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4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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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73號
抗告人 黃睿杰
即受刑人
(原名: 黃育閔 )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2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黃睿杰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睿杰(下稱受刑人)因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原審法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又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及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表勾選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為原住民身分,自幼學習機會甚少,智識程度不高,出社會後受損友影響,行為時年少、涉世未深,被利用而誤入歧途,且犯罪時間僅於102年2月20日至同年4月18日,短短二個月之間,時間相近、犯罪手段、動機及行為態樣相似,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二)受刑人先前業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以及其他案件經判處1年、10月,合併總刑期為5年10月,而原裁定僅減少2月,實不符合比例原則,且受刑人迄今已服刑多年,深切悔過,爰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即所犯數罪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販賣毒品或詐欺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一)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一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宣告刑,最長期刑為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1年2月,合併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4年3月(依刑法第51條款但書不得逾30年),是原審法院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亦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6罪,前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再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二罪之總刑期5年10月為上限)之情事,且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原審法院於裁定前亦已依法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所提出之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43頁),固非無見。
(二)然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從一重處斷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行為態樣係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持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就附表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9罪),其行為態樣則均係指示同案少年收取人頭帳戶後,復指示同案少年多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就附表編號3所示各從一重處斷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行為態樣亦係分別假冒公務員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以及持偽造公文書、假冒公務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罪名或罪質相同,均係參與詐欺集團從事取款或指示同案少年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分工,又犯案時間大多集中於102年2月20日至同年3、4月間,相當密接,顯然具有高度之重複性及相類性,犯罪動機之關聯性甚高,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再者,附表編號1至2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共50罪)之部分,前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14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業如前述,可知其折減比例為原先總刑期之12.33%(1年2月=14月,8月(共32罪),7月(共17罪),48÷389=0.1233),而附表編號3所示各從一重處斷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不僅罪名或罪質相同,犯罪手法亦雷同,時間相當密接,亦如前述,惟原審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罪(共5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即68月),其折減比例僅為原先總刑期之16.54%(1年2月=14月,8月(共32罪)=256月,7月(共17罪)=117月,1年10月=22月,68÷411=0.1654),其折減刑期之幅度較少,不僅有違公平及平等原則,猶未能充分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高度相近,以及受刑人所犯大多數從一重處斷之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名或罪質、手法雷同、時間密接,佐以上述犯罪情節所呈現受刑人之犯罪傾向與行為整體非難性,容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四)準此,受刑人提起抗告主張原裁定就附表所酌定應執行之刑期,與先前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相較,僅折減2月,不符合比例原則,尚非全然無據,自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
五、末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案先前業經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固認原裁定有上開罪刑不相當、不符公平及平等原則之違誤而應予以撤銷,然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其裁量容有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如上,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是以本院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各次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先前所定應執行刑等節,並考量受刑人於刑事抗告狀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罪刑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使罪刑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行使偽造公文書
詐欺
偽造文書、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8月(32次)、
有期徒刑7月(17次)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2年3月4日
102年3月8日至4月18日
102年2月20日、
102年2月24日至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97號
桃園地檢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45、170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
臺東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5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202號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56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10號
判決
日期
104年10月20日
106年1月11日
113年8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202號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56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10號
確定
日期
104年12月8日
106年1月11日
113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1.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18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
2.桃園地檢106年度執更字第3080號
3.編號1至2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1.桃園地檢106年度執更字第3080號
2.編號1至2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9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