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339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339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3399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
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34970號函准變更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
㈡債務人甲○○於民國94年6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合計新
臺幣700,000元整,約明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如信用借款約定書約定;嗣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詎料債務人嗣後仍未按時繳納協商分期應償還款項,尚欠本金新臺幣415,565元整,及自民國98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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