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0年度員補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補字第570號

原告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於法不合。原告應具狀補正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資料,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請陳明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原告車輛與被告車輛碰撞之情形。

四、提出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或報案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五、請提出本件交通事故之監視器畫面資料。

六、陳明原告車輛之車牌號碼,並提出該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原告如非車主,請敘明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

七、提出原告車輛進場烤漆、包膜所需時間之證明。

八、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住居所,敘明提起本件訴訟之具體原因事實,提出足資釋明之證據資料),並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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