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3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銘澤
黃宣銘張家興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708號、108年度偵字第78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56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銘澤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共伍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宣銘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共伍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張家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徐銘澤、黃宣銘及 張家興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105頁至第108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一)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民國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徐銘澤及張家興所為均應成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徐銘澤與黃宣銘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三、共同正犯之認定:
(一)被告徐銘澤與張家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徐銘澤與黃宣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一)被告徐銘澤及黃宣銘自民國102年5月至103年8月止,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如起訴書附表「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藉此幫助如該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即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且其等每次偽開發票所侵害之法益均同為一個稅捐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二)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然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徐銘澤及張家興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三)被告徐銘澤及黃宣銘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作為幫助起訴書附表「營業人名稱」欄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方式,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徐銘澤及黃宣銘乃均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五、數罪併罰之認定:
(一)被告徐銘澤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黃宣銘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銘澤及張家興均知悉旭展塑膠有限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竟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前往主管機關辦理內容不實之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又被告徐銘澤及黃宣銘共同以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時間及方式開立不實之發票,幫助該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復參以被告徐銘澤、張家興及黃宣銘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3人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等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處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徐銘澤高中畢業,離婚,育有3名分別為13歲、23歲及25歲之子女,須扶養前揭現年13歲之未成年子女,目前以打零工為生,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在外租屋居住,每月須支付租金1萬9,000元,並積欠債務約500萬元;被告黃宣銘高中畢業,已婚,育有1名17歲且目前居住國外之子女,需扶養前揭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保全業,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現在外租屋居住,每月須支付租金6,000元,尚積欠銀行貸款債務約50萬元;被告張家興大學肄業,已婚,育有3名已成年子女,僅須扶養其中現年23歲之成年子女,目前從事不動產仲介業,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元,居住自宅,並積欠銀行房屋貸款約300多萬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徐銘澤、黃宣銘前均無違反公司法、稅捐稽徵法或商業會計法之前案犯罪紀錄,被告張家興則有違反公司法之前案犯罪紀錄,足見被告徐銘澤、黃宣銘就本案違反公司法、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犯行部分之違法性意識均無從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被告張家興則無從就本案違反公司法犯行部分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對其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徐銘澤與黃宣銘所犯之
5次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犯行,其犯罪類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屬同一,堪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甚高等定執行刑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說明: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黃宣銘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黃宣銘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況且被告迄今無入監執行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不無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亦可能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1條第1款、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708號
108年度偵字第7819號被告徐銘澤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宣銘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家興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銘澤、黃宣銘、張家興為下列之行為:
(一)徐銘澤於民國102年4月間籌設旭展塑膠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下稱旭展公司)時,明知旭展公司應收股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未實際繳納,惟為使旭展公司完成設立登記,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先由黃宣銘擔任旭展公司掛名負責人,復由徐銘澤輾轉向知悉上情之張家興(有多次擔任公司驗資不實金主之前案紀錄,惟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調借500萬元作為驗資之用,張家興遂於同月9日從不知情之母親 楊載 牧名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萬元至旭展公司籌備處黃宣銘之名義所開立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徐銘澤復將該存摺影本作為股款業經公司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送經不知情之 黃文昀 會計師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張家興旋於同月10日將上開驗資不實之旭展公司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內之股款500萬元,匯回上開 楊載牧 名下聯邦商銀永和分行帳戶內;徐銘澤再使不知情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同月15日持上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准設立旭展公司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僅形式審查後,將旭展公司有關資本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准旭展公司辦理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管理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之正確性。
(二)徐銘澤為旭展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宣銘為旭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同時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黃宣銘可預見提供個人資料、證件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仍與徐銘澤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旭展公司於102年5月至
103年8月間,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所示坤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坤贊公司)等5家公司,竟虛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75紙,銷售金額合計2,203萬5,178元。嗣經坤贊公司等4家公司,將之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53萬6,412元(宇成鈦實業有限公司復認定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故該公司之統一發票31紙、銷售額1,130萬6,955元、稅額56萬5,348元應予扣除),徐銘澤、黃宣銘以此方式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53萬6,412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及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銘澤於偵查中之陳│證明其係旭展公司實際負責│││述│人,但公司沒有工廠,公司││││的客戶不記得,員工除被告││││黃宣銘、證人 袁為芬 外其他││││人想不起來,公司成立的││││500萬元係向他人借的,公││││司大小章係其保管等事實。││││另辯稱旭展公司有實際經營││││,但發票係案外人陳為清聘││││請之會計統一開立的等語。│├──┼───────────┼────────────┤│2│被告黃宣銘於偵查中之自│證明同意被告徐銘澤成立旭│││白│展公司,其擔任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徐銘澤││││,並受被告徐銘澤所託,申││││領過1次統一發票、簽立││││房屋租賃合約及開立公司帳││││戶,之後公司大小章均由被││││告徐銘澤保管,業務也是由││││被告徐銘澤負責,公司成立││││之資本亦由被告徐銘澤張羅││││,至於旭展公司是否實際經││││營其不清楚,但該負的責任││││會承擔等事實。│├──┼───────────┼────────────┤│3│被告張家興於偵查中之陳│辯稱全部不知情云云。│││述││├──┼───────────┼────────────┤│4│證人袁為芬於偵查中具結│證明其與被告徐銘澤為男女│││之證述│朋友,2人並有1女,││││有在旭展公司工作,但公司││││往來客戶並不清楚等事實。│├──┼───────────┼────────────┤│5│證人 阮氏 紅花 於偵查中具│證明其有在旭展公司工作,│││結之證述│但對於工作內容、公司同事││││均交代不清等事實。│├──┼───────────┼────────────┤│6│證人 陳為鑫 於偵查中具結│證明受被告徐銘澤之託來工│││之證述│作,係旭展公司或浩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浩越公司)││││記不清楚,但工作是幫忙找││││人,從沒進過公司等事實。│├──┼───────────┼────────────┤│7│旭展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證明被告黃宣銘於涉案期間│││表│為旭展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8│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證明被告黃宣銘於102年│││書影本│4月30日,以旭展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統一發票之事││││實。│├──┼───────────┼────────────┤│9│房屋租賃契約書│證明被告黃宣銘於102年││││間,以旭展公司負責人名義││││,與欣緯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事實。│├──┼───────────┼────────────┤│10│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證明旭展公司於102年5│││件告發書(106年7月│月至103年4月所取得進│││1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項來源之北 葉興企 業有限公│││0000000000號)│司(下稱北葉興公司),遭││││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認定為部││││分虛進虛銷營業人,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告發││││之事實。│├──┼───────────┼────────────┤│11│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證明旭展公司於102年6│││件告發書(107年1月│月至103年2月所取得進│││12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項來源之春憶有限公司,遭│││0000000000號)│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認定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告發之事實。│├──┼───────────┼────────────┤│12│御盟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證明旭展公司於102年9│││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月至103年4月所取得進││││項來源之御盟實業有限公司││││,遭財政部高雄稅國局調查││││後發現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公司,且該期間該公司之││││進項來源峻洲企業有限公司││││亦為申請停業營業人,故認││││定御盟實業有限公司當時應││││無貨物可供銷售之事實。│├──┼───────────┼────────────┤│1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證明旭展公司如附表所示與│││官106年度偵字第19040│銷項對象宇成鈦實業有限公│││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司(下稱宇成鈦公司)間之│││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8│統一發票,均無實際交易,│││8號刑事判決│為宇成鈦公司負責人 吳永正 ││││坦承不諱,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判決有罪等事實。│├──┼───────────┼────────────┤│14│旭展公司102、103年│證明旭展公司於102年度│││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申報證人陳為鑫、袁為芬、│││清單│ 阮氏紅花 為員工,而於103││││年度並無申報員工之事實。│├──┼───────────┼────────────┤│1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黃宣銘名下銀行帳│││司107年8月13日營│戶,於102年5月至103│││清字第1070072165號函│年8月間,並未發現如附│││、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表所示交易之資金流向之事│││年8月13日一總營集│實。│││字第68864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貞分行││││107年8月14日國世││││永貞字第1070000015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敦││││北分行107年8月15││││日上敦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年8││││月17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0000號函、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107年8月││││24日營存字第000000000││││1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8月29日營存密││││字第10750205701號函││││暨交易往來明細││├──┼───────────┼────────────┤│1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證明旭展公司名下銀行帳戶│││行107年8月15日國│,於102年5月至103│││世民權字第0000000000│年8月間,並未發現如附│││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表所示交易之資金流向之事│││敦北分行107年8月14│實。│││日上敦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年8││││月17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往來明細││├──┼───────────┼────────────┤│17│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8│證明被告張家興作為代交易│││月29日營存密字第107502│人,以被告黃宣銘名義,於│││05701號函暨交易往來明│102年4月9日,從楊載│││細、臺灣銀行連城分行連│牧名下聯邦商銀永和分行帳│││城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號函暨102年4月10日交│匯款500萬元至旭展公司│││易傳票2紙、臺北市政府│籌備處黃宣銘名義在臺灣銀│││107年10月2日府產業商│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字第10754264400號函暨│56號帳戶內,將該存摺影│││旭展公司驗資資料、聯邦│本作為股款業經公司股東繳│││商業銀行107年10月9日│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聯業管(集)字第107103│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44785號函暨開戶資料與│款明細表後,送黃文昀會計│││交易往來明細、臺灣銀行│師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簽│││民生分行107年10月18日│證資本額之作業,被告張家│││民生存密字第0000000000│興再以代交易人,於102│││1號函暨開戶資料與交易│年4月10日,在臺灣銀│││往來明細、臺灣銀行民生│行連城分行,將上開500│││分行107年11月8日民生│萬元匯回上開楊載牧名下聯│││存密字第10750003651號│邦商銀永和分行帳戶等事實│││函、聯邦商業銀行107年│。│││11月7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10││││2年4月9日交易傳票2紙││├──┼───────────┼────────────┤│18│證人阮氏紅花、袁為芬之│證明證人阮氏紅花、袁為芬│││信用卡基本資訊彙總資料│均自陳在浩越公司任職之事││││實。│├──┼───────────┼────────────┤│19│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證明另案被告 江政修 受自稱│││官107年度偵緝字第122│「徐銘澤」之人所託,擔任│││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浩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浩越公司於101年7月至││││103年8月間無銷貨事實││││,而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予北││││葉興公司,經檢察官調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2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證明被告張家興於100年│││官102年度偵字第13637│9月至11月間,使用其母│││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楊載牧名下銀行帳戶,擔任│││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公司驗資不實金主,坦承犯│││315號刑事簡易判決│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判決有罪等事實。│├──┼───────────┼────────────┤│21│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證明被告張家興於100年│││官103年度偵字第26369│12月至101年6月間,│││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使用其母楊載牧名下銀行帳│││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0│戶,擔任公司驗資不實金主│││61號刑事簡易判決│,坦承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判決有罪等事實││││。│├──┼───────────┼────────────┤│2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證明被告張家興於101年│││官104年度偵字第30547│2月及103年10月間,│││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使用其母楊載牧及親戚 李昭 │││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18│萃名下銀行帳戶,擔任公司│││號刑事判決│驗資不實金主,坦承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判││││決有罪等事實。│├──┼───────────┼────────────┤│23│臺灣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證明被告張家興於103年│││官106年度偵字第186號│2月間,使用其母楊載牧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福│下銀行帳戶,擔任公司驗資│││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不實金主,坦承犯行,遭檢│││城簡字第148號刑事簡易│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判決│院判決有罪等事實。│├──┼───────────┼────────────┤│2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證明被告張家興於102年│││官105年度偵字第20933│5月及103年1月間,使│││號起訴書│用其母楊載牧名下銀行帳戶││││,擔任公司驗資不實金主,││││坦承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事實。│├──┼───────────┼────────────┤│2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證明證人袁為芬名下銀行帳│││4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戶,於102年5月至103│││808834號函、第一商業銀│年8月間,並未發現如附│││行總行108年4月3日一│表所示交易之資金流向之事│││總營集字第35646號函、│實。│││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8年4月9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4月11日營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0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08401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4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4││││6105號函、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8年4月11日(108)星││││展銷帳發(明)字第0024││││6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年4月12日上票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108年││││4月18日北富銀城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108││││年5月7日合金新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往││││來明細││├──┼───────────┼────────────┤│2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證明被告徐銘澤名下銀行帳│││8年4月8日儲字第1080│戶,於102年5月至103│││076561號函、新北市身康│年8月間,並未發現如附│││區農會108年4月11日新│表所示交易之資金流向之事│││北深農信字第0000000000│實。│││號函、臺灣銀行營業部10││││8年4月11日營存字第10││││000000000號函、聯邦商││││業銀行108年4月15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594號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分││││行108年4月15日北富銀││││成字第1080000003號函暨││││交易往來明細││└──┴───────────┴────────────┘
二、核被告徐銘澤、張家興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以不實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上開虛偽驗資之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
核被告徐銘澤、黃宣銘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而被告2人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處斷;再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5家營業人,分別依各該營業人之需求,據以虛偽填製統一發票,應分別依附表所示不實會計憑證上買受人名義之不同,區分其有各別萌生之犯罪故意,予以分論併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42號判決)。故被告徐銘澤所犯上開6罪間,被告黃宣銘所犯上開5罪間,均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檢察官黃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旭展塑膠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編號│統一編│營業人名│開立年月│發票字軌│張數│銷售額│稅額│││號│稱│││││││││││││││├───┼───┼────┼────┼─────┼──┼────┼────┤│1││坤贊企業│10205│MJ00000000│1│260,000│13,000│││539034│有限公司│││││││││││││││├───┼───┼────┼────┼─────┼──┼────┼────┤│2││宇成鈦實│10205│MJ00000000│1│325,000│16,250│││538966│業有限公│││││││││司││││││├───┼───┼────┼────┼─────┼──┼────┼────┤│3││宇成鈦實│10205│MJ00000000│1│350,000│17,500│││538966│業有限公│││││││││司││││││├───┼───┼────┼────┼─────┼──┼────┼────┤│4││坤贊企業│10206│MJ00000000│1│24,500│12,250│││539034│有限公司│││││││││││││││├───┼───┼────┼────┼─────┼──┼────┼────┤│5││坤贊企業│10206│MJ00000000│1│137,347│6,867│││539034│有限公司│││││││││││││││├───┼───┼────┼────┼─────┼──┼────┼────┤│6││宇成鈦實│10206│MJ00000000│1│277,425│13,871│││538966│業有限公│││││││││司││││││├───┼───┼────┼────┼─────┼──┼────┼────┤│7││崴斯特國│10207│NG00000000│1│122,395│6,120│││532507│際有限公│││││││││司││││││├───┼───┼────┼────┼─────┼──┼────┼────┤│8││坤贊企業│10207│NG00000000│1│438,000│21,900│││539034│有限公司│││││││││││││││├───┼───┼────┼────┼─────┼──┼────┼────┤│9││坤贊企業│10207│NG00000000│1│410,000│20,500│││539034│有限公司│││││││││││││││├───┼───┼────┼────┼─────┼──┼────┼────┤│10││宇成鈦實│10207│NG00000000│1│384,000│19,200│││538966│業有限公│││││││││司││││││├───┼───┼────┼────┼─────┼──┼────┼────┤│11││宇成鈦實│10207│NG00000000│1│468,000│234,000│││538966│業有限公│││││││││司││││││├───┼───┼────┼────┼─────┼──┼────┼────┤│12││坤贊企業│10208│NG00000000│1│340,000│17,000│││539034│有限公司│││││││││││││││├───┼───┼────┼────┼─────┼──┼────┼────┤│13││坤贊企業│10208│NG00000000│1│240,635│12,032│││539034│有限公司│││││││││││││││├───┼───┼────┼────┼─────┼──┼────┼────┤│14││宇成鈦實│10208│NG00000000│1│450,000│22,500│││538966│業有限公│││││││││司││││││├───┼───┼────┼────┼─────┼──┼────┼────┤│15││宇成鈦實│10208│NG00000000│1│450,000│22,500│││538966│業有限公│││││││││司││││││├───┼───┼────┼────┼─────┼──┼────┼────┤│16││宇成鈦實│10208│NG00000000│1│288,000│14,400│││538966│業有限公│││││││││司││││││├───┼───┼────┼────┼─────┼──┼────┼────┤│17││宇成鈦實│10208│NG00000000│1│219,096│10,955│││538966│業有限公│││││││││司││││││├───┼───┼────┼────┼─────┼──┼────┼────┤│18││坤贊企業│10209│PE00000000│1│464,000│23,200│││539034│有限公司│││││││││││││││├───┼───┼────┼────┼─────┼──┼────┼────┤│19││坤贊企業│10209│PE00000000│1│464,000│23,200│││539034│有限公司│││││││││││││││├───┼───┼────┼────┼─────┼──┼────┼────┤│20││坤贊企業│10209│PE00000000│1│195,000│9,750│││539034│有限公司│││││││││││││││├───┼───┼────┼────┼─────┼──┼────┼────┤│21││坤贊企業│10209│PE00000000│1│305,630│15,282│││539034│有限公司│││││││││││││││├───┼───┼────┼────┼─────┼──┼────┼────┤│22││宇成鈦實│10210│PE00000000│1│469,000│23,450│││538966│業有限公│││││││││司││││││├───┼───┼────┼────┼─────┼──┼────┼────┤│23││宇成鈦實│10210│PE00000000│1│469,000│23,450│││538966│業有限公│││││││││司││││││├───┼───┼────┼────┼─────┼──┼────┼────┤│24││宇成鈦實│10210│PE00000000│1│432,000│21,600│││538966│業有限公│││││││││司││││││├───┼───┼────┼────┼─────┼──┼────┼────┤│25││宇成鈦實│10210│PE00000000│1│432,000│216,000│││538966│業有限公│││││││││司││││││├───┼───┼────┼────┼─────┼──┼────┼────┤│26││宇成鈦實│10210│PE00000000│1│300,000│15,000│││538966│業有限公│││││││││司││││││├───┼───┼────┼────┼─────┼──┼────┼────┤│27││宇成鈦實│10210│PE00000000│1│279,000│13,950│││538966│業有限公│││││││││司││││││├───┼───┼────┼────┼─────┼──┼────┼────┤│28││坤贊企業│10211│QC00000000│1│305,000│15,250│││539034│有限公司│││││││││││││││├───┼───┼────┼────┼─────┼──┼────┼────┤│29││宇成鈦實│10211│QC00000000│1│380,000│19,000│││538966│業有限公│││││││││司││││││├───┼───┼────┼────┼─────┼──┼────┼────┤│30││坤贊企業│10211│QC00000000│1│305,000│15,250│││539034│有限公司│││││││││││││││├───┼───┼────┼────┼─────┼──┼────┼────┤│31││宇成鈦實│10211│QC00000000│1│380,000│19,000│││538966│業有限公│││││││││司││││││├───┼───┼────┼────┼─────┼──┼────┼────┤│32││坤贊企業│10211│QC00000000│1│325,000│16,250│││539034│有限公司│││││││││││││││├───┼───┼────┼────┼─────┼──┼────┼────┤│33││坤贊企業│10211│QC00000000│1│207,870│10,394│││539034│有限公司│││││││││││││││├───┼───┼────┼────┼─────┼──┼────┼────┤│34││宇成鈦實│10212│QC00000000│1│400,000│20,000│││538966│業有限公│││││││││司││││││├───┼───┼────┼────┼─────┼──┼────┼────┤│35││宇成鈦實│10212│QC00000000│1│400,000│20,000│││538966│業有限公│││││││││司││││││├───┼───┼────┼────┼─────┼──┼────┼────┤│36││宇成鈦實│10212│QC00000000│1│154,320│7,716│││538966│業有限公│││││││││司││││││├───┼───┼────┼────┼─────┼──┼────┼────┤│37││坤贊企業│10301│ZA00000000│1│325,000│16,250│││539034│有限公司│││││││││││││││├───┼───┼────┼────┼─────┼──┼────┼────┤│38││宇成鈦實│10301│ZA00000000│1│390,000│19,500│││538966│業有限公│││││││││司││││││├───┼───┼────┼────┼─────┼──┼────┼────┤│39││坤贊企業│10301│ZA00000000│1│290,000│14,500│││539034│有限公司│││││││││││││││├───┼───┼────┼────┼─────┼──┼────┼────┤│40││宇成鈦實│10301│ZA00000000│1│418,000│20,900│││538966│業有限公│││││││││司││││││├───┼───┼────┼────┼─────┼──┼────┼────┤│41││坤贊企業│10301│ZA00000000│1│337,400│16,870│││539034│有限公司│││││││││││││││├───┼───┼────┼────┼─────┼──┼────┼────┤│42││宇成鈦實│10301│ZA00000000│1│378,000│18,900│││538966│業有限公│││││││││司││││││├───┼───┼────┼────┼─────┼──┼────┼────┤│43││宇成鈦實│10301│ZA00000000│1│390,000│19,500│││538966│業有限公│││││││││司││││││├───┼───┼────┼────┼─────┼──┼────┼────┤│44││宇成鈦實│10301│ZA00000000│1│418,000│20,900│││538966│業有限公│││││││││司││││││├───┼───┼────┼────┼─────┼──┼────┼────┤│45││宇成鈦實│10301│ZA00000000│1│245,658│12,283│││538966│業有限公│││││││││司││││││├───┼───┼────┼────┼─────┼──┼────┼────┤│46││宇成鈦實│10301│ZA00000000│1│390,000│19,500│││538966│業有限公│││││││││司││││││├───┼───┼────┼────┼─────┼──┼────┼────┤│47││宇成鈦實│10301│ZA00000000│1│418,000│20,900│││538966│業有限公│││││││││司││││││├───┼───┼────┼────┼─────┼──┼────┼────┤│48││ 阜旺 企業│10301│ZA00000000│1│472,500│23,625│││803718│有限公司│││││││││││││││├───┼───┼────┼────┼─────┼──┼────┼────┤│49││阜旺企業│10302│ZA00000000│1│472,500│23,625│││803718│有限公司│││││││││││││││├───┼───┼────┼────┼─────┼──┼────┼────┤│50││阜旺企業│10302│ZA00000000│1│474,075│23,704│││803718│有限公司│││││││││││││││├───┼───┼────┼────┼─────┼──┼────┼────┤│51││坤贊企業│10303│ZV00000000│1│192,000│9,600│││539034│有限公司│││││││││││││││├───┼───┼────┼────┼─────┼──┼────┼────┤│52││坤贊企業│10303│ZV00000000│1│192,000│9,600│││539034│有限公司│││││││││││││││├───┼───┼────┼────┼─────┼──┼────┼────┤│53││坤贊企業│10303│ZV00000000│1│156,000│7,800│││539034│有限公司│││││││││││││││├───┼───┼────┼────┼─────┼──┼────┼────┤│54││坤贊企業│10303│ZV00000000│1│156,000│7,800│││539034│有限公司│││││││││││││││├───┼───┼────┼────┼─────┼──┼────┼────┤│55││坤贊企業│10303│ZV00000000│1│156,000│7,800│││539034│有限公司│││││││││││││││├───┼───┼────┼────┼─────┼──┼────┼────┤│56││宇成鈦實│10303│ZV00000000│1│455,000│22,750│││538966│業有限公│││││││││司││││││├───┼───┼────┼────┼─────┼──┼────┼────┤│57││坤贊企業│10303│ZV00000000│1│192,000│9,600│││539034│有限公司│││││││││││││││├───┼───┼────┼────┼─────┼──┼────┼────┤│58││坤贊企業│10303│ZV00000000│1│165,000│8,250│││539034│有限公司│││││││││││││││├───┼───┼────┼────┼─────┼──┼────┼────┤│59││坤贊企業│10303│ZV00000000│1│165,000│8,250│││539034│有限公司│││││││││││││││├───┼───┼────┼────┼─────┼──┼────┼────┤│60││坤贊企業│10303│ZV00000000│1│165,000│8,250│││539034│有限公司│││││││││││││││├───┼───┼────┼────┼─────┼──┼────┼────┤│61││宇成鈦實│10304│ZV00000000│1│455,000│22,750│││538966│業有限公│││││││││司││││││├───┼───┼────┼────┼─────┼──┼────┼────┤│62││坤贊企業│10304│ZV00000000│1│174,000│8,700│││539034│有限公司│││││││││││││││├───┼───┼────┼────┼─────┼──┼────┼────┤│63││宇成鈦實│10304│ZV00000000│1│42,456│2,123│││538966│業有限公│││││││││司││││││├───┼───┼────┼────┼─────┼──┼────┼────┤│64││坤贊企業│10304│ZV00000000│1│174,000│8,700│││539034│有限公司│││││││││││││││├───┼───┼────┼────┼─────┼──┼────┼────┤│65││坤贊企業│10304│ZV00000000│1│145,986│7,299│││539034│有限公司│││││││││││││││├───┼───┼────┼────┼─────┼──┼────┼────┤│66││坤贊企業│10304│ZV00000000│1│348,000│17,400│││539034│有限公司│││││││││││││││├───┼───┼────┼────┼─────┼──┼────┼────┤│67││ 北葉興企 │10307│BK00000000│1│135,642│6,782│││245029│業有限公│││││││││司││││││├───┼───┼────┼────┼─────┼──┼────┼────┤│68││北葉興企│10307│BK00000000│1│40,698│2,035│││245029│業有限公│││││││││司││││││├───┼───┼────┼────┼─────┼──┼────┼────┤│69││北葉興企│10307│BK00000000│1│311,289│15,564│││245029│業有限公│││││││││司││││││├───┼───┼────┼────┼─────┼──┼────┼────┤│70││北葉興企│10307│BK00000000│1│278,519│13,926│││245029│業有限公│││││││││司││││││├───┼───┼────┼────┼─────┼──┼────┼────┤│71││北葉興企│10307│BK00000000│1│11,662│583│││245029│業有限公│││││││││司││││││├───┼───┼────┼────┼─────┼──┼────┼────┤│72││北葉興企│10308│BK00000000│1│111,456│5,573│││245029│業有限公│││││││││司││││││├───┼───┼────┼────┼─────┼──┼────┼────┤│73││北葉興企│10308│BK00000000│1│78,848│3,942│││245029│業有限公│││││││││司││││││├───┼───┼────┼────┼─────┼──┼────┼────┤│74││北葉興企│10308│BK00000000│1│134,253│6,713│││245029│業有限公│││││││││司││││││├───┼───┼────┼────┼─────┼──┼────┼────┤│75││北葉興企│10308│BK00000000│1│108,518│5,426│││245029│業有限公│││││││││司││││││├───┼───┼────┼────┼─────┼──┼────┼────┤│││││合計│75││││││││││22,035,1│1,101,7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