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法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法字第98號聲請人 伍錦霖 即財團法人台北市國立政治大學校友會之董
事長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市國立政治大學校友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即財團法人台北市國立政治大學校友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北市國立政治大學校友會捐助章程第三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准予補充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財團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祕台廳(一)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為辦理法人登記變更事宜,爰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章程如附件財團法人台北市國立政治大學校友會捐助章程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下稱系爭對照表)所示。
三、經查,相對人經報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民國63年2月21日設立許可在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106年2月23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於106年2月16日變更登記,登記簿第30冊第37頁第581號),為因應財團法人法於108年2月1日實施,於108年5月24日第6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決議變更捐助章程,並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8年6月12日以北市社團字第1083091287號函核備,補充修訂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之第3條、第8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14條至第17條、第19條至第23條,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董事會會議紀錄、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台北市國立政治大學校友會捐助章程上述條文,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裁定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其餘聲請,即附件系爭修正對照表第1條、第2條、第7條、第10條、第16條第1項第6款及第25條之變更部分:
㈠附件對照表所示「修正後條文」欄內容,其中修正後條文第
10條關於每屆期滿連任董事人數之限制,聲請人主張應修正為「不得逾全體董事人數五分之四」,與財團法人法第40條1項後段所定「不得逾改選董事人數五分之四」之規定不符,參酌該條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任期及每屆期滿連任董事人數之限制,以免形成萬年董事會,並符『他律法人』之性質。又本項規定財團法人之董事會係採屆期制,惟本法施行前成立之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章程,若規定其董事採任期制者(不分屆次而採交叉任期),依第68條第1項規定,於本法施行後其章程所定董事產生方式仍屬有效;另或有財團法人章程所定董事名額有上限及下限,其改選董事之人數可能較上屆人數為少,凡此情形,本項後段董事期滿連任比例之限制,均以實際改選董事總人數為基數計算,併予敘明。」,則聲請人之聲請變更,違反財團法人法第40條1項後段之規定,礙難准許。
㈡修正後條文第16條第1項第6款「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
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六、本會之解散。」要為財團法人法所無之規定,且與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性質,依民法第65條規定財團法人解散為主管機關權限之規定相違,亦不應准許。
㈢至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第1條、第2條、第7條、第25條之
變更,乃係將該財團法人遵循之法令明文化、明定業務範圍、載明捐助章程修訂日期等,核與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相對人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依首揭說明,僅須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本院自無由准許,併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德韻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廖純慧附表:
┌─────┬─────────────┬─────────────┐│條號│原條文│修正後條文│├─────┼─────────────┼─────────────┤│第三條│本會永久設立,如因法定原因│本會永久設立,如因法定原因│││解散時,其剩餘財產,不得以│解散時,其剩餘財產,不得歸│││任何方式歸屬任何個人或私人│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企業,應全部捐贈當地地方政│法人或團體,應歸屬所在地之│││府。│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或團體。│├─────┼─────────────┼─────────────┤│第八條│本會董事會置董事十五人,第│本會置董事十五人,第一屆董│││一屆董事由捐助人充任之,其│事由捐助人選任之,其後每屆│││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遴選│之董事由當屆董事會提名社會│││社會賢達、熱心校友,提經當│賢達、熱心校友選任之。│││屆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內改組下屆董事││││會。││├─────┼─────────────┼─────────────┤│第九條│董事會由董事互選五人為常務│董事會由全體董事推選一人為│││董事,並由全體董事就常務董│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事中選舉一人為董事長,對外│對外代表本會。│││代表本法人,對內綜理一切事││││務。││├─────┼─────────────┼─────────────┤│第十一條│本會董事會職權如左:│董事會職權如下:│││一、人事聘任與解職。│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二、各種計晝之審查。│與運用。│││三、經費籌劃、分配及運用。│二、董事之改選與解任。│││四、預算及決算之審議核定。│三、董事長之推選與解任。│││五、基金之管理、運用及財務│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之稽核監督。│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六、財產之管理及其他有關事│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務之處理事項。│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七、審核本會之規則、規定。│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九、合併之擬議。││││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第十二條│董事皆為無給職,如任期內有│董事皆為無給職,如任期屆滿│││出缺或因故辭職由董事長遴選│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其任期以│行職務被解任者,由董事會另│││補足原任期為限。│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第十四條│本會董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本會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常務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並由│││次,如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有│董事長為會議主席,董事長未│││二分之一以上之董事提議時,│能出席時,由董事互推一人為│││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董事長│會議主席。董事長未依規定召│││召集之,並擔任主席。董事長│集會議時,經董事三分之一以│││如一年不召集董事會時,視同│上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曠廢職務,應由董事互推一人│由請求召集時,董事長應自受│││為召集人,如無法互推時,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為召集之│││由主管機關指定一人為召集人│通知。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經會議通過後,由董事會報│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請主管機關將董事長予以解任│許可,自行召集之,並由請求│││,並依規定另改選董事長,其│召集之董事互推一人擔任會議│││任期至該屆董事任期屆滿為止│主席。│││。如董事長因故缺席或所議決││││事項與董事長本人關聯必須迴││││避時,由出席常務董事互推一││││人擔任主席,秘書長得列席會││││議,並於會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第十五條│本會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本會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經用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表│,無法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之,但每一董事以代表一人為│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人員│││限,其代表人數不得超過會議│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委託│││出席人數三分之一。│比率以不超過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第十六條│本會常務董事會議須有過半數│本會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過│││之常務董事出席,方得開會,│半數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其決議以出席常務董事過半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決於主席。如遇董事改選或辦│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理財產變更登記等重大事項,│過半數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必須董事三分之二以上親自席│可後行之:│││,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一、章程變更之擬議。但有民│││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方為有效│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會議應作成紀錄,由主席簽│條之情形者,應先聲請法│││名蓋章,連同出席董事之簽名│院為必要之處分。│││一併保存,並於會議後十日內│二、不動產之購買、處分或設│││將是項紀錄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定負擔。│││,及分發各董事。│三、基金之動用。││││四、以基金填補短絀,但僅得││││動用超過新台幣壹仟萬元││││部分。││││五、董事長及董事之選任及解││││任││││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召開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函報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第十七條│本會財產由董事會管理之。│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第十九條│本會原始財產及個人或團體繼│本會之財產,應存放在金融機│││續捐助,或捐贈之款項,均應│構設立之專戶儲存,存單、存│││在金融機構設立之專戶儲存,│摺、支票及印鑑等財物,由董│││所有存單、存摺、支票及印鑑│事會決議指定專人保管,其捐│││等財物,由董事會決議指定專│助(贈)如為不動產,應立即│││人保管,其其捐助(贈)如為│依法過戶本會名下。後續個人│││不動產,應即依法過戶本會。│或團體(機構)捐助款項,依││││相關規定辦理。││││財產動支必須符合「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規定。│├─────┼─────────────┼─────────────┤│第二十條│本會辦理業務所需經費,祇得│本會辦理業務所需經費,不得│││動用基金孳息,不得動用基金│動用最低捐助財產總額。│││,且不得移供本章程第七條所││││定目的事業以外之用途,如屬││││不動產非經全體董事會議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物權之轉移或設定。││├─────┼─────────────┼─────────────┤│第二十一條│本會業務計晝及經費預算,應│本會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於年度開始前三個月經董事會│,應於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於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前│││並於年度終結後三個月內將年│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度業務執行報告書及人事考核│別提經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等提請董事會審定後,依法陳│機關備查。│││報行政主管機關查核。││├─────┼─────────────┼─────────────┤│第二十二條│本會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自每年│本會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卅一日止│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自每年一│││,並設立專帳以記載各項收支│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帳目及財務狀況。│,並設立專帳以記載各項收支││││帳目及財務狀況,以備主管機││││關隨時派員查核。││││本會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應依││││臺北市政府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辦理。│├─────┼─────────────┼─────────────┤│第二十三條│本會辦事細則另定之。│下列資訊,本會應主動公開:││││一、前條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於備查後一個月││││內公開。││││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僅││││公開其姓名或名稱,並││││不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相關規定。││││三、其他為利公眾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指定應││││限期公開之資訊。││││前項主動公開,應以下列方式││││,擇一為之:││││一、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攝影、││││重製或複製。│└─────┴─────────────┴─────────────┘附件:財團法人台北市國立政治大學校友會捐助章程部分條文修
正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