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調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調字第140號

聲請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對人 施順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2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亦有適用。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0245號核發支付命令,惟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以聲請人之聲請視為聲請調解。又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電信費,雖相對人之戶籍設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參,惟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就上開支付命令提出之民事異議狀所載現住地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有該民事異議狀附卷可稽,復佐以其提出卷附位於高雄市工作之在職證明申請單乙份,足見相對人主觀上及客觀上並不以戶籍址為住居所,而係以高雄市左營區之地址為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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