押裁定金額2700萬元全數扣押在案。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得否依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98年度司執字5760號強制執行程序,分配表所載次序8發還被告之金額349萬7717元改分配為原告?分配表次序7假扣押的債權是否應加計利息(從假扣押執行聲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並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之規定自明。申言之,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或於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須有如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示執行名義,執行法院方得依其聲請為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之系爭建物,實際上為其所有,拍賣分配所餘之價金扣除另案扣押之2700萬元,剩餘之349萬7717元,應分配予原告云云,惟原告自承,就此部分並無執行名義等語,且依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760號強制執行程序觀之,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曾聲請參與分配。職是,原告既無執行名義,亦未聲請參與分配,本院強制執行處自不得將分配剩餘之349萬7717元,分配予原告,故原告前開主張,於法顯有未合,自無可採。原告另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7假扣押的債權漏未加計利息云云,惟查系爭分配表次序7之執行債權人即係原告,該分配金額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4年度全字15號之假扣押裁定,依該裁定主文所示,係准原告供擔保後,於9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925號執行卷核閱無訛。是系爭分配表次序7既已依前開假扣押裁定,足額扣押900萬元,超過900萬元部分,已逾假扣押執行名義之範圍,自不得參與分配,是系爭分配表就此部分之分配自無不當。準此,原告前開主張,均無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本件執行程序所拍賣之不動產,究為原告所有,亦或被告所有,非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