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號上訴人 柯啟川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許泓琮 律師被上訴人 陳林秀華 (即 陳國惠 之遺囑執行人)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兩造間亦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約定為耕地使用,則其土地使用分區雖為第三種住宅區,亦仍屬耕地租用,此與本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所稱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並不相同。原審未適用該判例,自無違背法令可言。又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伊已終止租約,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返還該土地等語,既係以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為由,自屬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用。上訴人謂非屬租佃爭議,被上訴人起訴應預納裁判費云云,尚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李慧兒法官陳國禎法官邱瑞祥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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