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記載:「扣案之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何怡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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