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9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愛國
賴逵貞共同選任辯護人林詮勝律師
賴立人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84號、第85號),就被告等被訴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愛國、賴逵貞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關於被告陳愛國、賴逵貞傷害部分之記載(同案被告 蕭惠文邱麗娟 被訴涉犯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外,另更正犯罪事實如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蕭惠文、邱麗娟之傷勢部分應分別更正為「胸、腹壁及右側上背、前臂挫傷」、「臉部擦傷及鈍挫傷、頭部鈍挫傷及左手肘擦傷、鈍傷」。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蕭惠文、邱麗娟告訴被告陳愛國、賴逵貞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陳愛國、賴逵貞與告訴人蕭惠文、邱麗娟於本院民國103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中當庭達成調解,被告2人並已依調解內容當庭賠償告訴人等共新臺幣1萬2千元之損害,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2人書立之收據1紙在卷可參,茲據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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