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巡交字第77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77號

原告 黃亮鳴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表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柯語喬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2QA202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30元,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253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邦芳,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3-5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6月22日9時39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與○○路口時,為警以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而於同日當場舉發(本院卷第55頁),並於同年月24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59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10月2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2QA202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本院卷第6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當時在停等紅燈,拿出手機查看內容,我對於駕車行駛在道路沒有意見,也有手持行動電話,但我沒有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當是時在看CHATGPT先前回覆我的問題的內容,我認為我的行為沒有達到有礙駕駛安全的程度。機車駕駛人於停等紅燈時係使車輛處於靜止狀態,此靜態狀況與動態行駛於道路之狀況相比,二者間有明顯差別,對安全行為之要求不應混為一談。動態行駛於道路時,雙手必須緊握車頭兩個手把,保持車體平衡,視線也需充分注意路況,當然不能手持手機查看內容。然而,靜態停等紅燈時,機車駕駛人以雙腳著地保持機車於不倒,取代了動態中以雙手緊握車頭手把保持平衡的方式,此時雙手可以暫時離開手把,不會因此即有礙駕駛安全。且我當時在停等紅燈時雖然手持手機查看內容,但仍以視線餘光隨時注意前方號誌秒數,對周圍狀況也保持必要警覺,後來亦不存在變換燈號仍來不及收回手機之不安全狀況。若要依法裁罰,應說明本件有何有礙駕駛安全之情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可能分散注意力,甚至降低操控車輛的能力,一旦遇到緊急狀況,很難迅速做出反應,也會影響駕駛及其他用路人的安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參照),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3.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駕車禁止使用行動電話宣導辦法):

 ⑴第2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第2項)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⑵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

 ⑶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掌電字第R2QA202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6-98頁)附卷可稽,原告亦陳稱:我當時駕車行駛在道路停等紅燈,有手持行動電話查看ChatGPT先前回覆我的問題的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1、73、98頁;原告爭執其行為未達有礙駕駛安全程度),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我拿出行動電話查看內容,沒有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沒有達到有礙駕駛安全的程度;機車駕駛人於停等紅燈之靜止狀態與動態行駛於道路明顯有別,當時以雙腳著地取代雙手緊握車頭手把,且視線餘光注意號誌秒數、對周圍狀況保持警覺等語。然查:①原告於員警攔查後,對員警陳稱:「可以給我通融一下嗎?我是知道不能講手機啦,就只是剛好有東西我看一下,我有在注意紅燈變換的時間,以後會注意啦。」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6頁),倘原告認其該等行為合於規定,應不會請員警通融其行為,是其主張其行為沒有達到有礙駕駛安全之程度,是否可採,已值懷疑。②原告另陳述:我當時手持行動電話在看ChatGPT先前回覆我的問題的內容等語(本院卷第98頁),經核,依駕車禁止使用行動電話宣導辦法第3、4條規定,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執行應用程式之行為,即為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原告手持行動電話執行ChatGPT應用程式查看內容,核屬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③此外,原告雖稱其視線餘光注意號誌秒數、對周圍狀況保持警覺,然其駕駛系爭機車於停等紅燈時手持行動電話察看ChatGPT回覆內容,仍不能排除所查看內容分散其注意力,甚至專注於所查看內容,致其降低行車操控能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難以迅速反應,核屬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採憑。

 ㈣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原告行為後之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後對原告並無有利不利情形)。且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2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㈡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原告行為後之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規定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亦應記違規點數1點,較不利於原告)。依上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之情形,並無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2目係規定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並非本件「第2項」之情形),原處分記原告違規點數1點,核屬無據,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部分,於法未合,應予撤銷;其餘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30元(原告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被告預納證人日旅費530元),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法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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