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45號原告 王志勇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如原告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依起訴狀所載內容與狀附之委任書,係 簡銘義 受原告王志勇委任而提起行政訴訟。然簡銘義經本院職權查核,並未具律師資格;又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如欲委任訴訟代理人,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及第50條之規定,提出委任書委任簡銘義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簡銘義為原告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之相關證明文件。惟原告雖有提出委任書,然並未提出上開證明文件到院供參,是其委任並不合法。原告如仍欲委任簡銘義為行政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檢附足茲證明簡銘義為原告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之相關證明文件。簡銘義於上述文件完備及委任程序適法之前,不得為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至於簡銘義經原告於原起訴狀內指定為送達代收人,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併此說明。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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