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474號
第14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瑞逸選任辯護人陳宗佑律師(僅108年度審簡字第1474號部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
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
506、7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瑞逸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扣得粉末1包」更載為「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瑞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06號卷《下稱本院第506號卷》第67至68頁、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34號卷《下稱本院第734號卷》第34至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附件追加起訴書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7年5月2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5月23日起至109年5月23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另犯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而由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80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檢察官就被告前開附命緩起訴之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自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其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種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2次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守法觀念淡薄,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中畢業之知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第506號卷第69頁、第734號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八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含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附表編號一至三、八之「鑑定書」欄所示鑑定書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附表編號一、二及八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直接與毒品接觸,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一併沒收銷燬;至經取樣檢驗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㈡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雖非屬違禁物,
然係被告於106年11月12日施用毒品所剩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34號卷第25頁),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如追加起訴書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鑑定結果│鑑定書│備註│├──┼──────┼──────────┼────────┼──────┤│一│殘渣袋20包│㈠殘渣袋18個(毛重8.│臺北榮民總醫院10│新北市政府警││││3544公克),以乙醇溶│8年5月28日北榮│察局汐止分局││││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毒鑑字第C0000000│扣押物品目錄││││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表(臺灣士林││││品海洛因成分。│㈡(本院第506號│地方檢察署10││││㈡白色粉末2包(毛重│卷第77頁)│8年度毒偵字││││0.4285公克、淨重0.00││第534號卷第││││44公克、驗餘淨重0.00││13頁)。││││22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二│分裝袋35個(│殘渣袋35個(毛重8.15│臺北榮民總醫院10││││警扣案時原計│25公克),以乙醇溶液│8年5月28日北榮││││算34包)│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毒鑑字第C0000000│││││行鑑驗結果,檢出第一│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級毒品海洛因成分。│㈠(本院第506號││││││卷第75頁)││├──┼──────┼──────────┼────────┤││三│分裝匙(勺)│分裝勺6支(毛重1.22│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個│52公克),以乙醇溶液│8年5月28日北榮│││││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毒鑑字第C0000000│││││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㈠(本院第506號│││││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卷第75頁)││├──┼──────┼──────────┼────────┤││四│注射針筒6支│未送驗│無││├──┼──────┼──────────┼────────┤││五│吸食器1個│未送驗│無││├──┼──────┼──────────┼────────┤││六│電子磅秤1個│未送驗│無││├──┼──────┼──────────┼────────┤││七│白色粉末1包│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淨重4.66公克(驗餘│藥物實驗室108年│││││淨重4.57公克,空包裝│3月25日調科壹字│││││重0.86公克)│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8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卷││││││第13頁)││├──┼──────┼──────────┼────────┼──────┤│八│一級毒品海洛│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桃園市政府警││(追│因1小包│淨重1.22公克,驗餘淨│藥物實驗室106年│察局保安警察││加起││重1.21公克,空包裝重│12月27日調科壹字│大隊扣押物品││訴書││0.59公克),經檢驗含│第00000000000號│目錄表(臺灣││)││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鑑定書(臺灣桃園│桃園地方檢察││││分。│地方檢察署106年│署106年度毒│││││度毒偵字第7200號│偵字第7200號│││││卷第37頁)│卷第16頁)│└──┴──────┴──────────┴────────┴──────┘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被告曾瑞逸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瑞逸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5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方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121號搜索票,於同年日下午5時5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居處內執行搜索,並扣得粉末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瑞逸於警詢及偵查│1、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中之供述│2、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署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查獲及扣得扣案物之經過。│││度聲搜字第121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蒐證照片6張及扣案之殘││││渣袋等物││├──┼───────────┼────────────┤│3│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洛因之事實。│││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M108009││││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云云,惟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後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是難認被告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檢察官黃振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庭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9號被告曾瑞逸男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瑞逸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O樓住處內,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21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瑞逸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於前揭時地,確實有以│││之自白│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洛因之事實。│││對照表(檢體編號106偵-1││││879)、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6偵-1879)各1份││├──┼────────────┼────────────┤│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查獲及扣得扣案物之經過。│││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2月27日鑑定書各││││1份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21公││││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另案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本署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06號( 丁股 )審理中,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應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檢察官黃振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張庭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