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59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行專訴字第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8年度行專訴字第59號原告 陳慶雄 輔佐人 張維智
陳佳隆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訴訟代理人 韓薰蘭
參加人鈺晟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朱鎮傑 (董事)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 律師複代理人 吳信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8年7月2日經訴字第10806306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事實概要
壹、參加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6日以「黃色玻璃製造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8項(後修正為
7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567044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貳、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依系爭專利舉發N01案中核准並公告的系爭專利107年5月30日更正本(刪除請求項2、
4至7項)審查,以同年12月26日(107)智專三(五)01
029字第107212255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3舉發不成立」、「請求項2、4至7舉發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前述舉發不成立部分的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
8年7月2日經訴字第10806306590號訴願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乙、當事人聲明及陳述要旨
壹、原告方面
一、系爭專利說明書就「玻璃原料組成成份之重量百分比為60%~80%之氧化矽、10%~20%之氧化鈉以及5%~15%之氧化鈣」之三種原料成份百分比「區間」為一個操作實例,顯非實際(真正)操作之實例,無法證明系爭專利可據以實現(製作出黃色玻璃)。退步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玻璃原料包含氧化矽、氧化鈉以及氧化鈣,該三種成份原料之重量百分比和應為100%,惟系爭專利【實施方式】之實施例載明:「玻璃原料組成成份之重量百分比為60%~80%之氧化矽、10%~20%之氧化鈉以及5%~15%之氧化鈣」,以氧化矽最低60%,加上氧化鈉最高20%,以及氧化鈣最高15%加總計算,重量百分比僅95%(60+20+15),未達100%,且差距高達5%,違背一般實做常理。
二、系爭專利之著色原料以及著色原料添加物以低溫(900~1100℃)加入玻璃原料,亦違反可據以實現之規定,蓋依證據
8第2欄第20行及第4欄第7行、第31行內容,需使用前爐及著色玻料,才能在低溫(出口溫度仍需控制至少在至少2070°F(1132℃))為玻璃著色。惟系爭專利中文摘要、發明說明之【發明內容】、【實施方式】,及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3,則是於一般大氣環境條件下,以及900℃~1100℃的溫度條件下,加入著色原料(包含氧化鈰、氧化鐵以及氧化鈦,或重量百分比為47%~49%之氧化鈰、47%~49%之氧化鐵以及2%~5%之氧化鈦),及著色原料添加物氧化硼,與該等玻璃原料混合熔解。惟著色原料中氧化鈰、氧化鐵、二氧化鈦的熔點分別為2400℃、1566℃及1870℃(證據3至5、16),在系爭專利加入著色原料階段(溫度90
0~1100℃)為粉末固體(非液體),該等著色原料不可能與玻璃原料(於溫度900℃~1100℃,相當於花生醬之黏稠度)熔解混合。退步而言,縱使不論氧化鈰等著色原料無法在900℃~1100℃熔解,玻璃進行著色等工作之溫度為1200℃以上(此時玻璃之物理性質接近液體),可以得到均勻的呈色方式(甲證9至11、19至21);系爭專利所稱900℃至1100°C非一般之鈉鈣玻璃(包括於請求項1之玻璃原料範圍內)工作溫度(甲證4、5及9),蓋低於液相溫度1200℃,除了有前述黏度問題造成無法均勻攪拌之外,很容易因結晶產生鈉鈣玻璃之失透(devitrification),而無法達到應有的玻璃品質(證據19及20),即系爭專利之著色原料以及著色原料添加物以低溫(900℃~1100℃)加入玻璃原料,無法得到具有穩定色澤的黃色玻璃,而違反可據以實現之規定。
三、再退步而言,參加人於面詢時自認需特殊的「低溫玻璃」才可以達成黃色玻璃成色,但配方是機密,不便揭露(面詢時被告有錄音)。如系爭專利需要參加人所稱之特殊「低溫玻璃」才能據以實現,系爭專利卻未揭示上述「低溫玻璃」存在之事實及配方,他人依系爭專利所揭示之內容自無法據以實現,製作黃色玻璃,系爭專利明顯違反據以實現規定。另參照系爭專利圖2及請求項1,著色原料與著色原料添加物是在加入色料步驟分別加入,故系爭專利並未揭示任何前處理,此與上述參加人所述將色料預先製配為「低溫玻璃」不同,且為反向教示,明顯是刻意隱瞞甚至誤導。
四、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方式】所載實施例之玻璃原料組成成份之重量百分比為60%~80%之氧化矽、10%~20%之氧化鈉以及5%~15%之氧化鈣,系爭專利請求項1則為玻璃原料成份氧化矽、氧化鈉以及氧化鈣,並無重量百分比之限制,惟同組成份但重量百分比不同比例之物理性質或化學性質亦未必相同,各成份間重量百分比例高低,影響專利實施之成敗,為專利審查之重要事項,系爭專利【實施方式】所載玻璃原料組成成份之重量百分比為60%~80%之氧化矽、10%~20%之氧化鈉以及5%~15%之氧化鈣實施例,無法支持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列「玻璃原料成份氧化矽、氧化鈉以及氧化鈣(無重量百分比之限制)」本於實施例之相同方法,當然可得到相同黃色玻璃,說明書既無法支持請求項,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應予撤銷。
五、系爭專利之請求項僅揭示著色原料與著色原料添加物,但未揭示①著色原料與玻璃原料之比例,從而系爭專利並未揭示其玻璃成品的各組成成份的最終比例,無法確認是否可得到黃色玻璃;原告則已舉證包含氧化鈰、氧化鐵以及氧化鈦成分之多個綠色玻璃先例,顯然本技術領域人士無法直接而無歧異地理解而實現(製造)系爭專利所稱之黃色玻璃,違反明確性規定。再者,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甚至說明書亦未揭示②著色原料添加物相對著色原料及/或玻璃原料之比例,系爭專利主張可以一般技術人認知相違的低溫條件進行著色原料熔融,則其著色原料添加物相對著色原料及/或玻璃原料之比例自屬最關鍵的技術內容,但系爭專利並未揭示其比例,從而使得本技術領域人士需要過度實驗才可能得到(事實上溫度低於著色原料之熔點,不能熔融)著色原料添加物之助熔效果,故無法直接而無歧異地理解而實現(製造)系爭專利所稱之黃色玻璃,違反明確性規定。
六、屬系爭專利先前技術之我國專利案第I365861號,本係以氧化鈰和氧化鐵作為著色原料,經過氧條件下熔製之技術手段,解決一般大氣環境條件無法製造低成本黃色玻璃之問題,系爭專利主張在一般大氣環境條件,以及900℃~1100℃的溫度條件下,加入著色原料(包含氧化鈰、氧化鐵以及氧化鈦,或重量百分比為47%~49%之氧化鈰、47%~49%之氧化鐵以及2%~5%之氧化鈦),及著色原料添加物氧化硼,與該等玻璃原料混合熔解。可製造低成本黃色玻璃。惟舉發審定書既認定:「單一化合物之物理或化學性質無法證明組成物之物理性質或化學性質亦具有相同性質」(見甲證1第13頁第12列),本於同一道理,同組成份但重量百分比不同比例之物理性質或化學性質亦未必相同,本技術人士可由組成份推知其物理性質或化學性質,若系爭專利主張具有反其原有性質者,自應由系爭專利發明人負舉證責任,添加不同比例之著色原料與著色顏料添加物,影響氧化還原作用,及專利實施(製作黃色玻璃)之成敗,自屬專利審查之重要事項,準此,被告本應命參加人舉證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所列之方法,包括但不限於組成物比例、一般大氣氛圍及低溫成色等,具進步性而可以製造(據以實現)黃色玻璃,再審核確認其可行性。尤其原告於舉發時已舉證證明一般大氣環境下,以氧化鈰、氧化鐵以及氧化鈦為著色成份所製造者為綠色玻璃,並非黃色玻璃,參加人或被告,就系爭專利確可實現,製造出黃色玻璃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舉發審定書及訴願決定徒以原告所舉另案玻璃成份,與系爭專利所宣稱,可製作出之黃色(並未經證明)玻璃成份不同,為否准舉發案之依據,全未斟酌諸多先前案例於一般大氣條件下所製造者均為綠色玻璃,系爭專利案未舉實施例即准予專利,於法已有未合,經原告舉發後,被告未命參加人舉證證明,於法自非無違。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3項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2項。
七、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3舉發不成立」部分撤銷。
(二)被告就系爭專利舉發事件(000000000N03),應作成「請求項1、3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貳、被告方面
一、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之先前技術文獻,亦即我國專利第I365861號說明書第6頁第3段之記載、第9、10頁實施例之記載,即可產生各種不同深淺之黃色色澤的透明玻璃,可見系爭專利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已能明瞭黃色玻璃之製造技術中各種要件之配合,包括組成有氧化矽、氧化鈉、氧化鈣,配合其他不同成份(例如硫),以及使用氧化鈰CeO2和氧化鐵Fe3O4含量的不同並在特定溫度及圍氣下可製得黃色玻璃,係明確記載黃色玻璃製造所用之組成物、重量範圍、製造條件等必要內容,據此,系爭專利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參酌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實施系爭專利之發明,且產生預期之功效。又,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方式】記載系爭專利黃色玻璃之二階段製法、溫度範圍及特定組成物,玻璃原料係包含組成成份之重量百分比為60%~80%之氧化矽、10%~20%之氧化鈉以及5%~15%之氧化鈣以及著色原料、著色原料添加物,而該著色原料係包含組成成份之重量百分比為47%~49%之氧化鈰、47%~49%之氧化鐵以及2%~5%之氧化鈦,另該著色原料添加物係為氧化硼,供強化其黃色顏色並保持其色澤的穩定。該黃色玻璃製造方法係完全於一般大氣環境條件下進行,以1200℃~1500℃的溫度,將該等玻璃原料熔解至呈現軟化狀,待冷卻至900℃~1100℃,再加入氧化鈰、氧化鈦及氧化鐵作為著色原料,並進一步添加氧化硼作為該著色原料添加物,將其拌勻,以讓該等著色原料可熔解於該等玻璃原料中。而藉由添加該等著色原料及該著色原料添加物,使其與該等玻璃原料混合熔解,能夠形成黃色色澤,並在熱強化下保持其色澤的穩定,最後將熔融完成之玻璃置於空氣中使其急速冷卻,藉此,而使其產生具有穩定色澤的黃色玻璃。雖然舉發證據1、2、6(甲證4、5及9)說明鈉鈣玻璃在900℃~1100℃黏度極高,著色原料中氧化鈰、氧化鐵、二氧化鈦的熔點分別為2400°
C、1566°C及1870°C(證據3至5、16),在系爭專利加入著色原料階段(溫度900~1100°C)為粉末固體,但其亦說明「因為系爭專利以1200℃~1500℃的溫度,將該等玻璃原料熔解至呈現軟化狀,冷卻至900℃~1100℃,該等玻璃原料仍為呈現軟化狀,從而粉末狀之著色原料及該著色原料添加物仍能被添加,經與該等玻璃原料混合、熔解,能夠形成黃色玻璃」,故並無原告所稱之「系爭專利說明書違反可據以實施要件」之情事,即請求項1及3所對應之說明書形式上已充分記載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以該技術手段解決問題而產生之功效,且問題、技術手段及功效之間有相對應的關係,其記載之用語明確,無模糊不清或模稜兩可之情形,其內容亦已明確且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足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該系爭專利發明的內容,能明瞭系爭專利所稱之黃色玻璃製造方法,故系爭專利說明書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二、系爭專利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參酌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實施系爭專利之發明,且產生預期之功效,且並無原告所稱之「系爭專利缺少具體實施例故欠缺可據以實施性」之情事。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3已明確記載請求之標的及內容,請求項
1之黃色玻璃製造方法,明確界定方法包括A、B及C步驟,於A步驟揭露準備原料步驟係包含氧化矽、氧化鈉以及氧化鈣,並準備著色原料,係包含氧化鈰、氧化鐵以及氧化鈦,另準備著色原料添加物,氧化硼;於B步驟、C步驟揭露二階段製法、溫度範圍及特定組成物,且請求項1及3皆對應於說明書,請求項1及3所對應之說明書已明確充分記載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以該技術手段解決問題而產生之功效,且問題、技術手段及功效之間有相對應的關係,足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申請專利之發明,且請求項記載之用語明確,無模糊不清或模稜兩可之情形,從而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已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為說明書所支持,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之先前技術文獻(我國專利第I36586
1號)可作為系爭專利得以實施之依據。系爭專利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參酌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實施系爭專利之發明,且產生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之黃色玻璃製造方法可據以實現(製作黃色玻璃)。參加人於舉發答辯時所提出之委託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玻公司」)實際生產製得之一360度道路反光標記產品(舉發答辯之附件1),係由黃色玻璃所構成,且底部印載有參加人之商標圖樣(舉發答辯之附件2),另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檢驗公司」)進行CNS13762測試(舉發答辯之附件4)之報告亦明確指出,該道路反光標記產品顏色確符CNS13762黃色標準,足證該產品之顏色確為公認之黃色,上述附件可為本案「可據以實現」之參考。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參加人方面
一、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係為具玻璃燒製產業之經驗者,自知玻璃原料各成份比例總和應為100%,系爭專利之實施例既已明確揭露玻璃原料各成份之比例區間,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自無須經過多嘗試,依該實施例之成份範圍,調整各成份比例至100%,故原告所稱玻璃原料成份之記載違背一般實作常理云云,顯非可採。
二、依參加人於原處分階段提出I618683號「強化玻璃及強化用玻璃」專利,可知氧化硼作為添加物之存在,其特性、效果與添加比例,可為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預期,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業已明確揭示玻璃原料、著色原料與著色原料添加物間之重量百分比,故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不需要過度實驗,即可瞭解系爭專利之內容。
三、原告稱於一般大氣環境下,採用氧化鈽、氧化鐵及氧化鈦的著色原料配方,應會得到綠色玻璃而非黃色玻璃等云云。惟原告提出之證據,不僅組成比例與系爭專利不同,且皆未揭示相似系爭專利之製造方法,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能製得黃色玻璃。且系爭專利申請時審查委員所引用大陸第000000
000號專利前案,該專利案說明書第〔0006〕段即明確載明有「…本發明的用於玻璃道釘的玻璃材料…其中,氧化鐵、氧化鈽及氧化鈦是作為黃色發色劑…」。
四、原告復稱在900°C至1100°C的溫度無法讓著色原料與玻璃原料混和熔解云云,惟相同材料透過不同製程與添加物本來就可以得到不同之結果,例如麵粉透過不同製程可以製成餅乾、麵包、蛋糕等不同產品態樣。緣此,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之揭示,系爭專利之製造方法乃係先利用1200°C至1500°C的溫度熔融玻璃原料,再於900°C至1100°C的溫度加入著色原料,換言之,系爭專利之製造方法是採用二階段熔解的方式,此與一般將玻璃原料與著色原料一次性進行高溫熔解的傳統製程完全不同,是以,在製程不相同之前提下,原告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無法製得黃色玻璃。
五、訴外人臺玻公司109年1月21日函第二、(四)項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惟參加人未曾提供色料成份表與臺玻公司,臺玻公司回覆之成分內容,並未提出書面證明以證其實,無從得知是否即為參加人之黃色色料;且臺玻公司並未說明成份化驗是自行化驗或提供予第三方專業單位化驗,其測得之成份內容實有疑義。原告109年2月11日提出之開庭簡報第40頁雖以系爭專利記載著色原料為金屬氧化物,但推測應是以玻料實施,而稱系爭專利無法據以實施云云。惟依臺玻公司回函第二、(三),即明確表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故臺玻公司之回函可證明系爭專利確實可以據以實施。
六、原告雖認為玻璃原料在900至1100°C之黏度高、工作性低,非屬本技術領域人士所認可之工作溫度,並舉甲證27之網路影片輔助說明,在1200°C以上才有辦法使玻璃均勻成色云云。惟經檢視該影片,僅為玻璃加工之過程,影片內之中英文敘述無法對應,例如影片第34秒處,中文字幕為「剪膏口,溫度約攝氏1200度」,但英文字幕並無對應之敘述,且影片播放過程並不連貫,例如第9至15秒背景音樂突然消失,參加人合理懷疑該影片經過剪接、變造,並刻意打上,否認其形式之真正。且該影片並沒有明確的指出玻璃無法在90
0至1100°C進行著色。原告雖提出甲證28之影片欲證明系爭專利無法據以實施,惟該影片為原告單方製作,參加人否認其形式真正。
七、退步言之,縱認甲證27影片具形式之證據力,惟該影片有諸多疑點,無法據以證明系爭專利無法據以實施。原告雖於開庭簡報稱玻璃成份為二氧化矽71.5%,氧化鈣10%,氧化納
12.5%,惟此僅為其片面陳述,參加人否認之。且縱認為真,上開成份總比例為94%,原告尚有6%之成份未揭露,其與系爭專利之實施條件不同,且可能影響系爭專利之實施。故原告應舉證證明影片中使用之玻璃原料成份為氧化矽、氧化鈉以及氧化鈣。原告雖於開庭簡報稱色料加熔劑為Ce02:0.96公克,Fe203:0.96公克,Ti02:0.096公克,無水硼砂:1.92公克,惟此僅為其片面陳述,無從得知影片中添加之金屬氧化物(色料)成份是否確為其所述,參加人否認之。原告應舉證證明影片中使用之金屬氧化物(色料)成份為氧化鈰、氧化鐵、氧化鈦以及氧化硼。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於一般大氣環境條件,以1200°C~1500°C的溫度溶解玻璃原料,並於一般大氣環境條件,以及900°C~1100°C的溫度條件下,加入著色原料及著色原料添加物與玻璃原料混合熔解,以製成黃色玻璃。惟甲證28影片,並無法看出原告確實依照系爭專利之製程條件製作,例如影片第39秒,於90
0°C~ll00°C的溫度條件下,加入金屬氧化物(色料)與玻璃混合段落,並無客觀資料顯示當時添加之溫度,故原告應證明影片確實依照系爭專利之製程條件製作。
八、又依原告109年2月11日提出之開庭簡報第34頁,陳稱甲證28使用之原料比例(僅為舉例,參加人否認其陳稱使用之原料比例,原告仍應積極證明),為96.064%之玻璃原料、色料加熔劑3.936%,此與系爭專利之黃色玻璃比例為97.0%~
99.2%、0.8%~3.0%之著色原料以及著色原料添加物範圍明顯不同,故縱認原告開庭剪報第34頁為甲證28影片中使用之成份比例,此亦不符系爭專利之記載,故甲證28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無法據以實施。
九、再者,參加人於舉發階段提出之附件1大陸專利公告第CZ000000000號之一種融彩飾品玻璃的生產工藝,該專利之摘要頁已明確記載有「…(3)熔化:將配合料在0000-0000°
C的高溫下進行熔化,形成均勻、無氣泡的玻璃液;(4)成型:將0000-0000°C的玻璃液由供料機滴入成型模具中,並立即向成型模具中的玻璃液裡投入彩料,使彩料進人玻璃液內部…」,換言之,雖採用著色材料不同,但附件1已揭示類似系爭專利,先將玻璃原料以1200°C~1500°C熔解至呈現軟化狀,並待冷卻至900°C~1100°C,再加入著色原料之技術手段,從而可證,除系爭專利外,本領域之技術人士亦認為玻璃可於900至1100°C進行著色。
十、本件之舉證責任在原告,如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1、2項之規定,其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現行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定有規定。查本件系爭專利係於101年11月26日提出申請(見乙證4卷第6頁),嗣經被告於105年9月29日核准審定(見乙證4卷第61頁)。
準此,本件系爭專利是否具有舉發之情事,應依10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斷。
貳、爭點(見本案卷一第489頁)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3所對應之說明書內容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3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
參、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同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其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又依同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第73條規定,發明有違反第26條之情事,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並應備具申請書,載明舉發聲明、理由,並檢附證據。按「倘舉發人所附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舉發之審查,原則上應由舉發人負舉證責任,例外於審查人員因職權明顯知悉相關證據(例如:其他舉發案之證據),或有確定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無效時,始得於舉發聲明範圍內發動職權審查」),並非由被告或參加人(系爭專利權人)自證其得據以實施」(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一、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之發明係為一種黃色玻璃製造方法,其主要步驟係包含有:A、準備原料步驟:準備玻璃原料,係包含氧化矽、氧化鈉及氧化鈣,並準備著色原料,係包含氧化鈰、氧化鐵及氧化鈦,另準備著色原料添加物,氧化硼,B、熔融玻璃步驟:於一般大氣環境條件下,將該等玻璃原料熔解至呈現軟化狀,C、加入色料步驟:於一般大氣環境條件下,加入該等著色原料及該著色原料添加物與該等玻璃原料混合熔解,藉此,透過以氧化鈰、氧化鐵及氧化鈦加入熔融玻璃原料,並配合添加氧化硼,在一般大氣環境條件下,即可熔出具有穩定黃色色澤的玻璃,適合工業用的大量生產(見本案卷一第207頁摘要)。
二、申請專利範圍分析:依專利法第68條第3項規定,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經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請日生效。查系爭專利請求項原共計
7項(見乙證4卷第54、55頁),嗣參加人於107年5月30日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見乙證1卷第299至304頁),經被告審定准予更正並公告(見乙證3卷第37頁正面、反面、本案卷一第73頁)。經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已刪除原請求項2、4至7,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第3項為附屬項。更正後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文義內容依序如下(見乙證3卷第37頁正面):
(一)請求項1:一種黃色玻璃製造方法,其主要步驟係包含有:A、準備原料步驟:準備玻璃原料,係包含氧化矽、氧化鈉以及氧化鈣,並準備著色原料,係包含氧化鈰、氧化鐵以及氧化鈦,另準備著色原料添加物,氧化硼;B、熔融玻璃步驟:於一般大氣環境條件下,以1200℃~1500℃的溫度條件下,將該等玻璃原料熔解至呈現軟化狀;C、加入色料步驟:於一般大氣環境條件下,以及900℃~1100℃的溫度條件下,加入該等著色原料及該著色原料添加物與該等玻璃原料混合熔解,俾使該等著色原料及該著色原料添加物於900℃~1100℃的溫度與該等玻璃原料混合熔解;藉此,熔出具有穩定色澤的黃色玻璃。
(二)請求項3: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黃色玻璃製造方法,其中,該等著色原料組成成份之重量百分比為47%~49%之氧化鈰、47%~49%之氧化鐵以及2%~5%之氧化鈦。
伍、原告所提引證之技術分析
一、證據1(即甲證4)為97年1月公開之維基百科網頁,其係記載有關鈉鈣玻璃(soda-limeglass),也稱為鈉鈣矽玻璃(soda-lime-silicaglass),是最普遍的玻璃,用於玻璃窗玻璃和用於飲料,食品和某些商品的玻璃容器(瓶和罐)。
二、證據2(即甲證5)為100年12月公開之維基百科網頁,其係記載有關黏度(Viscosity)相關意思與定義。
三、證據3(即甲證6)為95年公開之維基百科網頁,其係記載有關氧化鈰(IV)(Cerium(IV)oxide)相關性質。
四、證據4(即甲證7)為93年公開之維基百科網頁,其係記載有關氧化鐵(III)(Iron(III)oxide)相關性質。
五、證據5(即甲證8)為92年公開之維基百科網頁,其係再載有關二氧化鈦(Titaniumdioxide)相關性質。
六、證據6(即甲證9)為95年公開之「通過控制火焰拋光去除公共交通系統中玻璃刮痕塗鴉及玻璃表面修復(TransitScratchittiRemovalandGlassResurfacingbyControlle
dFirePolishing)」期刊。證據6揭示一種在公共交通系統和城市社區中,玻璃刮痕塗鴉是一種新型的塗鴉,是一個嚴重的問題。為了解決這個問題,開發了一種創新的方法-控制火焰拋光,其中採用了局部軟化和表面張力的技術。密集的熱量位於玻璃面板上的刮痕附近。熱量將一層薄薄的玻璃熔化成液體,將玻璃的黏度改變為可成形狀態。將玻璃熔化至接近刮痕深度的水平,並使其自然冷卻。在冷卻過中,熔化玻璃的表面張力將使刮擦凹痕均勻。冷卻後,玻璃將與原來一樣均勻和光滑。該過程將能夠重複使用被損壞的門窗,並通過降低更換玻璃來消除浪費(見本案卷一第125頁摘要)。
七、證據7(即甲證10)為101年2月21日公告之美國專利第8,932,967號「玻璃著色組成物及其用途」專利案。證據7提供涉及一種不含氧化鎳的著色組成物。特別是,玻璃用組成物含有二氧化錳(MnO2)、氧化鉻(III)(Cr2O3)、氧化鈷(Co3O4)和玻璃介質。此外,證據7涉及製備著色組成物的方法及其用途,其目的是賦予玻璃深色(黑色),特別是藍紫黑色(見本案卷一第145頁摘要)。
八、證據8(即甲證11)為51年3月6日公告之美國專利第3,024,121號「有色玻璃的製造方法」專利案。證據8提供一種通過前爐加入高濃度著色劑色料到無色的熔融的基礎玻璃來製作有色玻璃(見本案卷一第160頁說明書第1欄第8至10行)。
九、證據9(即甲證12)為101年8月20日原告所寄之存證信函,其係有關原告主張其所擁有之專利(我國發明專利第I365
861),發明名稱為一種黃色透明玻璃,信函中請對造確認是否有合法取得授權之相關內容。
十、證據10(即甲證13)為101年8月15日由臺灣檢驗公司製作的黃色玻璃(S型)測試報告。
十一、證據11(即甲證14)為101年6月11日公告之我國專利第I365861號「一種黃色透明玻璃」專利案。證據11提供一種黃色透明玻璃,組成成份之重量百分比為60.0%~75.0%之氧化矽SiO2、10.0%~18.0%之氧化納Na2O、6.0%~
15.0%之氧化鈣CaO、0.1%~6.0%之氧化鈰CeO2、以及0.1%~6.0%之氧化鐵,藉此能形成一種透明具黃色色澤的玻璃,在一般溫度下退火或在高溫下急速降溫(熱強化)時,其顏色都非常穩定,適合工業用的大量生產(見本案卷一第195頁摘要)。
十二、證據12(即甲證15)即為系爭專利。
十三、證據13(即甲證16)為82年7月11日公告之我國專利第209209號「紅外線及紫外線的輻射吸收性綠色玻璃組合物」專利案。證據13提供一種綠色的,能吸收紅外能量和紫外輻射的玻璃組合物,包含傳統的鈉鈣浮式玻璃成份,高濃度的中度還原鐵,和二氧化鈰。結果之玻璃,當其厚度範圍為3至5毫米時,呈現照明體A(IlluminantA)可見光透射率大於70%,總太陽能透射率小於約46%,和紫外輻射透射率小於約38%。具選擇性的,一部分二氧化鈰能以一預測定量之二氧化鈦取代之(見本案卷一第220頁摘要)。
十四、證據14(即甲證17)為90年6月7日公告之我國專利第438732號「吸收紅外線及紫外線輻射之綠色玻璃組合物」專利案。證據14提供一種使用標準鈉鈣矽玻璃基底組合物,加上鐵,鈰,鉻與視情況鈦作為紅外線及紫外線吸收物質及著色劑,提供一種綠色玻璃。特定言之,綠色玻璃包括約0.50至l.0重量%總鐵,約0.35至0.65重量%Fe203,約
0.8至1.5重量%CeO2及約20至150PPMCr2O3。該玻璃亦可包含約0至約0.7重量%TiO2。本發明玻璃之氧化還原比維持於約0.20至0.40之間,而該組合物具有透光率(LT
A,luminoustransmittance)至少約65%,較佳至少70%,及太陽紫外線總透過率(TSUV,totalsolarultraviolettransmittance)不超過約38%,較佳不超過約35%,太陽紅外線總透過率(TSIR,totalsolarinfrare
dtransmittance)不超過約35%,較佳不超過約30%,及太陽能總透過率(TSET,totalsolarenergytransmittance)不超過約50%、較佳不超過約48%。此外,該玻璃較佳具有紫外線透過率(ISOUV)不超過約15%、較佳不超過10%。本發明之玻璃具有綠色,其特徵為主波長在500至550毫微米之範圍內,而激發純度(excitationpurity)不高於5%(見本案卷一第245、246頁摘要)。
十五、證據15(即甲證18)為90年出版之「實用化學手冊」刊物,其係有關無機、分析、有機和物理化學有關的常用物質的基礎數據。
十六、證據16(即甲證19)為56年9月26日公告之美國專利第3,343,935號「在玻璃融爐前爐中加入著色劑」專利案。證據16提供一種通過向其中添加熔融的,高濃度著色劑玻璃而流過前爐的基礎玻璃著色。在前爐的熔融狀態下向前爐中加速著色劑可避免再加入固體著色劑時產生晶體,並且不需要利用過多的熱量來重新熔化或熔化以乾燥或未熔化形式添加的成份。吸氣熔化器以相對於前爐的疊加關係提供。著色劑成份在前爐上方熔化,並允許其在熔融狀態下通過重力從熔化器流入前爐並流到其中流動的熔融玻璃的表面上。熔化器以這樣的方式構造和安裝,使得它可以在前爐的寬度上往復運動,以這方式提供著色劑在前爐的寬度上的分布。通過控制著色劑熔化器往復運動的速率,可以相對於在前爐的任何給定橫向或橫向位置處添加的著色劑的量進行嚴密控制(見本案卷一第281頁摘要)。
十七、證據17(即甲證20)為59年12月8日公告之美國專利第3,545,952號「綠色玻璃的製造」專利案。證據17提供一種用於生產綠色玻璃的改良技術,其中之著色劑基本上由氧化鉻和氧化鈣組成,而氧化鉻的範圍通常為約25至56重量%,優選的範圍為約46至53重量%(見本案卷一第303頁說明書第1欄第15至16行)。
十八、證據18(即甲證21)為60年2月9日公告之美國專利第3,561,985號「玻璃著色組成物」專利案。證據18提供一種富含著色劑的玻璃組成物,該組成物適用於著色基礎玻璃。該組成物實質上由下列成份所組成:18-41wt%之SiO2、4-10wt%之Cr2O3(totalchromium)、31-46wt%之R2O及21-37wt%之B2O3,該R2O及B2O3的種量為玻璃組成物的525-74wt%,該R2O為Na2O及K2O的混合物,該K2O的含量小於Na2O的25wt%。證據17可解決在高度還原的鉻玻料的生產中所產生的脫玻(devitrification,或稱失透)等的問題(見本案卷一第314、319頁請求項1、說明書第2欄第1至7行)。
十九、證據19(即甲證22)為19年之「鈉鈣玻璃的脫玻(THEDEVITRIFICATIONOFSODA-LIME-SILICAGLASSES)」,JournaloftheAmericanCeramicSociety期刊。證據19提供一種三元系Na2O-SiO2-CaOSiO2-SiO2之等溫線和邊界曲線,應用於玻璃技術,即64%~78%的SiO2、0%~20%CaO的相關技術。對玻璃的失透(或稱脫玻)進行了廣泛的討論(見本案卷一第339頁摘要)。
二十、證據20(即甲證23)為76年出版之「玻璃製造學」書籍。證據20提供一種玻璃之性質及測定法,例如利用高溫顯微鏡法或是X線繞射法等方式(見本案卷一第405頁)。
陸、系爭專利請求項1、3所對應之說明書內容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一、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關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是否符合明確且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現要件之審查,係指說明書應明確且充分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記載之用語亦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發明說明應『明確揭露』,是指申請專利之發明應記載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以該技術手段解決問題而產生之功效,且問題、技術手段及功效之間應有相對應的關係,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申請專利之發明,另外記載之用語亦應明確,以界定其真正涵義,不得模糊不清或模稜兩可。所謂發明說明應『充分揭露』,是指發明說明應記載如『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及先前技術、圖式簡單說明、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一個以上實施發明之方式,必要時得以實施例說明』等形式要件外,且若有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從先前技術無法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有關申請專利之發明內容者,亦均應於發明說明中記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係「一種黃色玻璃製造方法,其主要步驟係包含有:A、準備原料步驟:準備玻璃原料,係包含氧化矽、氧化鈉以及氧化鈣,並準備著色原料,係包含氧化鈰、氧化鐵以及氧化鈦,另準備著色原料添加物,氧化硼;B、熔融玻璃步驟:於一般大氣環境條件下,以1200℃~1500℃的溫度條件下,將該等玻璃原料熔解至呈現軟化狀;
C、加入色料步驟:於一般大氣環境條件下,以及900℃~1100℃的溫度條件下,加入該等著色原料及該著色原料添加物與該等玻璃原料混合熔解,俾使該等著色原料及該著色原料添加物於900℃~1100℃的溫度與該等玻璃原料混合熔解;藉此,熔出具有穩定色澤的黃色玻璃」。
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第10至16行揭露「在臺灣專利案第I365861號中係揭示一種黃色透明玻璃的組合成份,其主要係藉由氧化鈰和氧化鐵作為著色原料,以提供一種具有黃色色澤的透明玻璃。然而,此玻璃組成配方必須在過氧條件下熔製而成,在其生產製造過程中須嚴格的管控窯爐熔融的氧化還原圍氣,以形成顏色穩定的黃色玻璃。如此一來,將造成維持上述黃色玻璃生產品質的困難,使其所產生的黃色玻璃色澤不穩定,相對的導致該黃色玻璃製造成本的上揚」(見本案卷一第209頁);說明書第3頁第20行至第4頁第8行揭露「本發明之目的係在提供一種黃色玻璃製造方法,在一般大氣環境條件下,即可熔出色澤穩定的黃色玻璃,適合工業用的大量生產。為達上述目的,本發明所提供之黃色玻璃製造方法,其主要步驟係包含有A、準備原料步驟:準備玻璃原料,係包含氧化矽、氧化鈉、以及氧化鈣,並準備著色原料,係包含氧化鈰、氧化鐵、以及氧化鈦,另準備著色原料添加物,氧化硼,B、熔融玻璃步驟:於一般大氣環境條件下,將該等玻璃原料熔解至呈現軟化狀,C、加入色料步驟:於一般大氣環境條件下,加入該等著色原料及該著色原料添加物與該等玻璃原料混合熔解,藉此,熔出具有穩定黃色色澤的玻璃」(見本案卷一第209、210頁);說明書第
4頁第9至14行揭露「本發明所提供之黃色玻璃製造方法,透過以氧化鈰、氧化鐵及氧化鈦加入熔融玻璃原料,並配合添加氧化硼,在一般大氣環境條件下,即可熔出具有穩定黃色色澤的玻璃,以取代習知須在過氧條件下完成,且僅以氧化鈰和氧化鐵為色料的黃色玻璃,適合工業用的大量生產」(見本案卷一第210頁);說明書第4頁第19行至第6頁第
3行揭露「…準備原料步驟中,準備玻璃原料,係包含玻璃原料組成成份之重量百分比為60%~80%之氧化矽、10%~20%之氧化鈉以及5%~15%之氧化鈣,並準備著色原料,係包含著色原料組成成份之重量百分比為47%~49%之氧化鈰、47%~49%之氧化鐵以及2%~5%之氧化鈦,另準備著色原料添加物,氧化硼。…製造過程係完全於一般大氣環境條件下進行,以1200℃~1500℃的溫度,將該等玻璃原料熔解至呈現軟化狀,待冷卻至900℃~1100℃,再加入氧化鈰、氧化鈦及氧化鐵作為著色原料,並進一步添加氧化硼作為該著色原料添加物,將其拌勻,以讓該等著色原料可熔解於該等玻璃原料中。而藉由添加該等著色原料及該著色原料添加物,使其與該等玻璃原料混合熔解,能夠形成黃色色澤,並在熱強化下保持其色澤的穩定,最後將熔融完成之玻璃置於空氣中使其急速冷卻,藉此,而使其產生具有穩定色澤的黃色玻璃」(見本案卷一第210至212頁)。
四、就前述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示之內容,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可得知系爭專利之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係「先前技術(我國專利案第I365861號)中僅使用氧化鈰和氧化鐵作為著色原料,而必須在過氧條件下熔製黃色玻璃,相對地,使其所產生的黃色玻璃色澤不穩定,並導致該黃色玻璃製造成本的上揚等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係「使用氧化鈰、氧化鐵和氧化鈦作為著色原料,採取(先將玻璃原料於1200℃~1500℃的溫度熔解後,再於加入著色原料混合熔解之)二階段熔解作業製作,以熔出具有穩定色澤的黃色玻璃」,並預期可達成「產生具有穩定色澤的黃色玻璃而降低製造成本」之功效;且如前述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第10至16行具體揭露其發明係為了進一步改良我國專利案第I36586
1號所記載黃色玻璃製造方法,而調整習知黃色玻璃製造方法中之色料成份(使用氧化鈰、氧化鈦與氧化鐵之混合物)等操作條件,前述說明書第4頁第19行至第6頁第3行並具體揭露其方法之(包含主要步驟及操作條件等)實施方式,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得在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需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
五、再查就系爭專利之發明所使用的著色原料氧化鈰、氧化鐵和氧化鈦等成份而言,其等係為習知黃色玻璃製造方法中所使用之黃色色料成份(見本案卷一第200頁甲證14之原告所擁有第I365861號說明書第8頁、本案卷一第209頁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相關段落),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預期使用該著色原料之玻璃製法亦能輕易製得黃色玻璃。另就系爭專利之發明所使用的玻璃原料、著色原料、著色原料添加物之成份組成比例而言,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4頁第19行至第5頁第16行揭露「…準備原料步驟中,準備玻璃原料,係包含玻璃原料組成成份之重量百分比為60%~
80%之氧化矽、10%~20%之氧化鈉以及5%~15%之氧化鈣,並準備著色原料,係包含著色原料組成成份之重量百分比為47%~49%之氧化鈰、47%~49%之氧化鐵以及2%~5%之氧化鈦,另準備著色原料添加物,氧化硼。藉此,而使其熔出具有穩定色澤的黃色玻璃。…本發明之黃色玻璃,其主要組成成份之重量百分比為97.0%~99.2%之玻璃原料、0.8%~3.0%之著色原料以及著色原料添加物,其中,該玻璃原料係包含組成成份之重量百分比為60%~80%之氧化矽、10%~20%之氧化鈉以及5%~15%之氧化鈣,而該著色原料係包含組成成份之重量百分比為47%~49%之氧化鈰、47%~49%之氧化鐵以及2%~5%之氧化鈦,另該著色原料添加物係為氧化硼,供強化其黃色顏色並保持其色澤的穩定」(見本案卷一第210、211頁),基於前述技術內容,在以製得黃色玻璃為限定條件下(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界定「黃色玻璃」製造方法、熔出「黃色玻璃」等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然可以在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藉由簡單試驗(如成份組成之最佳化試驗等)獲得適用之成份含量範圍(如濃度等),並據以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同理,就系爭專利之發明所採用製程操作條件而言,由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17行至第6頁第3行已具體揭露「製造過程係完全於一般大氣環境條件下進行,以1200℃~1500℃的溫度,將該等玻璃原料熔解至呈現軟化狀,待冷卻至900℃~1100℃,再加入氧化鈰、氧化鈦及氧化鐵作為著色原料,並進一步添加氧化硼作為該著色原料添加物,將其拌勻,以讓該等著色原料可熔解於該等玻璃原料中。而藉由添加該等著色原料及該著色原料添加物,使其與該等玻璃原料混合熔解,能夠形成黃色色澤,並在熱強化下保持其色澤的穩定,最後將熔融完成之玻璃置於空氣中使其急速冷卻,藉此,而使其產生具有穩定色澤的黃色玻璃」(見本案卷一第211、212頁),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必然可以在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藉由簡單試驗(如操作條件之最佳化試驗等)而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難認無法瞭解如何執行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發明,亦難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發明有超過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合理預期之範圍以至須過度實驗方可據以實現等情事,故足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對應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
六、原告陳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在900℃~1100℃的溫度條件下,加入該等著色原料及該著色原料添加物與該等玻璃原料混合熔解之技術特徵,惟該等著色原料之熔點皆高於1100℃,不會在900℃~1100℃的溫度範圍內與軟化之玻璃原料混合熔解,且參酌甲證4至9與19至20所示技術內容可知玻璃原料在該溫度範圍內係非液態,且該溫度範圍亦低於玻璃著色製程中適於前爐添加著色玻料的溫度下限,再如甲證21至23所示於該溫定範圍內會發生各成份形成結晶之脫玻現象,故該請求項包含無法據以實現之技術內容;被告機關於舉發審定書中既認定單一化合物之物化性質無法證明組成物亦必具有相同性質,則由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界定各原料之成份而未限定其組成比例,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無法預期由該等成份任意比例混合而成之組成物的物化性質,遑論據以實現系爭專利之發明;系爭專利說明書僅列示其發明之實施方式,該實施方式雖界定各成份之組成比例範圍,然卻未有具體之實施例說明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且依說明書所揭示該等原料最高含量計算其總和僅95%未達100%,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難以據以實現系爭專利之發明;原告已具體揭示(如甲證16與17等)多個包含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原料組成之玻璃製造方法,惟其等所製得之玻璃係綠色玻璃而非黃色玻璃,顯證基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的技術特徵無法據以實現系爭專利之發明等云云(見本案卷一第24至26、30、31頁;乙證1卷第139至144頁),惟查前述主張於理無據,均不足採,說明如次。
七、系爭專利之著色原料各成份如氧化鈰等的熔點皆高於1100℃,並不必然意味著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達成「在
900℃~1100℃的溫度條件下,加入該等著色原料及該著色原料添加物與該等玻璃原料混合熔解」之技術特徵,遑論逕予認定無法據以實現系爭專利之發明。
八、參加人陳稱:惟相同材料透過不同製程與添加物本來就可以得到不同之結果,例如麵粉透過不同製程可以製成餅乾、麵包、蛋糕等不同產品態樣。緣此,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之揭示,系爭專利之製造方法乃係先利用1200°C至1500°
C的溫度熔融玻璃原料,再於900°C至1100°C的溫度加入著色原料,換言之,系爭專利之製造方法是採用二階段熔解的方式,此與一般將玻璃原料與著色原料一次性進行高溫熔解的傳統製程完全不同,是以,在製程不相同之前提下,原告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無法製得黃色玻璃等語(見本案卷二第391頁)。經查:「單一化合物之物理或化學性質無法證明組成物之物理性質或化學性質亦具有相同性質」(原告行政起訴狀第17頁第10至11行亦包含同理之陳述),換言之,「單一化合物(純物質)成份之物化性質與包含該成份之組成物(混合物)並不必然具有相同性質(亦即未必具有相同性質)」,故尚難僅由組成物中任何單一成份之性質,而遽以推論在該等成份於混合時或組成物整體製程中亦必然維持其原有性質之性質;同理,僅依據系爭專利之著色原料各成份熔點皆高於1100℃,在原告未能提出進一步舉證之情況下,尚難據以認定在900℃~1100℃的溫度範圍內,該等著色原料、該著色原料添加物與該等玻璃原料等無法混合熔解,遑論逕予斷定無法據以實現系爭專利之發明。
九、參加人陳稱:依臺玻公司109年1月21日函第二、(三),即明確表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故臺玻公司之回函可證明系爭專利確實可以據以實施等語(見本案卷二第391、392頁)。經查:甲證19與20(即證據16與17),所使用之色料係玻料(即著色原料預先混溶之成型體),與系爭專利之發明所界定使用金屬氧化物之著色原料明顯不同(見乙證3卷第37頁正面系爭專利請求項1、本案卷三第
5頁臺玻公司109年1月21日函第(三)至(五)項),兩者之物化特性亦應有所差異,故在原告未能提出進一步舉證之情況下,尚難以玻料於前爐添加時之操作溫度高於1100℃,而遽予認定在900℃~1100℃的溫度條件下,該等金屬氧化物著色原料、該著色原料添加物與該等玻璃原料等無法混合熔解,遑論逕予斷定無法據以實現系爭專利之發明。
十、再查甲證21至23(即證據18至20)雖包含玻璃可能產生脫玻現象之記載,然該等證據所示會產生脫玻現象之玻璃的成份組成或操作條件等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之發明所揭示者並不完全相同,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發明所界定者必然會發生脫玻現象,故在原告未能提出進一步舉證之情況下,尚難因前述技術特徵之操作條件有可能發生脫玻現象,而認定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發明的技術內容,遑論逕予斷定無法實現系爭專利之發明。
十一、被告陳稱:參加人於舉發答辯時所提出之委託臺玻公司實際生產製得之一360度道路反光標記產品(舉發答辯之附件1),係由黃色玻璃所構成,且底部印載有參加人之商標圖樣(舉發答辯之附件2),而其提交之臺灣檢驗公司進行CNS13762測試(舉發答辯之附件4)報告明確指出:
該道路反光標記產品,其顏色確實符合CNS13762黃色標準,足證該產品之顏色確為公認之黃色,上述附件可為本案「可據以實現」之參考等語(見本案卷一第501頁)。而參加人陳稱:純物質與混合物質之熔點不同,不能僅以採料之單一成份熔點即認為該混合物之熔點無法於900℃~1100℃之工作溫度熔解等語(見本案卷一第493頁)。查依甲證4等(即證據1等)所揭示之內容,鈉鈣玻璃(soda-limeglass,亦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玻璃原料)於900℃~1100℃之溫度區間內,雖黏滯度高但仍可能為液態或軟化態,並非如原告所稱處於無法混熔之狀態;且一般而言金屬氧化物著色原料多為粉末顆粒狀,應可合理預期該等色料成份經拌勻後可混熔於呈液態或軟化態之玻璃原料中,因而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需過度試驗即可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的技術內容,並能據以實現系爭專利之發明。
十二、據此,在原告未能證明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達成「在900℃~1100℃的溫度條件下,加入該等著色原料及該著色原料添加物與該等玻璃原料混合熔解」之技術特徵,以實其說,遑論逕予斷定其無法據以實現系爭專利之發明。
十三、參加人陳稱:依參加人於原處分階段提出I618683號「強化玻璃及強化用玻璃」專利,可知氧化硼作為添加物之存在,其特性、效果與添加比例,可為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預期,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業已明確揭示玻璃原料、著色原料與著色原料添加物間之重量百分比,故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不需要過度實驗,即可瞭解系爭專利之內容等語(見本案卷二第390頁)。經查:由「單一化合物之物理或化學性質無法證明組成物之物理性質或化學性質亦具有相同性質」之論理,並無法直接推論適用於製造黃色玻璃之原料成份組成比例需過度實驗方可獲致,遑論逕予認定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無法據以實現系爭專利之發明。「單一化合物之物理或化學性質無法證明組成物之物理性質或化學性質亦具有相同性質」並不等同於「在組成物各成份為已知之情況下,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必須藉由大量(過度)試驗,方可獲致欲達到已知特定效果之組成比例」,因為當組成物之所有成份、所能達成功效皆為已知時,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能經由數量有限(如成份最佳化試驗等)之簡單試驗,即可獲得對應於該特定功效所適用該所有成份之特定相對含量,故在原告未能提出進一步舉證之情況下,尚難僅因組成物之發明未界定其成份組成比例,而逕予斷定無法據以實現該發明。
十四、如前所述,就系爭專利之發明所使用的原料成份而言,其等係為習知黃色玻璃製造方法中所使用之玻璃成份,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19行至第5頁第16行亦具體揭露製造黃色玻璃時各成份之含量範圍(見本案卷一第210、21
1頁),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體界定其發明為「黃色玻璃製造方法」並限定「熔出黃色玻璃」等技術特徵之前提下,亦即該等技術特徵實質上等同於限定前述原料成份須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19行至第5頁第16行具體揭露能製得黃色玻璃之特定組成比例範圍,從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然可以在說明書所揭示對應於可製得黃色玻璃之成份組成比例範圍、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藉由簡單試驗(如成份組成之最佳化試驗等)獲得適用之成份含量範圍(如濃度等),並據以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據此,原告之主張不足以證明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需過度實驗方可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關於適用製作黃色玻璃之原料組成比例的技術特徵,遑論逕予斷定其無法據以實現系爭專利之發明。據此,原告未能證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需過度實驗方可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關於適用製作黃色玻璃之原料組成比例的技術特徵,以實其說,遑論逕予斷定其無法據以實現系爭專利之發明。
十五、系爭專利實施方式所揭示之技術內容,並無原告所主張的會使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據以實現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的情事。按「實施例是舉例說明發明較佳的具體實施方式,其數目主要是取決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特徵的總括程度,如並列元件的總括程度或數據的取值範圍;而實施例的數目是否適當,亦應考量發明的性質、所屬技術領域及先前技術的情況,原則上應以是否符合可據以實現要件及是否足以支持申請專利範圍,予以判斷」、「技術手段簡單之發明或於技術手段中之記載已符合可據以實現要件者,均無須再敘明其實施方式」,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第一章2-1-5頁亦同此見解。說明書之內容雖以揭露實施例為佳,然對於技術手段簡單等之發明並不以揭露實施方式或實施例(較佳的具體實施方式)為必要,是以說明書中關於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揭露是否包含實施例,與其是否符合據以實現要件之規定並不必然相關,故尚難僅因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未具體揭示特定實施例,而逕予斷定無法據以實現系爭專利之發明。
十六、如前所述,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之實施方式中,已具體揭示系爭專利之發明所使用的原料成份、製造黃色玻璃時各成份之含量範圍等技術內容,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體界定其發明為「黃色玻璃製造方法」並限定「熔出黃色玻璃」等技術特徵之前提下,亦即該等技術特徵實質上等同於限定前述原料成份須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19行至第5頁第16行具體揭露能製得黃色玻璃之特定組成比例範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然可依據前述實施方式所揭示之技術內容,而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關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方式中玻璃組成物各成份之最高含量總計僅95%未達100%一節,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說明書中關於玻璃組成物之原料成份的敘述,且採用「包含」之開放式連接詞進行界定,按「開放式連接詞係表示元件、成份或步驟之組合中,不排除請求項未記載的元件、成份或步驟,如『包含』、『包括』(comprising、containing、including)等」,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發明專利實體第一章2-1-17頁亦同此見解,故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方式中各成份最高含量總計是否恰為100%固與據以實現要件無關,況乎其不達100%之其他部分(如5%)亦可為請求項未記載且使用後仍可製得黃色玻璃之其他成份。是以,原告之主張應不足採。
十七、據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需過度實驗方可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黃色玻璃製造方法的技術特徵,以實其說,遑論逕予斷定其無法據以實現系爭專利之發明。
十八、原告陳稱:甲證16與17等(即證據13與14等)具體列是多種製造綠色玻璃之方法,該等方法所使用之原料成份包含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所有成份,然該等方法所製得者卻為綠色玻璃而非黃色玻璃,該等方法足以證明僅使用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原料成份並不能製得黃色玻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在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實現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云云(見乙證1卷第10
4頁正面)。而參加人則稱:惟原告提出之證據,不僅組成比例與系爭專利不同,且皆未揭示相似系爭專利之製造方法,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能製得黃色玻璃。且系爭專利申請時審查委員所引用的大陸第000000000號專利前案,該專利案說明書第〔0006〕段即明確載明有「…本發明的用於玻璃道釘的玻璃材料…其中,氧化鐵、氧化鈽及氧化鈦是作為黃色發色劑…」等語(見本案卷二第390、39
1頁)。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具體界定其發明為「黃色玻璃製造方法」,並限定其發明須具備「熔出黃色玻璃」等技術特徵,故就該發明之本質而言,固已排除無法製得黃色玻璃之其他發明,因此,甲證16與17等所列示之製造綠色玻璃方法固非屬系爭專利之發明的範圍,自難據以證明系爭專利之發明無法實現;且如前述該等技術特徵實質上等同於限定除使用該請求項所界定之原料成份外,該等成份之用量仍須為能製得黃色玻璃之特定組成比例範圍,而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實施方式亦具體列示對應於可製得黃色玻璃之成份組成比例範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然可以在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藉由簡單試驗(如成份組成之最佳化試驗等)獲得適用之成份含量範圍(如濃度等),並據以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應無原告所主張之情事。
十九、據此,原告之主張,不足以證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需過度實驗方可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黃色玻璃製造方法的技術特徵,遑論逕予斷定其無法據以實現系爭專利之發明。
二十、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證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法據以實現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是以,原告上述主張無理由,應不足採。
二一、原告另陳稱:被告於本案舉發審查之面詢程序中已表示系爭專利有不符合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26條第1或2項之情事;依原告所提示簡報附加之實驗視頻甲證25之影片資料,顯證基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的技術特徵無法據以實現系爭專利之發明,或無法被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支持等云云(原告所提行政準備(二)與(三)狀及甲證25至28),惟查原告前述主張於理無據,均不足採,說明如次。
二二、查原告前述被告之陳述內容,係指被告於107年4月20日面詢過程中針對原告或參加人所提問題與兩造進行溝通時的討論內容,並不等同於被告對該舉發案件之最終處分意見,且原告主張之被告陳述內容,亦未具體記載於該面詢程序之面詢紀錄中(見乙證3卷第1至13頁),顯見被告於當時尚未形成任何預設立場或心證,尚難遽以認定被告當時已斷定系爭專利之發明違反專利法之相關規定,遑論逕予認定被告應作成「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內容無法據以實現系爭專利之發明或無法支持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發明的處分;況於該面詢後,原告於107年10月19日重提舉發聲明(與證據組合,見乙證3卷第14至19頁),而參加人亦於107年12月5日再次提出答辯(見乙證3卷第22至36頁),被告自應於考量當事人所提(包含前述再次答辯與重提舉發聲明)之全部相關資料後,再為妥適之判斷並做成正式處分,尚不應僅因被告於107年4月20日面詢時之非正式陳述意見,即斷定其應作成系爭專利之發明違反專利法相關規定之處分。是以,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並不足採。
二三、由於原告所提行政準備(二)與(三)狀及甲證25至28,均未包含甲證25之「簡報紙本第36頁試熔影片.mp4」技術內容的具體文字記載,故本院於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當庭勘驗該影片之「玻璃原料加入著色原料」(時間軸00:37至1:29)及「最終產品」(時間軸1:53至1:56)等內容(見本案卷二第355、357、405至409頁),其勘驗結果為:(一)「玻璃原料加入著色原料」:1、時間軸為00:37至1:29,相關畫面截圖如本案卷二第40
5至408頁附件圖1.1至1.11所示。2、將玻璃原料加入著色原料,係以攪拌棒略作攪動(時間軸00:57至1:02,見本案卷二第406頁圖1.3至1.5)後,再置回電爐中。3、玻璃膏截圖(時間軸1:29,圖1.11)之紅色圓框處所示著色原料在玻璃膏中呈現團塊凝聚狀。(二)「最終產品」:1、時間軸為1:53至1:56,相關畫面截圖如本案卷二第409頁附件圖2.1至2.2所示。2、最終產品略呈暗黃綠色,非黃色透明玻璃。對於該勘驗結果,當事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案卷二第357頁言詞辯論筆錄)。而參加人另陳稱:伊爭執影片並未依照系爭專利之成份及製程製作等語(見本案卷二第357頁)。經查:由勘驗結果可知:該影片雖包含特定玻璃製作程序無法製得黃色玻璃的視頻,但無法確認前述玻璃製作程序之詳細操作條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者,是否完全相符,如本案卷二第408頁時間軸1:29之圖1.11之紅色圓框處所示著色原料在玻璃膏中呈現團塊凝聚狀,顯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步驟C所界定之「混合熔解」不相符,從而尚難將該製作程序與系爭專利之發明「黃色玻璃製造方法」進行比較,或斷然據以證明系爭專利不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2項之相關規定。且如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已可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與圖式等所揭示內容而實現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3之發明,尚難逕予認定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內容無法據以實現系爭專利之發明。是以,原告前述主張應無理由,亦不足採,原告上述之主張,不足以證明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發明說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法據以實現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
二四、參加人陳稱:臺玻公司109年1月21日函第二、(四)項稱00000000000000000000,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惟參加人未曾提供色料成份表與臺玻公司,臺玻公司回覆之成份內容,並未提出書面證明以證其實,無從得知是否即為參加人之黃色色料;且臺玻公司並未說明成份化驗是自行化驗或提供予第三方專業單位化驗,其測得之成份內容實有疑義等語(見本案卷二第391頁)。經查:當事人有關函詢臺玻公司是否已依系爭專利之方法實現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發明」一節,查臺玻公司109年1月21日函表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見本案卷三第4、5頁)。從上述回函可知臺玻公司的製程確能製得黃色玻璃,惟因臺玻公司無法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成份,故無法認定臺玻公司係依系爭專利之方法製作黃色玻璃,但此一情事終究僅能證明用其他習知製程亦可製得黃色玻璃,尚無法據以推論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方法無法實現系爭專利之發明,遑論逕予斷定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基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揭露之技術內容,而據以實現系爭專利請求項之發明。是以,臺玻公司使用何種製程生產黃色玻璃應已與本案之爭點無涉,併予敘明。
二五、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對應之說明書內容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內容,並進一步界定「該等著色原料組成成份之重量百分比為47%~49%之氧化鈰、47%~49%之氧化鐵以及2%~5%之氧化鈦」,而如前述,請求項1所請系爭專利發明之相對應說明書已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22行至第5頁第1行亦具體揭示「著色原料,係包含著色原料組成成份之重量百分比為47%~49%之氧化鈰、47%~49%之氧化鐵以及2%~5%之氧化鈦」(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技術特徵)之技術內容(見本案卷一第210、211頁),是以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明確且充分揭露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所對應之技術內容,而可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現。
二六、小結: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明確且充分揭露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或3所對應之技術內容,且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能瞭解其內容,據以製造及使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發明,解決問題,並且產生預期的功效。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3所對應之說明書內容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柒、系爭專利請求項1、3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一、按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其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就該法條之內容而言主要係規定請求項之記載須符合明確、簡潔與(為說明書所)支持等要件之規定。究其立法目的,主要在於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是否適切,對於專利權人權利之保護及相對於公眾利用上之限制,均具有重大意義。因此,申請人具體請求保護的發明必須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即申請專利範圍應界定申請專利之發明;而申請專利範圍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其中,關於請求項之記載須明確的部分主要係指每一請求項之記載應明確,且所有請求項整體之記載亦應明確,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單獨由請求項之記載內容,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具體而言,即每一請求項中記載之範疇及必要技術特徵應明確,且每一請求項之間的依附關係亦應明確。解釋請求項時得參酌說明書、圖式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關於請求項之記載須簡潔的部分主要係指請求項應簡潔,係指每一請求項之記載應簡潔,且所有請求項整體之記載亦應簡潔。請求項之記載應簡潔,除記載必要技術特徵外,不得作不必要之記載,亦不得記載商業性宣傳用語。單一請求項不簡潔的情形,例如請求項中重複記載相同文字內容,導致請求項過度冗長;或請求項以擇一形式界定發明,但記載之選項不合理過多。而請求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主要係指申請專利範圍中申請專利之發明的認定,必須是申請人在申請時已認知並記載於說明書中之發明,由於請求項為主張發明專利權範圍的基本單元,若請求項之範圍超出說明書揭露之內容,將使得超出部分之未公開發明具有排他性的權利,剝奪公眾自由使用的利益,進而阻礙產業發展。因此,請求項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係要求每一請求項記載之申請標的必須根據說明書揭露之內容為基礎,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利用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即可由說明書揭露的內容合理預測或延伸至請求項之範圍時,應認定請求項為說明書所支持;若說明書無法支持請求項,而說明書及圖式整體可以支持時,應依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通知申請人申復或修正,將圖式揭露之內容載入於說明書中。
二、關於明確與簡潔要件的部分,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具體界定其係黃色玻璃製造方法,且於請求項中具體記載關於其方法所使用之原料成份、反應步驟、操作環境、組成比例決定方式等技術特徵;請求項3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係進一步界定著色原料組成成份之重量百分比範圍(亦即組成比例範圍)。另查:由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整體技述內容可知系爭專利之發明係用於解決習知黃色玻璃製造方法之缺點,主要的改良在於調整習知黃色玻璃製造方法之如系爭專利請求項
1所界定的著色原料成份、操作條件等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亦具體揭示其製造黃色玻璃之實施方式,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由請求項之記載內容,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且可由系爭專利說明書中相對應之記載(如實施方式等)確認系爭專利請求項之記載未包含必要特徵以外之不必要記載,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3應符合明確與簡潔要件之相關規定。
三、關於可為說明書所支持的部分,如前所述,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示之內容,就系爭專利之發明所使用的原料成份而言,其等係為習知黃色玻璃製造方法中所使用之成份,另就系爭專利之發明所使用的玻璃原料、著色原料、著色原料添加物之成份組成比例而言,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19行至第5頁第16行已揭示適用於製造黃色玻璃之組成比例範圍(見本案卷一第210、211頁),且就系爭專利之發明所採用製程操作條件而言,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17行至第6頁第3行亦具體揭露其用於製造黃色玻璃之操作條件(見本案卷一第211、212頁),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界定「黃色玻璃」製造方法、熔出「黃色玻璃」等技術特徵之前提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然可以在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藉由簡單試驗(如成份組成之最佳化試驗等)獲得適用之成份含量範圍(如濃度等),並據以製造及使用申請專利之發明。同理,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當然能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利用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即可由說明書揭露的內容合理預測或延伸至請求項1之範圍,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應可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支持。
四、另查系爭專利請求項3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內容,並進一步界定「該等著色原料組成成份之重量百分比為47%~49%之氧化鈰、47%~49%之氧化鐵以及2%~5%之氧化鈦」,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支持已如前述,再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22行至第5頁第1行亦具體揭示「著色原料,係包含著色原料組成成份之重量百分比為47%~49%之氧化鈰、47%~49%之氧化鐵以及2%~5%之氧化鈦」之技術內容(見本案卷一第210、211頁),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當然能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利用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即可由說明書揭露的內容合理預測或延伸至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範圍,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3應亦可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支持。
捌、原告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3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之主張包含違反支持要件與違反明確要件兩部分,其中,關於違反支持要件之主張與前述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據以實現要件的內容相同;而關於違反明確要件之主張則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界定其原料之組成比例,因此不符合請求項之記載應明確之規定等云云(見本案卷一第28至30頁、乙證1卷第334、335頁),惟查原告前述主張於理無據,均不足採:
一、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3應可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支持的部分,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明確且充分揭露系爭專利之發明,而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現;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當然能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利用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即可由說明書揭露的內容合理預測或延伸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範圍。是以,原告之主張無理由,應不足採。
二、關於明確要件的部分,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記載已具體界定其黃色玻璃製造方法之原料成份、反應步驟、操作方式等限定條件,且亦包含須熔出黃色玻璃之技術特徵,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然可以明確得知該請求項之範圍係前述成份須為能製得黃色玻璃之特定組成比例(亦即所製得者非黃色玻璃即不屬該請求項之範圍),退而言之,縱使稍有疑義,亦得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如實施方式)、圖式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等進行解釋確認其原料成份組成之適用比例範圍,故應無再特別將前述原料成份組成比例載於請求項之必要;反之,若強求將前述組成比例載於請求項,則可能須對各種比例都一一界定,反而會產生如審查基準中所述的如「記載之選項不合理過多」等問題,而可能導致不符合簡潔要件規定之情事,故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論是否需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或通常知識等)皆能明確得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的前提下,實無過度強求將前述組成比例記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必要。是以,原告之主張無理由,應不足採。
玖、綜上,系爭專利說明書請求項1、3已明確、簡潔界定其發明,且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利用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即可由說明書揭露的內容合理預測或延伸至請求項之範圍。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3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拾、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舉發人即原告就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前揭專利法規定,依法應負舉證責任,惟其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所對應之說明書內容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以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3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所為關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3舉發不成立」部分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3舉發不成立」部分及被告就系爭專利舉發事件(000000000N03)應作成「請求項1、3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戊、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審理案件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吳俊龍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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