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1295號
聲請人
即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皓甯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 汪星賢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減縮標的金額之部分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請求金額經伊減縮扣除折舊部分,爰依法聲請退還減縮部分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是於當事人僅撤回部分起訴或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因訴訟繫屬並未全部消滅,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揆諸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自不許原告聲請退還(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7,372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174,622元及利息,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案繫屬並未因此全部消滅,本院仍應為實體裁判,依首揭法條及說明,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並無按減縮後之金額計算裁判費後退還與起訴裁判費差額之理,是原告聲請退還減縮部分裁判費,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