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 律師複代理人 李建忠 律師
劉志卿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二地號、地目旱、面積二.八二八二公頃土地,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符號甲部分面積0.三0七八公頃土地分歸原告乙○○取得。
符號乙部分面積0.六一五六公頃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
符號丙部分面積0.0五八公頃,為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符號丁部分面積一.八四六八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二地號、地目旱、面積二.八二八二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因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均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請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
二、原告不同意被告甲○○主張之分割方案,蓋依其方案將致原告日後需藉他人土地,或自系爭土地開闢共有道路通行,勢必引致糾紛,或浪費系爭土地,實不符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而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僅將現有道路南移,對被告丁○○之影響不大,且使各共有人均分得應有面積,歸於單純,且無需補償,最能符合土地之利用價值。
三、苟鈞院認被告甲○○主張之分割方案可採,因原告依該方案分配之位置顯與其他共有人取得得位置經濟價值相差甚鉅,請求鑑定以定相互補償之價額。
叁、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乙份、照片十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系爭土地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
二、陳述:被告甲○○主張之分割方案乃依兩造分管位置分配,原告現分管位置乃昔其抽籤所取得,是系爭土地應依分管位置分割,苟面積有增減,各共有人則無需相互補償。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乙份為證。
貳、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請求依其現分管之位置分割,至採何分割方案,由鈞院自行斟酌,苟面積有增減,同意以公告土地現值之價額補償。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土地,並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再徵之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亦各有主張,顯已無法協議分割以觀,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九二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形狀呈現西北窄東南寬近似長方形,面積為二.八二八二公頃,中間有一約二米五寬之產業道路貫穿對外交通,如現況圖(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為檳榔樹,面積0.三一一五公頃,現為原告乙○○使用;編號B、丁為竹林、竹寮,面積分別為0.五八五八、0.00一公頃,現為被告甲○○使用;編號C為現有道路,面積0.0六一三公頃,現為兩造所共用;編號D、甲、乙、丙為果樹、空地及平房、倉庫、土地公廟,面積分別為一.
七九四、0.0六八七、0.00一二、0.00四七公頃,除土地公廟外,現為被告丁○○使用各情,業經本院會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圖,與該所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被告甲○○雖主張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然:
㈠按共有人就共有物訂立分管契約,不過就共有物之管理定暫時之狀態而已,不能
據以認為共有人嗣後就共有物為分割時,有按分管位置分割之合意,故共有物分割時若依分管現狀分割,顯失公平或不合經濟利益者,法院自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八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兩造均不否認彼等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協議之情,然本件倘依分管現狀分割(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複丈成果圖),僅被告甲○○、丁○○取得面臨產業道路部分之土地,將致原告乙○○取得之位置呈一未面臨道路之袋地,進出不便,為恐造成將來之糾紛,勢必自系爭土地中另設一巷道供原告乙○○對外交通,無論該巷道之面積由何人負擔,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將充作巷道使用亦不符合經濟利益,且原告分管之位置係位於裡地,經濟價值顯比被告分管之位置為低,是倘依被告甲○○主張按系爭土地分管現狀分割,,顯失公平及不合經濟利益,則揆之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受被告甲○○所稱分管協議之拘束,仍應依公平原則,將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
㈡被告甲○○雖主張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
法分割,然依被告甲○○上開主張之方法分割,將致原告乙○○日後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之東北側裡地部分,對外交通需賴另設二米寬巷道聯繫上開產業道路出入,進出不便,且取得土地之價值較面臨道路之土地之價值為低外,原告乙○○還需自行負擔道路負擔,實有違公平,另將系爭土地面積0.0一一0公頃充作巷道使用亦不合經濟利益,有違系爭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更不符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該分割方案顯對原告乙○○不公平,是被告甲○○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㈢若以原告乙○○主張之方案分割,則各共有人均依其應有部分,分得方整之土地
,並以上開產業道路作為聯接道路,以利交通順暢,方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利用,並增進其經濟價值,各共有人無庸再另行支出其他費用開通道路,且被告丁○○所有之建物可獲得保留,無須拆除,雖原告與被告甲○○分得之位置各自有檳榔樹及竹林,惟彼等可各自遷移或交換處理該部分作物,該部分之損失並非甚鉅,且分配取得之土地價值均等,故認依原告乙○○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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