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339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3398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陳報人即債權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34970號函准變更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
(二)緣債務人甲○○於民國93年6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合計新臺幣350,000元整,約明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如借據規定;嗣於九十五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債務協商,並簽立協議書,約定協商還款條件如協議書內容。於98年7月間再簽立「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增補約據」,約定協商還款條件如增補約據內容。詎料債務人仍未按時繳納協商所應分期償還款項,尚欠本金新臺幣182,894元整,及自民國9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建億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