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5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此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經本院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繳聲請費用1,000元,並於112年3月27日對聲請人之住所寄存送達,而於112年4月7日24時發生送達效力,故繳費期限已於112年4月14日屆至。
惟聲請人迄今仍未繳費,有上開函稿、送達證書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蔡昀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