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4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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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許淑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廉字第20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淑盈(以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所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經聲請於民國113年4月9日獲准易服社會勞動。詎自113年9月起受刑人之配偶罹患惡性腫瘤入院住療、治理期間喪失生活自理能力,悉仰賴受刑人照顧。受刑人為兼顧家庭責任與履行社會勞動,曾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停止社會勞動履行期間2月;嗣於114年1月9日於家中清洗碗盤時,因烘碗機門板螺絲鬆脫門板脫落,砸中受刑人左腳,致左腳大拇指鈍挫傷、骨折等傷害結果而無法久站,經醫囑建議休養3月,復遞狀向檢察官聲請停止社會勞動履行期間3月。前開二次申請,均未收到檢察官書面處分,僅接獲觀護佐理員致電代為檢察官前稱二次聲請否準之意見,導致受刑人未能據為有利之陳述意見或尋求救濟,程序有明顯瑕疵,難認合於正當法律程序。

 ㈡又受刑人上開114年1月9日因腳傷,經醫囑認有休養3個月之事由,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不履行社會勞動,且該停止事由仍未消滅,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8點第6項規定,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應停止進行,並自該事由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

 ㈢綜上,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廉字第2049號之不當執行指揮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3、5、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確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546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51頁)。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廉字第2049號指揮執行書,該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9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受刑人並就有期徒刑6月暨罰金5萬元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且出具其親簽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而經該署檢察官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有期徒刑部分,應履行時數為1098小時,應履行期間為1年(自113年5月24日至114年5月23日止),罰金部分應履行時數為300小時,應履行期間為4月(自114年5月24日至114年9月23日),並以113年4月9日113年度執廉字第2049號、2049號之1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執行(即113年度刑護勞字第124、125號)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茲受刑人於113年5月24日參與易服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其後①因113年6月份僅履行24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社會勞動履行時數未滿48小時,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經臺北地檢署於113年7月16日發函第1次告誡(見北檢113刑護勞字第124卷〈下稱觀護卷〉第59、63、67頁);②因113年9月份僅履行18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社會勞動履行時數未滿48小時,及未遵期繳交次月預定履行時程表,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經臺北地檢署於113年10月15日發函第2次告誡(見觀護卷第75至76、第79頁);③於社會勞動機構有三次擅自開冷氣之違規情事(見觀護卷第85頁);④因113年11月份未至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動,且未遵期繳交次月預定履行時程表,經臺北地檢署於113年12月13日發函第3次告誡(見觀護卷第93頁);⑤因113年12月份未至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動,且未遵期繳交次月預定履行時程表,經臺北地檢署於114年1月14日發函第4次告誡(見觀護卷第99頁);⑥因114年1月份未至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動,執行狀況不佳,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約談後,依其觀護輔導紀要,經告知因受刑人履行不佳(迄至114年2月僅履行191小時),於履行期間內不可能履行完成,建議多拚時數,減少入監日數,受刑人亦表示嗣後願努力履行,若無法履行完畢,願入監執行所餘刑期;另慮及受刑人自陳係因配偶罹癌尚須照料、左腳大拇指骨折之原因,並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以示,故請示該署檢察官是否准予繼續執行社會勞動,而經該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17日批示准許繼續執行在案,並將其調換至室內機構創世基金會履行之機構,以應其腳傷履行勞動需求(見觀護卷第107至109頁);惟受刑人仍於⑦114年2月份未至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動,且未遵期繳交次月預定履行時程表,經臺北地檢署於113年3月17日發函第5次告誡(見觀護卷第163頁);⑧因114年3月份未至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動,且未遵期繳交次月預定履行時程表,經臺北地檢署於114年4月15日發函第6次告誡(見觀護卷第187頁);⑨又因受刑人於114年4月前後以「住處與執行機構路程遙遠」、「履行期限將至」為由,經檢察官再次准許社會勞動執行機構之調動,及假日加班(見觀護卷第173、195頁)。而受刑人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履行期間屆滿後,依卷內社會勞動工作日誌(月報表)顯示,尚餘676小時(1098小時-422小時=676小時)未履行完畢(見觀護卷第213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以受刑人「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為由,就本件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予以結案等情(見觀護卷第217至221頁),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㈢審酌受刑人於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前已收受並詳閱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下稱本案注意事項)書面並簽名提交,當已知悉社會勞動人應於當月20日繳交次月預定履行時程表、不得有不當行為影響工作進行、每個月應履行之時數不得低於48小時(本案注意事項II第3點、第7點第2款【見觀護卷第45頁】、本案注意事項III第1點【見觀護卷第47頁】),而應確實遵期到場完成所要求之社會勞動時數,並應遵守相關規定,以免自身社會勞動資格遭到撤銷,惟受刑人卻於本案達7次未達履行時數標準(①、②、④、⑤、⑥、⑦、⑧)、達5次未遵期繳交次月預定履行時程表(②、④、⑤、⑦、⑧)、有影響工作進行之不當行為(③)等節。從而,受刑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內,確有刻意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形,況依其觀護輔導紀要,可知受刑人履行不佳,執行檢察官因而無從期待異議人能遵期完成社會勞動(⑥),又受刑人配偶罹癌等個人家庭情況,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法定事由,檢察官依其情節,因而否準其停止執行之申請,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㈣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前詞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所不當,惟查:

 ⒈受刑人於114年1月9日因腳傷等事由聲請停止社會勞動,並於114年2月8日至臺北地檢署觀護人約談後,檢察官即應允受刑人申請,將其調換至室內機構創世基金會可履行之機構,以應其腳傷無法施以勞動需求,顯見檢察官已考慮受刑人病情、意見,而予以相應處置。詎受刑人嗣徒以「腳趾無法穿鞋、為符合穿布鞋規定,故暫時無法去機構執行」為由,仍未於114年3月份至創世基金會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動,且未遵期繳交次月預定履行時程表,檢察官方為上揭第6次告誡(見⑧)。況檢察官係因受刑人履行情況不佳,裁量不予延長履行期間,隨後甚至有應允受刑人以「住處與執行機構路程遙遠」、「履行期限將至」給予轉換機構之申請,以利其加班多拚時數,減少入監日數,顯未不利於受刑人之考量,已為相當體恤,其未能於履行期間內履行完畢,顯然可歸責於其自身,自亦難認合於前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8點第6項所定之履行期間停止進行情形,益徵檢察官裁量後之決定並無可議之處。

 ⒉又觀護人(觀護佐理員)執行社會勞動案件,形同執行檢察官手足延伸,受刑人對觀護人提出之意見,除觀護人依法明確准駁外,倘係屬檢察官職權,觀護人即應回報轉陳檢察官。依卷附本件社會勞動歷程觀護輔導紀要、公務電話紀錄、簽呈歷程以觀(見觀護卷第65頁、第77頁、第91頁、第103頁、第107至108頁、第109頁、第139頁、第141頁、第145頁、第155頁、第157頁、第161頁),觀護人時刻刻課提醒受刑人注意其義務勞動履行之狀況,並就受刑人所陳意見簽報予檢察官,雖未以正式函文書面寄送檢察官准駁之結果,然已經去電告知受刑人檢察官准駁結果,量以檢察官曾參酌受刑人腳傷、履行機構路途遙遠之申請意見,而為受刑人履行機構轉換之有利體恤,自難認有何程序違法或失當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既已於其審核受刑人之延期聲請時,具體審酌個案情形後為否準之決定,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從而,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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